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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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7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4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2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5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15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设、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
方案审查手续;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失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设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2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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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施工组织大纲设计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火力发电厂施工组织大纲设计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1 总 则
1.0.1 为使施工组织设计专业工作从建设标准到内容深度有所遵循,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单机容量50~600MW新(扩、改)建火力发电工程。单机容量小于50MW或大于600MW机组工程可参照使用。
1.0.3 施工组织设计要执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电力建设方针。实现“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目标,满足在基本建设中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
1.0.4 在设计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现行《火力发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导则》、《电力建设行业基本建设预算费用标准及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
2 一般规定
2.0.1 在初步设计中,施工组织大纲部分的内容深度除应符合现行“火力发电厂初步设计文件内容深度规定”的要求外,还应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提供可靠的外部条件,为编制概算提供准确的工程量和使其他专业设计能满足施工提出的要求。根据施工组织大纲编制的概算,应能
指导施工组织设计,并能使静态投资(基础价)起到控制作用。
2.0.2 在初步设计或预设计中,“五通一平”单项工程设计深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1)有方案比选及论证;
(2)有较准确的工程量,以便编制单项工程概算;
(3)有必要的协议文件,使方案与概算能够落实。
2.0.3 在初可、可研文件中,施工组织设计章节内容可参照“大纲”设计深度的要求适当简化,但应对项目外部条件及实施条件从施工组织角度进行论述。对大件运输的可行性及费用要进行论证。
2.0.4 在施工图阶段,施工组织设计专业除应完成院内分工负责的单项工程施工图外,还应参加施工组织设计(纲要和总设计)审查,协助施工单位控制工程造价。
2.0.5 施工组织设计专业应向技经专业提供或确认满足概算编制的相关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施工租地面积及使用年限;
(2)施工生产、生活区土石方量及全厂取土源地和弃土堆场;
(3)施工生产、生活区拆迁工程量;
(4)施工生产、生活区排水措施;
(5)施工进厂公路、铁路、码头方案及工程量;
(6)大件设备运输及吊装特殊措施方案及费用;
(7)施工用水、电、通信的方案及工程量;
(8)土建、水工及安装专业施工措施方案及工程量;
(9)设备、材料倒运量及运距(当施工场地狭小时);
(10)过渡措施方案及工程量(扩、改建电厂);
(11)施工轮廓进度。
2.0.6 合理施工工期应按照电力部电建〔1997〕253号文的规定执行。
2.0.7 利用外资工程和机组容量与本规定不一致时,可以就近套用,例如单机300~360MW的进口机组可套用300MW机组标准,单机600~660MW的进口机组可套用600MW机组的标准,在设计中还应考虑合资或合作工程中外商提出的合理要求。
2.0.8 扩改建工程的施工组织大纲设计应尽量利用老厂原有设施,减少拆迁,并考虑施工过渡等要求。
3 单独计算费用的项目
3.1 施工总平面及竖向布置
3.1.1 施工生产区一般布置在厂区的扩建端。当场地狭窄时,用地应从严掌握,必要时可以在近处增选部分用地。
3.1.2 施工生活区的布置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本着永临结合的精神论证施工与电厂生活区合建的合理性。
3.1.3 施工生产、生活区用地应符合表3.1.3的规定。
表3.1.3 施工生产、生活用地控制指标(公顷)
--------------------------------
|地区类别| 机 组 容 量 | 生产用地 |生活用地|
|----|-------------|------|----|
| | 2×50MW | 11 | 3.0|
| |-------------|------|----|
| |2×(100~125)MW| 14 | 4.0|
| |-------------|------|----|
| Ⅰ | 2×200MW | 18 | 6.0|
| |-------------|------|----|
| | 2×300MW | 20 | 6.0|
| |-------------|------|----|
| | 2×600MW | 23 | 7.0|
|----|-------------|------|----|
| | 2×50MW | 12 | 3.0|
| |-------------|------|----|
| |2×(100~125)MW| 15.5 | 5.0|
| |-------------|------|----|
| Ⅱ | 2×200MW | 19 | 7.0|
