对上海市电力公司查处窃电行为的若干问题法律探讨/吴忱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8:23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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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海市电力公司查处窃电行为的若干问题法律探讨

吴忱学


【摘要】通过分析目前上海市电力公司在开展反窃电工作中的情况,对窃电处以违约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对窃电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可行性进行了探讨;在查处窃电中寻求证据谈了自己的想法。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一条必由之路。
【关键词】反窃电 违约金 行政处罚 证据

一、前言
盗窃电能一直是困扰电力正常供应和电力企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窃电行为不仅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更造成了电力设施的损坏,形成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直接威胁着电网的安全。窃电之风的难以刹住,主要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错误地认为“窃电不算偷,窃电不犯法”;受经济利益驱动和诱惑,一些个体户、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等,把窃电作为一种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的手段,因而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窃电,形成了由过去个人窃电发展到现在单位窃电的现象。同时由于电能具有发、供、用同时完成和无影无踪的特点,窃电手段大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证据极易销毁或转移,尤其是对使用高技术窃电的取证难度较大,查处窃电案件不可能像查处其他盗窃案件那样“人赃俱获”,这给电力企业查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各地的供电公司对窃电行为都采取了严惩的态度,并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自江西省人大1999年颁布《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截至2003年,先后有6个省、市就反窃电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上海电力公司对反窃电工作历来重视,就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2003年全年共检查户数为47985户,查获窃电户212户,补收电量70.1万千瓦时,补收电费38.18万元及违约金98.82万元。然而,在反窃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需完善和改进。以下是笔者对此的一些粗浅的认识。

二、对目前处理窃电行为“违约使用电费”的法律探讨
目前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窃电行为的处理依据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外,主要操作办法是《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一条规定:
“本公司对查获的窃电者,除立即制止其窃电行为外,并可当场中止供电。
  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本公司可报请上海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细则,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对窃电者补交电费同时收取了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实际上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了惩罚的性质,而这种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违约使用电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根据法理我们知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但目前现行的供用电合同中,对窃电的违约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基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因为根据《合同法》,如违约金数额过高时,违约方可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降低。但现行的三倍违约金使用电费,则明显的带有惩罚性质,这与《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有冲突。
窃电是一种违法行为。这在《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条规定:“ 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有明确的阐述。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仅处以“违约使用电费”的恢复权利性措施的民事制裁是不足以有威慑力,况且这种恢复权利性可行性尚值得商榷。我认为:窃电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其违法情节必须使违法者承担受惩罚的责任,即需要追加其承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新义务。对于窃电这种违法行为,处以惩罚性措施的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是恰如其分的法律制裁。

三、对窃电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法律探讨
我们知道,所谓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行政处罚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序较犯罪低。根据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我们发现若供电公司作为企业对窃电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则存在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的现象。
我国《电力法》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该条款明确了供电公司是一企业组织,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目前,上海的电力管理部门是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电力处。即该处具有对上海的窃电行为有行政处罚权,但由该处进行对上海地区窃电行为的处罚,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为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制裁权。但是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行政组织编制管理的现状,《行政处罚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经过行政机关的委托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目前,上海电力公司各供电分公司都具备行政机关委托的条件,每个供电分公司都成立了反窃电的班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用电检查证》;在用电检查工程中,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技术鉴定方面,上海市电力公司也具有良好的条件,如在表计的鉴定,线路电能损耗鉴定方面都有一流的仪器仪表进行技术鉴定。因此,我认为,供电分公司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被委托组织的条件,只要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委托,供电公司就具备了行政处罚权,这也是目前比较具有可行性的方式。那么对打击窃电行为,保护国家资产,维护电网正常运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会有效地遏制窃电行为。

四、对查处窃电行为中证据的法律探讨
在查处窃电工作中,进行用电检查就是寻求窃电证据的一个重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供电部门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那么在窃电的处理过程中势必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我认为:对窃电行为进行取证,是一种自主性或随意性很强的行为,往往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很容易出现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在反窃电工作中依法取证是遵守法制的一种表现。在实际的用电检查中供电企业应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用电检查,是确保查处窃电行为合法的重要前提。
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坚持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认识和结论。用电检查人员在进行用电检查中,不能凭想当然,不能主观臆断。即使是经营特别丰富的用电检查人员,也必须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根据现场的情况,从现场的细节中寻求窃电的证据。只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才能在许多复杂的窃电行为中寻的证据。我认为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必须要克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的心理。特别对于举报的案件,一定要克服这种心里倾向和偏见,客观全面的收集窃电证据,不能只收集或使用符合自己主观需要的证据,更不能为了所谓的“工作需要”而弄需作假,甚至是制造或使用虚假证据。
目前,我国法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等七种。我认为在反窃电工作中特别要注重物证;鉴定结论;视听材料四种证据。物证是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和痕迹。现在大多的窃电行为,大多都有物证可寻,如“U”字窃电,跨越表计窃电等,都有明显的物体和痕迹。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的意见。对于私自开启表计封印的窃电行为,表计强制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窃电行为的重要证据。视听材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就要求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过程中,注重对视听材料的收集,如对现场录像、拍照的工作的开展。

