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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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和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预防和
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防为主、打防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同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制止和行使正当防卫。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各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区、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人员。人员编制均在同级机关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决
算,办公、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由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的原则是: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私房出租者等,向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决定。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并监督实施,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和法制宣传、治安联防、人民调解、帮教等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抓点带面,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传递工作信息,反映社会动态。
(五)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做好年终考核、总结、评比等工作。
(六)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因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秩序差的单位,可以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分工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治安责任人),组织领导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实行领导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落实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的各项工作安排,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落实单位内部(包括职工家属区)的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巡逻执勤;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分子。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帮教等工作。
(五)检查、考核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组建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开展治安巡逻、护街护村等群防群治工作。工矿企业和学校,可以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维护厂(矿)区、学校的治安秩序。
治安联防组织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民进行法纪、治安防范的宣传教育。
(二)在指定区域和地点进行治安联防、巡逻执勤。
(三)制止违法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通缉的罪犯,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五)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检查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治安队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治安队员应忠于职守,听从指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维护治安,可以是义务的,也可以是有偿服务的。对有偿服务的,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向受益单位和受益人适当集资,但要尽可能减轻
单位和个人的负担。对筹集的资金,应建立健全帐目,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布收支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检查。工矿企业和学校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章 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各单位和治安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任务、责任
和奖惩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把业务工作与治安防范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同奖惩,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效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治安管理,掌握、了解社会动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对治安秩序差的区域和场所及时组织区域治理和专项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健全门卫、值班制度,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对物资仓库和现金、票证、枪支弹药、贵重仪器设备、机密资料、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或其它危险物品保管场所,应加强管理,安装防盗、防火设施,确保安全,防止事
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铁路、公路、航运运输站(港)、车(船)、线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对重点区段和车站(港),应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力量巡逻执勤,制止扒窃、抢劫、赌博、流氓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货场、仓库
等重要场所,要加强安全保卫和治安巡逻,防止火灾事故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广播电视、出版、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社会文化市场和各种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制作、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严禁赌博或变相赌博;严禁卖淫嫖娼;严
禁吸毒贩毒。
第十九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集贸市场、公园、广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较大公共场所,有关单位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提示牌,公安机关应设置报警点或有报警电话号码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宾馆、影剧院、舞厅、游乐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添置必要的防范设施,并按下列数量配备专职或符合条件的兼职治安人员,以加强治安防范,预防和制止偷窃、抢夺、强买强卖、流氓滋扰、聚众斗殴等违法
犯罪行为:
(一)大中型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家等,配备3名以上。
(二)影剧院、舞厅、歌舞厅、录像放映馆(站)、游乐场等,根据规模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2人。
(三)集贸市场、车站(港口)、公园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治安办公室,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集镇、集市、个体业比较集中的地段和结合部,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涉及两人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组建。
市、县、特区(区)人民武装部门应加强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根据民兵的性质和特点,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废旧物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种责任制,严禁收购和销售赃物。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物品,必须查明来源,登记建帐,并接受公安、工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军用、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金属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严格住宿人员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行迹可疑者,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持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及时向暂住地或做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户口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离开前应申请注销并交回暂住证。公安户口管理机关要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做好对暂住人口的审核、登记、发证、建档和注销等工
