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四日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试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证阳澄湖大闸蟹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的单位与个人,以及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是指, 以“阳澄湖”地名命名,用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经认定基地养殖,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阳澄湖大闸蟹》的中华绒螯蟹。
第四条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7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五条 使用“阳澄湖大闸蟹”特定名称的,应具备有一定的品牌基础,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阳澄湖大闸蟹》的规定,并获得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 非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中华绒螯蟹,不得称为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伪造冒用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禁止在阳澄湖大闸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条 沿湖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养殖户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
第八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沿湖县级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保护委办公室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拟定和实施全市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四)受理养殖者提出的阳澄湖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管理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五) 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实施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管理需要的整体事项。
(六)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范围内,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成立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工业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处原则上由县级市(区)质监、农林、工商和市阳澄湖渔政站、阳澄湖警务站、阳澄湖蟹业协会等部门组成,具体方案报保护委批准后履行职能(部门具体职能见附件)。保护委根据办事处管辖面积和管理实绩进行考评,实施专项补贴。
第十一条 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阳澄湖大闸蟹养殖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养殖户和销售公司产品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的选址、筹建等工作。
(四)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等的验收工作。
(五)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养殖证书等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六)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七)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环境应符合无公害要求,按标准养殖,并建立养殖生产、销售台账。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阳澄湖大闸蟹,应当验明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养殖凭证,建立相应的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场地、检验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销阳澄湖大闸蟹,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六条 经指定获得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阳澄湖大闸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专卖销售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合适的营业场所。
(二)具备符合相应要求的储藏条件。
(三)经企业申请,保护委考核后,取得专卖店证书和铜牌。
第十八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办事处内部职能分工
办事处内部职能分工
一、质监部门:
(一)做好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
(二)依法对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打击不法行为。
(三)依法对阳澄湖大闸蟹产品质量监测、包装、标识等进行监督。
二、农林部门:
(一)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的选址、筹建等工作。
(二)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等的验收工作。
三、工商部门:
(一)依法规范市场上经营阳澄湖大闸蟹的行为。
(二)依法对假冒阳澄湖大闸蟹等的不法行为进行打击。
四、阳澄湖渔政站及所属分站:
(一)阳澄湖大闸蟹养殖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阳澄湖大闸蟹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五、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
(一)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二)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产地、质量、等级等的验收工作。
(三)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
六、阳澄湖警务站:
(一)维护阳澄湖大闸蟹渔业生产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