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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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崐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五小”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卫生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单位,是指中小餐饮(含小食品店)、中小旅店、歌舞厅、理发美发美容店、公共洗浴(含浴足)场所。
  中小餐饮单位:指餐厅设计一次性按满负荷在250人以内的综合性餐饮单位以及以地方小吃、火锅等单一品种为主营项目的餐饮单位或者营业面积在100m以内的餐饮单位。
  中小旅店:指二星级以下或无星级的酒店、旅馆、旅社、崐招待所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应当遵循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量化评价、分类定级、全程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具体实施。
  工商、文化、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的管理工作。
  金台、渭滨、陈仓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可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评审定级

  第六条 开办“五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加工、生产、经营所需场所,布局合理。开办小餐饮的,其操作间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开办理发美容店,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并运转良好。因受条件限制,无法对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配送的餐具;
  (三)防蝇、防尘、防鼠、通风设施完备;
  (四)店容店貌干净、整洁,食品存贮符合要求;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个人卫生符合要求。
 第七条 “五小”单位评审定级按照危险性评估原则,对经营单位的硬件设施、卫生管理、日常保洁等情况进行量化打分,依据打分结果将其分为A、B、C三级,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卫生等级标示牌。
  集贸市场中设置的饮食摊点暂不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五小”单位量化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A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审确认。B、C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确认,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拟确定为A级的“五小”单位,应在3日内委派2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复审。复审不达标的,不能评定为A级。
  第十一条 卫生等级标示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应当将卫生等级标示牌悬挂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遮蔽掩藏。
  第十三条 “五小”单位对初次评审结果不满意,愿意限期改正的,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技术指导,帮助改进完善。期限届满后,予以评审定级。
  限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五小”单位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他食品餐饮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个别单位也可委托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崐)文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不同级别的“五小”单位,实行不同的监督崐次,具体要求如下:
  (一)A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超过2次;
  (二)B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少于4次;
  (三)C级单位:每1--2月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A、B级“五小”单位在一年内受到三次限期整改或两次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予以降级。
  “五小”单位经整改15日仍达不到C级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五小”单位发生一次食物中毒或引发传染病疫情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卫生等级标示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五小”单位卫生等级每年复审一次。依据复审结果作出确认、升级、降级决定。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对在“五小”单位分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标准量化评分而定级的;
  (二)不按程序评审定级的;
  (三)监督监测达不到规定频次的。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应按照执法与管理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对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9日市创卫办发布的《宝鸡市中小餐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宝市创卫办发[200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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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是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的重要途径。以城镇青年为主兴办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国家保护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并根据政策和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和帮助其发展。
第二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民单位办集体,群众集资办集体,区、镇、街道办集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城乡联合办集体,都是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好形式,应当大力提倡和推广。
第三条 凡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过登记的城镇待业人员,都可以申请组织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拟定企业章程,经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即可开业。凡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于申请递
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准、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生产经营范围时,要注意照顾集体经济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允许新办集体企业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情况调整生产经营项目,允许跨行业生产和经营。
第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群众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积极实行用工制度、工资制度、奖金福利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
第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聘用和录用职工(包括在本地或外地招聘管理
人员和技术人员) ;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和辞退;干部的选举和罢免。对于侵犯上述各项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或依法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私分新办集体企业的劳动力和资财,不准巧立名目摊派费? 谩?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注意利用和发挥地区、部门的资源和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那些符合社会需要,方便群众生活的行业、产品、服务项目。当前要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建筑、建材、交通运输、社会生活服务、利用大厂边角料加
工配套、拾遗补缺、修旧利废等行业。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银行应予立户,办理结算。
要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股金可以参加分红。股金分红标准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除每人的基本股金外,其余集资,从税前利润中分期偿还。集资还清之后,不再分红。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扶持本单位待业人员兴办集体经济,可以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筹集劳动就业基金;也可以动用一部分行政事业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可用资金作为投资。以后分期偿还,或者作为投资入股参加分红。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并享受两年低息优惠的待遇;可以从劳动部门安置就业经费中借用一部分,定期归还;还可以吸收农村资金;凡有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可以吸收外资经营。