作。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暂住人口住所的房主、用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居(村)民委员会、接收暂住人口做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和单位职工宿舍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采取单位派人看护、住户轮流值班、住房出资聘请专职看护员等办法,做好楼群院落的治安防范,预防入室盗窃犯罪。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纪律和法制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民委员会包居民、村民委员会包村民、家庭包子女”的办法,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全社会都来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和失足青少年,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由有关单位组织力量或指定专人进行帮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进一步调整就业结构,拓宽就业渠道,扩大安置能力。劳动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切实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掌握、了解民间纠纷动向,及时做好调解、预防工作,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门要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认真执行各项监管制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司法、劳动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安置和接茬帮教等工作。
对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犯罪分子,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属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公安政法机关做好考察和监督等工作,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开展思想、道德、法纪和“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开展创建文明街道、文明
村寨、文明单位和“五好”家庭等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检 查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考核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政绩,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为重要内容之一。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应有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采取抽查、重点检查、普遍检查和交叉检查等方式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通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备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旅店业、特种行业、集贸市场、社会文化市场、治安复杂场所等行业或区域,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当地有影响的离退休人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视察,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情况。
(二)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及轻微违法人员的帮教情况。
(三)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等情况。
(四)刑事、治安案件发案及查处情况。
(五)开展治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和群众自防自治组织建设情况。
(六)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治安防范措施落实,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治安联防组织健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提供、举报犯罪线索,制止犯罪,缉拿罪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创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卫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功绩卓著的公民,给予通报表彰和嘉奖。受伤致残和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单位的公民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
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和防范措施不落实,经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指出仍不改进,致使社会治安秩序差、发案率高或者治安事故较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领导
者和治安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一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治安事故和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追究主管人员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组建、使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权益,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联防、护楼守院等人员,主要从在职职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中解决,也可以从社会待业、无业人员中聘用。聘用待业、无业人员,聘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审核、考查,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抽调在职职工开展治安联防或在职职工轮流护楼守院等,在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方面,与上班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继续享受离退休金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外,另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聘用待业、无业人员护楼守院的,由聘用单位解决报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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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批准盘山烈士陵园等三十六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现予以公布。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设置保护标志的通知》(民[1987]优字6号)的规定? ?对本地区被批准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要抓紧设置保护标志,并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建立标志后的正面照片请报我部存档。
附:第二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36处)
编号 顺序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33 盘山烈士陵园 1956年 天津市蓟县
2 34 冀南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南宫市
3 35 冀东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唐山市
4 36 晋绥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兴县
5 37 大青山革命英雄纪念碑 1986年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6 38 四平市烈士陵园 1951年 吉林省四平市
7 39 “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1955年 吉林省临江镇
8 40 “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1986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9 41 上海市烈士陵园 1966年 上海市
10 42 抗日山烈士陵园 1941年 江苏省赣榆县
11 43 皖西烈士陵园 1953年 安徽省六安市
12 44 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1976年 安徽省合肥市
13 45 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1954年 福建省龙岩市
14 46 林祥谦烈士陵园 1961年 福建省闽侯县
15 47 茅家岭烈士陵园 1955年 江西省上饶市
16 48 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5年 山东省栖霞县
17 49 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济南市
18 50 孟良崮战役烈士陵园 1954年 山东省蒙阴县
19 51 鄂豫皖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57年 河南省新县
黄麻起义和鄂豫皖
20 52 1956年 湖北省红安县
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湘鄂赣边区鄂东南
21 53 1980年 湖北省阳新县
革命烈士陵园
22 54 向警予烈士陵园 1978年 湖北省武汉市
23 55 施洋烈士陵园 1953年 湖北省武汉市
24 56 湖南烈士公园 1951年 湖南省长沙市
25 57 海丰县烈士陵园 1962年 广东省海丰县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
26 58 1933年 广东省广州市
阵亡将士陵园
27 59 六连岭烈士纪念碑 1961年 海南省万宁县
28 60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1986年 海南省海口市
29 61 王坪烈士陵园 1934年 四川省通江县
30 62 山南烈士陵园 1963年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31 63 子长革命烈士纪念馆 1943年 陕西省子长县
32 64 杨虎城烈士陵园 1950年 陕西省长安县
33 65 兰州市烈士陵园 1952年 甘肃省兰州市
34 66 高台烈士陵园 1957年 甘肃省高台县
35 67 西宁市烈士陵园 1954年 青海省西宁市
36 68 伊宁烈士陵园 1959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89年8月31日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上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
,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
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