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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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然后进行表决;如果法规草案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仍有分歧意见的,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再作修改,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三次审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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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药品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为确保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上下联动、协同推进,平稳运行、整体提升,现就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重要意义
食品药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民群众高度关切。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形势总体稳定趋好。但实践中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并存,责任难以完全落实,资源分散配置难以形成合力,整体行政效能不高。同时,人民群众对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药品监督管理能力也需要加强。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整合机构和职责,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更好地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有利于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强化和落实监管责任,实现全程无缝监管;有利于形成一体化、广覆盖、专业化、高效率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形成食品药品监管社会共治格局,更好地推动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
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对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抓紧抓好本地区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和机构调整工作。
二、加快推进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为目标,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为重点,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减少监管环节、明确部门责任、优化资源配置,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充实加强基层监管力量,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一)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为了减少监管环节,保证上下协调联动,防范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省、市、县级政府原则上参照国务院整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的模式,结合本地实际,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同时承担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整合监管队伍和技术资源。参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省、市、县各级工商部门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要划转相应的监管执法人员、编制和相关经费,省、市、县各级质监部门要划转相应的监管执法人员、编制和涉及食品安全的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装备及相关经费,具体数量由地方政府确定,确保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履行职责。同时,整合县级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区域性的检验检测中心。
(三)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在整合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部门现有食品药品监管力量基础上,建立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机构。要吸纳更多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工作需要,加强监管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地方各级政府要增加食品药品监管投入,改善监管执法条件,健全风险监测、检验检测和产品追溯等技术支撑体系,提升科学监管水平。食品药品监管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四)健全基层管理体系。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乡镇或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要充实基层监管力量,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填补基层监管执法空白,确保食品和药品监管能力在监管资源整合中都得到加强。在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要设立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加快形成食品药品监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体系。
三、认真落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责任
(一)地方政府要负总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对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在省级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切实抓好本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统筹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调整工作,确保职能、机构、队伍、装备等及时划转到位,配套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项工作有序衔接。要加强组织协调,强化保障措施,落实经费保障,实现社会共治,提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整体水平。
(二)监管部门要履职尽责。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建立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制,强化监管执法检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预警,严密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农业部门要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强化源头治理。各地可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分工方式,按照无缝衔接的原则,合理划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农业部门的监管边界,切实做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批发市场准入管理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标准、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协调职能,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完善政府、企业、社会齐抓共管的综合监管措施。
(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级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形成与监管部门的密切协作联动机制。质监部门要加强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要做好食品摊贩等监管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要加大对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侦办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督促生产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四、确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序推进
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社会关注度高,各方面对体制改革的期待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快推进步伐,取得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实效。
(一)加强领导,扎实推进。省级政府负责制定出台体制改革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统筹本地区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改革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成立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食品药品日常监管任务繁重,要尽可能缩短改革过渡期。省、市、县三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改革工作,原则上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9月底和年底前完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地方政府的工作,不干预地方政府的改革措施。
(二)协调配合,平稳过渡。改革过渡期间,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管责任和药品监管责任仍由原系统承担,并按既定部署做好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做好人、财、物的划转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确保各项工作上下贯通、运转顺畅,及时处理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实现与新建机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平稳过渡。
(三)严肃纪律,强化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编制、人事、财经纪律,严禁在体制改革过程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央编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解决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加大支持力度,为地方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食品药品安全形势和政策,让广大干部群众充分了解改革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重大措施,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全社会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舆论环境。
做好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事关重大,影响深远。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的长治久安,必须形成社会共治的格局。地方各级政府要以此次体制改革和机构调整为契机,在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监管力量、落实好属地管理责任的同时,推动制定地方性法规,强化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夯实食品药品安全基础,确保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要深刻认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多措并举、标本兼治、统筹推进,着力提高食品药品产业整体素质,创造公平法治诚信市场环境,加快构建符合国情、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安全体系,全面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水平。



国务院
2013年4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告、通报批评、依法追缴非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