| |-------------|------|----|
| | 2×300MW | 21.5 | 7.0|
| |-------------|------|----|
| | 2×600MW | 24 | 8.0|
|----|-------------|------|----|
| | 2×50MW | 13.5 | 3.5|
| |-------------|------|----|
| |2×(100~125)MW| 17 | 5.0|
| |-------------|------|----|
| Ⅲ | 2×200MW | 20 | 7.0|
| |-------------|------|----|
| | 2×300MW | 23 | 8.0|
| |-------------|------|----|
| | 2×600MW | 25 | 9.0|
--------------------------------
3.1.3.1 表3.1.3中指标不包括距厂区较远的灰场,水源地及相应管线的施工用地,这部分用地可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安排,并分别计算其租用年限。
3.1.3.2 施工生产、生活用地以租用为原则;对于计划前后两期连续扩建工程的厂区用地,可按规划容量一次征用,但必须作为施工用地充分利用并相应减少施工临时租地。
3.1.3.3 当主厂房为钢结构时,按0.9系数调整施工生产区用地。
3.1.3.4 单台机组施工时,按0.8系数调整施工生产、生活区用地,当一次建设3~4台机组时,施工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1.3规定范围。
3.1.3.5 施工生活区建筑物以楼房为主,平房为辅,以节约用地。当确需多建平房时,应做专门的论证,经审定后,占地可适当增加。
3.1.3.6 当厂区预留脱硫场地时,应相应减少施工区用地。
3.1.3.7 地区类别应符合表3.1.3.7的规定。
表3.1.3.7 地 区 类 别
-------------------------------------
类 别| 省 市 自 治 区 名 称
---|---------------------------------
Ⅰ |上海、重庆、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贵州、
|广东、广西、福建、海南
Ⅱ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河南、陕西、宁夏
Ⅲ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甘肃、青海、新疆、西藏
-------------------------------------
3.1.4 厂区扩建端的施工生产区竖向布置(含排水系统)宜与厂区统一规划,进行土方平衡,当土方工程量较大时,在满足施工要求的前提下,可采用阶梯式布置,施工生活区与远离厂区的水源地、灰场及管线等施工区应进行必要的土石方平整,并有良好的排水措施。
3.2 交通运输
3.2.1 当电厂设有铁路专用线时,宜设置施工临时铁路,施工铁路按工企三级标准设计,如需建设大件码头或沙石料专用码头时,应有专门的论证。
3.2.1.1 当电厂无铁路专用线并采用水路来煤时,施工期间宜尽量利用运煤码头,增加部分设施以卸运设备与材料,如需单独建设大件码头时,应有专门的论证。
3.2.2 施工道路
3.2.2.1 为减少对电厂永久性进厂道路的干扰,宜为施工生产区修建专用的进场道路,施工主场区至施工生活区及较远的水源地、灰场、管线等专用的施工现场,也应有可供施工用的道路,施工道路应尽量做到统一规划,永临结合,永临结合道路要考虑到施工期间道路的损坏
情况。
3.2.2.2 施工专用道路一般采用7米宽的泥结碎石路面,当需做为大件运输通道时,尚应满足大件运输车辆的要求。
3.2.2.3 施工现场出入口一般不应少于两处,出入口位置应考虑到物流顺畅及人流、货流分流并具有便利的道路引接条件。
3.2.3 大件运输
3.2.3.1 在可研阶段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提出大件运输可行性的咨询报告,论证通路的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的投资估算。
3.2.3.2 在设备技术条件(或标书)中,应对大件运输限界条件提出要求。
3.2.3.3 当主设备厂家确定后,如大件运输可采用多种方式时,应做运输方式的技术经济比较,有条件的情况下,应通过招标,确定合理的运输方式。并按推荐方案提出大件运输措施费用概算。
3.3 力能供应
3.3.1 施工用水
3.3.1.1 施工用水水源应根据水源的种类、水质及水源地到施工现场的距离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考虑永临结合,以节省投资。
3.3.1.2 施工用水单项工程的设计范围为:从取水地点至施工临时供水母管、临时供水升压泵房进水侧、或临时给水泵房至临时贮水池(塔)的取水、贮水设施和输水管道。但不包括供水环网。
3.3.1.3 施工总用水量应符合表3.3.1.3的规定:
表3.3.1.3 施工用水指标
----------------------------
机 组 容 量 |总 用 水 量 (t/h)
--------------|-------------
2×50MW | 100~150
2×(100~125)MW| 150~230
2×200MW | 250~350
2×300MW | 300~400
2×600MW | 400~500
----------------------------
注:主厂房为钢结构时取较低值。
3.3.2 施工用电
3.3.2.1 施工用电的工程量应包括从电源点高压外线起,到施工变电所6~10kV的配电装置(或开关站)止。
3.3.2.2 施工供电线路一般不设备用,但施工供电电源点的选取应根据供电能力、供电可靠性、电压等级以及距施工现场的距离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当与其他用户合建变电所时,投资应合理分担。
3.3.2.3 施工变电所(或开关站)宜靠近规划施工负荷的中心。主变压器应采用三相无载调压降压变压器,其容量应根据施工用电负荷容量(见表3.3.2.3),或由供电电源电压变压器最小额定容量来确定。
表3.3.2.3 施工用电指标
-----------------------------------
机组容量 |变压器容量(kVA)|高峰用电负荷(kW)
-------------|----------|----------
2×50MW |1200~1500 | 75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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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125)MW|1800~2500 |1500~2200
2×200MW |2300~3000 |2000~2700
2×300MW |3500~4000 |2800~3200
2×600MW |5000~7000 |4000~5600