第八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搞好综台平衡,统筹安排,帮助新办集体企业解决原材料供应问题。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凡属归口安排的产品,所需物资,可按隶属关系上报省有关厅、局组织供应。没有纳入
计划的,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在可能条件下安排或补助一些,主办单位也要支持一些。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三类物资,可以自行采购。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可以由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食品、饮食、粮油复制品行业所需的粮油等原料,市、县粮食部门要统一
安排,组织供应,凭票平价,无票中价或议价。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能源(煤、电、油),有关部门要立户供应。
城镇新办集体商业企业,可直接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并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或到农贸市场和外地采购。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产品除自销和由有关供销公司运销外,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也要积极收购、选购,帮助推销。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管理规定,不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与企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为新办集体企业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
第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经营场地,由城镇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共同研究,统筹规划、安排。在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允许新办集体企业在市区、车站、码头、游览区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在市区开辟传统摊市、小商品市场。临街新建的
商业用房及其他能够利用的房屋和场地,都要尽可能安排给新办集体企业使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当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分散到家庭生产,发原料收成品,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经销代销,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
营,也可以在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变的条件及与国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联营,还可以与乡镇企业或农户个人联营。各种联营均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有条件的新办集体企业,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或报经营有关部门批准,同
外商、侨商、港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生产。
第十二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搞活用工制度,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录用或辞退职工,也允许职工人厂(店)自愿,退厂(店)自由。
为了稳定职工队伍,促进企业巩固和发展,凡真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经过申请、考核,批准为合格企业,其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职工登记手续,视为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纳入劳动计划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选举制。主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派出干部和技术人员到新办集体企业
工作,派出人员原有身份不变。但不称职或企业不需要的不要硬行派进;强行派进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工资形式不强求一律,可以采取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加奖罚、拆帐分成,也可以采取车间、班组、个人承包。工资形式要与经济责任制挂钩,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挂钩,实行浮动。奖金不平摊、不封顶、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
得,有升有降,不搞平均主义。可以向农村那样,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由职工分配。
第十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根据企业的经济条件,本着范围由小到大,项目由少到多,标准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建立,量力而行。应当尽快建立劳动保险制度。旁动保险基金必须专项提存,专款专用,银行对此项存款按八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企业也可以向
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为主的新办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可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照顾。凡从事劳务、修理、饮食、服务行业和“三废”(废渣、废液、废气)综合利用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三年,在按规
定税率征收所得税时,再给予减征百分之三十的照顾。从事工业生产(国务院规定的二十种高税率产品除外)、交通运输和商业经营的,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工商税按规定征收。原有新办集体企业扩大安置待业青年时,按安置人数的比例减征当年的税收。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三年内,对其中需要鼓励恢复和发展的行业,对其比上年利润增长的部分,可在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减后计征所得税。减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纳税仍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照顾。减免税的事项,报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具体
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下达。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的税额,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分配和其它开支。各级税务、劳动、银行等部门对此项经费的使用要严加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应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同时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技术训练斑、培训中心或学校,逐步做到待业青年先培训后就业。新办集体企业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组织各种协会或联合会,属于群众性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技术协作,开展职工教育,培训技术和管理人才,推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并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新办企业的自主权和法人地位。
第二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政治上和国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其干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技术人员评定职称,从业人员参加各种政治活动,评选先进集体积先进个人,选拔参加各级人大、政协和群众组织,建立党、团、工会、妇女组织,发展党、团员,吸收工会会员等,都和国
营企业一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名为集体所有制,实由国营单位包揽,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新办集体企业,要尽快分开建制。安排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企业人员,应逐步调离出来,因生产需要一时不能划开的,应报经市、县劳动部门比准,双方签订合同,作为劳务人员派出。所使用的主办单位
的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以作价,分期归还;也可以租赁;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作价入股,办成合营、联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新办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不得进行任何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清理不利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和规定,积极提出和实行改革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各县城关镇和其他标准集镇的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新办集体经济和安排青年就业作为主要任务,并
和小城镇规划、建设结合起来。镇办集体经济要立户,归县经委管理。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为新办集体企业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总结和交流经验,加强生产经营指导,帮助疏通供销渠道,维护新办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行措施。




198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