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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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9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浪费或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取水工程一律限期封闭,取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履盖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取水工程(含取水井、取水设备)限三年内关停封存,作为应急备用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关停地下取水工程或设施,采取“先供后关”的原则,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和安排,城区公共供水管理单位将自来水接通至用水户后,再由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其取水许可证进行注销。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求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四)有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十二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集镇、建筑物密集或者其他重要设施内及周边,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或经营。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等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鼓励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也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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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及相关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
  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是审查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做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工作,依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根据以下管辖权限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属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二)属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三)属我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四)属我市的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被撤销的,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因法律、法规废改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丧失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不影响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提出,审查机构按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情形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文本以及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申请无法回复或告知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审查机构确认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审查机构做好审查工作。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应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确认文件合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经审查机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建议函,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制定机关的纠正结果报告后应当告知申请人。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直接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材料收据式样
     2、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登记薄式样
     3、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审批表式样
     4、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通知书式样
     5、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回复式样
     6、建议停止并自行纠正函式样
     7、送达回证式样








 
 


垦利县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王新明


随着我县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园区和小城镇建设不断扩大,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他们的就业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因素。
一、失地农民的现状
目前,我县自1986 年开始实行“成建制”农转非政策,全县产生17个行政村,失地农民11554人,据调查,全县失地农民中处于就业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0岁)的约8000多人,而在就业年龄段人员中,目前暂无业和处于失业状态的、实现稳定就业比例偏低,就业人员中以季节工、小时工、绿化工、搬运工等不稳定就业岗位比例偏大,失地无业、无保障问题较为严重。
二、存在的问题
(一)就业难问题严重。失地无业农民中,就业最困难的主要有三类群体:一是大龄农民就业难。尤其是女35男40岁以上者,由于年龄、文化、体力、技能等限制,转业十分困难。即便就近能找到一份有收入的工作,也多不稳定。二是纯农民就业难。对于他们来说,失地就意味着失业,大多数人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三是生活在远郊和偏远地区的农民就业难。相对于分布在城乡结合部或经济发达地区的失地农民,这部分人的就业机会和就业选择性要小,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也比较保守,因而失去土地对他们就业影响很大。
(二)隐性失业现象极为普遍 。现在,劳动年龄段征地农转非人员中,获得就业安置比例偏低,大部分都是自谋出路。即便是已就业安置的人员,隐性失业或不充分就业现象也极为普遍。
(三)就业转失业比例过高 。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企业的转制、兼并和倒闭,过去已实现“招工安置”或“就业安置”的失地农民,大多处于失业状态。比如原合力公司、机械厂、农具厂、市二棉等较大型企业的破产对失地农民安置产生了较大冲击。
(四)政府就业的调控能力弱化 。由于失地农民就业能力较弱,当前,以“市场就业”为取向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以“知识经济”为基础的产业结构调整,对求职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市场竞争意识要求较高。与此相对照,失地农民在就业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五)现行征地补偿方式单一。目前,各地对失地农民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即失地农民在一次性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自主择业,自行解决养老、医疗、失业等问题。货币安置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农民心理上容易接受。一个明显的缺陷是不利于失地农民尤其是大龄失地农民的就业。更何况,一次性货币补偿金直接发到失地农民手中可能因他们只注重眼前利益或使用不当,对解决就业反倒成为一个不利因素。调查表明,超过半数的失地农民将领到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用来补贴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真正将这笔钱用来发展和投资从事个体经营的只占一成。
三、解决失地农民就业的对策建议
从我县实际分析,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难问题应从管理、服务、技能、政策落实上四个层面上着手,完善劳动力市场、打破城乡就业壁垒、落实农民就业政策,建立失地农民就业长效机制。
(一)充分认识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重要性。就业是民生之本。就业是预防失地农民贫困问题的最好办法。绝大多数失地农民具有强烈的就业意愿和动机,为失地农户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脱贫效果最为彰显。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像关心城镇下岗职工那样关心支持失地农民的就业与再就业,逐步清除各种不利于统筹城乡就业的制度和文化因素。从大的就业观念来看,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来源,赖以谋生的工作岗位,失去了土地就等于下了岗、失了业,他们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与失业职工同等重要和严峻,应当、必须、必然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增强就业能力,增加失地农民的就业机会。我县失地农民中初中以下文化占92%,无技能农民占90%。大部分靠“吃地盘”解决就业问题,强装、强卸、强干现象严重,引发了社会治安、招商环境优化、村民素质提高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增加失地农民就业机会,根本在于提高农民自身的素质,消除陈旧思想,帮助他们建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适应企业的用工要求。通过建立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用经济手段和优惠政策降低劳动力成本的办法提高失地农民的智力含量、质量水平、就业观念和就业积极性,推动失地农民积极就业,避免消极等待、矛盾积累激化。
(三)拓宽就业门路,避免“就业无岗”现象。 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发展经济。积极探索安置新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就业安置办法,把就地安置、招工安置、投资入股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和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等安置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对失地农民积极开展就业培训、指导,帮助失地农民向新职业和新身份转变。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引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中介组织积极向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介绍失地农民就业、组织外出务工和劳务派遣。鼓励用地单位在同等情况下优先安排失地农民。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失地农民创办民营企业的,享受城市失业人员创办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要积极探索。确保失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
(1)继续发挥征地单位就业促进的作用。建议在出让土地时,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征地单位签订提供一定数量或一定比例就业岗位的协议,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采取补贴政策,就业部门与用工单位联合定向培训安置。目前,在县城东部招商引资企业新办、座落较多,吸纳容量较大,这不失为一条积极的安置办法。
(2)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失地农民从事经商开店等活动,并在政策允许条件下对自主创业人员在资金、税收、场地、收费等方面予以扶持,以减少他们的创业风险,增强自主创业的信心。对农业生产方面有特长的农户,要发挥他们的种植、养殖技能,为他们积极创造条件到农业园区、异地、基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3)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创业的新路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是失地农民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征用土地时,应在规划区内留出一定数量土地返回给村集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在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允许村集体利用征地补偿费作为发展基金,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和产业。同时,政府应制定扶持政策和创造条件,帮助这些集体企业快速成长。
(4)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把解决失地农民再就业问题同加强城市的绿化、环保、卫生、交通、便民服务等项事业结合起来,使之形成提供就业岗位与创造本地财富的新循环。
(四)落实政策,积极解决农民工问题。上级部门对解决农民工和失地农民问题十分重视,今年1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我县制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施方案。建议,各级各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对待失地农民就业问题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认真落实各级各部门在解决农民工问题各项政策规定,合力解决农民工就业和保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