五、结束语
上述种种,不仅要求我们的用电检查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而且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唯如此才能避免在对反窃电的处罚中处于被动。在反窃电工作的开展中,我们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我党在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我们在查处窃电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窃电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相信,只有依法打击窃电的行为,才能真正打击窃电的歪风邪气,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


参考文献:
《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证据法学》 法律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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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
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切实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加强档案管理,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市、县(区)档案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地区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收集和接收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电子文件,接收破产企业档案;
(四)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和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和电子文件;

(五)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及文件资料,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六)对馆藏档案和接收的现行文件进行价值鉴定;

(七)向社会提供已开放的馆藏档案资料及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的利用;

(八)参与本区域内重大活动资料的收集;

(九)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十)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十一)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二)要定期向上一级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十三)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民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档案,按规定定期向本区域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并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和实施,重大普查活动;

(四)市、县(区)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和技改项目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于项目开始30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要组织人员及时对其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与归档,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或寄存。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接收和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现行文件,于次年6月30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移交市、县(区)档案馆。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建设部规定的期限定期向该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和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需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由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与利用档案和文件,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赠送、交换、销毁档案。

第二十九条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民间档案事业的发展,积极组织和鼓励民间档案相互交流活动,充分开发利用民间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档案馆的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按有关规定执行批准程序,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漏档案内容。

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或寄存的档案和文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布。

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文件、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现代化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档案工作通过省级以上标准认定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研究成果奖励和表彰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各级各类档案馆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后,由受益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机构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四十条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没收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8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办[2011]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财政资金管理总体上规范有序,但部分地方和单位仍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内部监督乏力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各类账户管理

  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财库[2011]1号)要求,切实做好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对没有国务院、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四类有效文件依据开设的专户一律予以撤销,对同类性质多头开设的专户予以归并,对一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财政专户予以撤并。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开立、变更、撤销等审批管理程序,对违规开设财政专户的,要追究责任;将财政专户统一转归财政国库机构管理,并明确相关业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制定国库与财政专户之间资金调度、资金运行内控管理、档案资料保管以及定期检查报告等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长效机制。

  加强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要进一步清理各部门各单位银行账户,凡是不符合规定设置的账户要一律撤销。各部门各单位开设银行账户要经过财政部门严格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让下属单位代存代管资金,否则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银行账户的监控;完善账户日常审批管理制度和年检制度,强化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银行账户设置。

  规范代理银行选择方式。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集体决策、公平公开、确保安全、廉政高效”的原则,择优选择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选择,原则上应实行招投标方式。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要综合考虑银行资质、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及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严格规范选择代理银行的审批程序,建立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条件的可实行招投标方式。预算单位开户银行的选择,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二、完善资金收付制度

  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不断优化收缴流程,更好地满足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需求。非税收入应主要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对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税务机关征收或代收的非税收入应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2011年底前所有中央执收单位及其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都要执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2012年底前所有地方执收单位及其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都要执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扩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实施范围,尚未全面实施到位的中央和地方预算单位要尽快实施。省级、地(市)和财政收支规模大的县(区)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要尽快恢复预算单位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体地位,资金支付按照规范化要求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财政收支规模不大的县(区),可在合理界定核算中心与预算单位职责的基础上,将核算中心负责的单位会计核算业务调整为代理记账业务,完善业务流程,不得将财政性资金支付到核算中心实有资金账户。凡国库执行机构设置实有资金账户的,变更为财政零余额账户。2012年底前,所有预算单位的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并建立覆盖各级财政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体系。

  建立健全财政资金对账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之间,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各级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人民银行国库、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之间要建立健全规范的对账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内部预算、国库机构分别与业务管理机构核对预算指标和资金账;上下级财政部门要核对资金往来账;财政部门要与本级各预算单位核对预算指标和资金账;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核对资金账,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通过后台对账的方式核对专户资金账,有条件的地方要与开户银行的上级单位核对专户余额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严格规范资金管理基础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对资金管理基础工作进行检查,认真落实各项制度要求。一是足额配备会计人员。拨款、拨款复核、会计核算、会计复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岗位要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足额配备相关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因故离岗时不得违规替岗。二是严格管理印鉴和票据。拨款印章实行专人负责、分人分印管理;资金收付相关票据和凭证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建立严格的领用和核销制度;每位负责保管印章、票据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三是认真履行资金收付程序。财政汇缴专户、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等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中的资金要及时清算;严格按照初审、复核、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等程序办理资金支付,并做到全面审核各类请款凭证及其附件的所有要素;资金收付流程要全面纳入信息系统管理,禁止手工开具资金收付凭证。

