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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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国家环保局、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环保局、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碳类物质的通告

环控[1997]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轻工厅(局、总公司、总会)、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化工厅(局)、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臭氧层破坏是当前全球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的《议定书》。按照《议定书》规定,我国应在1990年将氯氟化碳(CFCs)生产和消费量冻结在1995—1997年3年平均值的水平上,到2010年完全停止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我国结合替代品、替代技术的发展情况,在《国家方案》中规定,气雾剂行业在1997年实现完全淘汰(医用部分除外)。为落实《国家方案》中提出的淘汰目标,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化工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通告如下:

1自1997年12月31日起,所有生产下列各类气雾剂产品的企业不得使用氯氟货碳作为推进剂(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

(1)个人用品类、发类用品、护扶用品、美容用品、芳香用品、盥洗用品;

(2)家庭用品类:室内环境用品、衣物用品、家具、家电用品;

(3)除虫用品类:杀虫用品、驱避用品;

(4)工业用品类:润滑用品、脱模用品、防锈、除锈用品、电气用品、除污用品、汽车用品、喷漆、涂料、上光蜡;

(5)其他用品类、食品、园艺用品、禽畜用品、其他等。

2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生产的上述气雾剂产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品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对原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3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自本通告颁布之日起不得批准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上述氯雾剂产品生产装置(线)的建设项目。

4使用氯氟化碳替代品作推进剂的气雾剂生产企业和灌装中心应加强生产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法规。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使用替代品作推进剂的气雾剂生产企业要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生产安全。

5不具备安全秤和精制条件的中小型气雾剂生产企业,国家鼓励其到符合国家要求的气雾剂灌装中心灌装。

6国家对不含有氯氟化碳的气雾剂产品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具体的产品目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审批发布。

7国家对气雾剂生产企业和市场产品进行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8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督促所属企业认真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协助企业切实作好氯氟化碳禁用工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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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银复[1998]376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批准你公司上报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请印发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结算成员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
第五条 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七条 结算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
结算系统接受结算成员发送结算指令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的16:00。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八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单一券户用于记载结算成员的每个券种的余额和过户情况。
质押专户用于记载正回购方的冻结证券。
第十一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手续。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兑付款后,按结算成员所持各单一券账户上的实际余额计付债券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或附息债券每期的利息。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时,对回购未到期的债券,其利息仍付给正回购方。
第十二条 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的正式委托,逆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要求,正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付券承诺。收券要求与付券承诺必须对应。
交易双方在交易成交后应通过结算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最迟于回购到期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到期反向结算指令。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结算成员统一分配指令编号。在发送结算指令时买卖双方应选择同一指令编号。结算系统对买卖双方发来的同一指令编号的结算指令逐项配对,各要素完全相符的指令是已匹配结算指令,否则为不匹配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不匹配结算指令不予办理过户,并通过结算系统通知成交双方。成交双方应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通知及时重发结算指令。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已匹配结算指令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如结算指令与成交通知单内容不符,中央结算公司及时通知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 债券结算采取纯券全额结算方法,中央结算公司在交割日按照已匹配结算指令生成的时间先后逐笔办理债券交割。
第十六条 正回购方应保证于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账户中有办理交割所需的足额债券;逆回购方应于交割日将足额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在债券回购到期日前,正回购方债券存放在逆回购方质押专户内,逆回购方不能动用。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即时向结算成员反馈结算办理情况,结算成员应及时通过结算系统查询结算指令匹配情况及结算结果。中央结算公司与结算成员定期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章 交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向拆借中心及时发送关于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债券买卖和回购各交易品种的结算价格、债券交割额、资金清算额、交割笔数、回购年利率和现券买卖年收益率;
(二)结算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结算成员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认定的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对结算系统造成破坏;
(二)不及时更改错发的结算指令,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结算成员和直接责任人,中央结算公司除按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拆借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结算成员资格和取消结算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结算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中央结算公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专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机制、专利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大专利事业投入,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展示交易中心、专利信息网络、公共阅览室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专利检索、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培养培训专利人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获奖项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促进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资助专利申请,以及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和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数额和奖励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鼓励企业拥有自主专利技术,政府财政资金优先扶持发明专利及核心专利技术在本市的实施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政府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获得发明专利权和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应当作为评审、认定下列事项的依据:

  (一)推荐或者授予反映企事业单位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

  (二)认定各类技术中心;

  (三)政府财政资金扶持的专利科技研发项目;

  (四)评审涉及专利项目的科技奖励。

  获得国家和省、市级专利奖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研究开发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申报人应当提供发明专利授权证书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免费提供专利是否有效的信息: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技术或者产品进口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设立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六)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提供专利是否有效信息的情形。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被请求人依法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其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外专利纠纷的协调机制。企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予公告,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模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有关违法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