  三、强化预算编制和执行管理

  进一步细化和规范预算编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将上级下达的转移支付和补助下级的转移支付全部纳入本级预算,全面反映本地区预算收支情况,努力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切实将年初预算细化到具体单位和项目,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加强项目库建设,以项目预算滚动管理为中心,研究完善项目设立标准、规范项目审核程序,严肃查处虚报项目、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除确需采用项目法分配的以外,均应客观、科学、合理确定因素和权重,设计规范的资金分配计算公式,采用因素法分配。要进一步加快财政转移支付特别是专项转移支付的下达进度,除据实结算项目外,原则上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尽快下达。本级安排和收到上级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做好项目预算执行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项目实施进度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及时提出支付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及时下达用款计划,要严格按照预算、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支付资金。严禁违规将国库资金调入财政专户;对在预算中已经列支、资金仍沉淀在财政专户的项目资金要进行清理,需要继续安排的项目资金,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快执行进度,尽早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需要继续安排使用的项目资金要收回国库。

  加强对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快预算执行等有效措施,减少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规模。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形成的结转资金,经清理后确需保留的,要尽快分解下达至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加快支出进度;属于已经无法支出或无需支出的,将资金收回总预算统筹安排使用;超过预算确定期限一年以上尚未使用的结转资金,原则上收回总预算。对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形成的结转项目,按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执行。对财政结余资金,要在下一年度编制预算时统筹安排使用。对部门结转资金,要督促部门加快支出进度;对跨预算年度的延续项目,要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年度预算;非延续项目超过预算确定期限一年以上尚未使用的结转资金以及项目结束、终止形成的结余资金,要商有关部门收回总预算或调整安排用于其他亟需安排的项目。

  加强预算绩效管理。要逐步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制度,重点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转移支付的绩效管理工作。预算安排时要确定绩效目标,预算执行过程中要监控实施情况,预算执行结束后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安排预算。

  加快财政管理信息化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适应财政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完善信息系统控制体系,建立以总账为核心,包含指标、计划、资金收付、账务等的全流程控制体系;将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充分运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有效制衡,提高资金运行安全性和透明度。

  四、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加快构建财政资金管理风险防控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对财政资金管理风险点进行逐一排查,深入分析风险源、全面排查风险点、正确描述风险表现、准确界定风险等级、科学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构建起切实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实现对财政资金的动态防控管理。同时,要对财政资金风险防控管理机制进行考核评估,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内设财政监督机构与预算管理机构的工作沟通,建立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做到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各业务主体间信息沟通便捷顺畅、实时共享,确保内部监督全覆盖,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研究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明确财政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部门各单位一把手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领导要按照分工切实负起分管范围内的责任,做好具体领导工作;部门(单位)内部有关机构要合理安排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细化落实到人。对财政资金安全出现问题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大力推进基层财政建设

  加强县级财政管理监督。县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入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等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预算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实行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应支持市级财政部门调整工作重心,发挥监管优势,加强对县级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县级财政发展。

  充实乡镇财政监管职能。县级财政要加强对乡镇财政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将财政政策和资金(项目)安排的相关信息传达到乡镇财政所,并提出监管工作要求。乡镇财政应加强涉农补贴资金管理,落实好各项强农惠农政策,防止骗取涉农补贴行为;加大对乡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方面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建立健全乡镇辖区内项目管理监督机制,对本级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以及其他部门、其他渠道下达的财政性资金,实行全面监管;通过建立档案备案、不定期巡查等形式,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与跟踪问效,并将巡查结果定期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六、进一步推动预算公开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公开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政府财政收支预决算,进一步细化和扩大公开的内容;各部门要主动公开本部门的部门预决算。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财预[2011] 27号)要求,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支出公开目录,加大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和资金分配办法的公开力度,特别是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以及“三农”方面的财政支出。县(市)级财政应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财政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资金额度、分配标准以及到乡镇、部门的分配结果。乡镇财政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等方式,将财政支出的政策、资金额度、发放标准、发放结果予以公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七、强化干部教育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干部思想教育工作,形成生活正派、情趣健康、操守严格的良好风气,不断提升职业道德水平;加强干部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考评、奖惩、轮岗和诫勉谈话等制度;加大对干部的监督力度,发现有赌博行为的,坚决调离资金管理工作岗位。

  财政资金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必须常抓不懈。各级财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各项检查,督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做好各项制度的执行落实工作。

 

                                  财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