-----------------------------------
3.3.2.4 当水源地、灰场远离厂区时,其施工电源设施宜按永临结合方式设置。
3.3.3 施工通信的设计范围应从当地邮电支局引出至现场施工通信总机的引入端,不包括通信总机,通信中继线可按8~15对外线考虑。当需新建线路时,应按永临结合的方式架设。
4 施工措施
4.0.1 施工措施费是指在施工中必须发生,而定额中明确不包括的费用。在满足安全施工和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采用费用较低的施工方案,施工措施按院专业分工进行编制,经过施工组织专业认可后,归入“大纲”,并根据措施实际工程量编制概算。
4.0.2 对主厂房、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当地下水位较高时,应提出合理的施工降水措施方案及工程量。
4.0.3 对取水、排水建(构)筑物的水下部分和地下水位较高的翻车机室等应提出若干可行的施工方案,结合工程量并按概算要求,多专业协同综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4.0.4 穿越或跨越铁路、公路、堤防以及河流的各种管(沟)道的施工方案,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提出具体施工措施与工程量。
4.0.5 与施工关系较大的设计方案,应就施工措施和工程量按概算要求,多专业协同综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如与相关定额使用条件不符时,应编制估价表,使经济比较结果能与概算一致。
4.0.6 设计中应为主要施工机械的使用预留条件,但不计列购置大型机械补助费用。
4.0.7 由于场地狭小等原因,设备、材料需要发生场外倒运时,应估算倒运量及运距,以计算二次倒运费用。
4.0.8 扩、改建电厂,为保证电厂安全生产需采取过渡措施时,应有方案论证与准确的工程量,并取得生产单位认可。
5附 则
5.0.1 本规定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解释。
5.0.2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9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新加坡、伦敦、香港、东京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及时反馈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适应对外经济发展需要而设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为使代表处管理工作步入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银行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指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直接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设立的、受所在国(地区)法律保护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三条 代表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收集、反馈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的政治、经济等情况,掌握国际经济、金融市场信息,为农业银行开展国际金融业务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农业银行国内各机构和客户发展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密切与国际金融界的交往。宣传农业银行各项业务,提高农业银行的国际知名度;
(三)为所在国(地区)和所管辖区域的客户提供资信、贸易、投资咨询,开拓金融市场;
(四)及时并认真介绍国外银行先进管理经验,承担为农业银行培训高级经营和管理人才的任务,负责与所在国(地区)有关院校、金融机构的联系、联络,配合总行有关部门落实培训计划;
(五)根据农业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境外筹资和融资业务;
(六)代表总行拜会所在国代理行并参加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事务和活动;
(七)经行长授权代表农业银行签署有关文件,发布有关消息;
(八)承办总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代表处人事管理
第四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分为总行派出人员和境外招聘人员。其中,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均应由总行派出人员担任并由总行任命。代表处文秘及服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所在国(地区)有关规定从当地招聘。
第五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人选一经确定,应及时报所在国我方使(领)馆或有关部门备案,以便参加我驻外使(领)馆有关活动。代表处人员应参加所在国我使(领)馆的政治活动和组织生活,接受使(领)馆的政治领导。
第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代表农业银行利益和农业银行国际形象,应遵守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令,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选派、任免、职级、考核、薪金、福利、保险以及携带配偶等均按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机构人事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编制应按业务发展需要和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及劳工部门有关规定由国际业务部、人事部提出意见,总行审定。
第九条 代表处所用外籍员工,一律实行聘任制,由代表处聘任,报总行备案。聘用外籍员工均需根据当地的有关法律,通过律师,签订合同。

第四章 代表处财务(财产)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财务管理按《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表处在境外购置的办公用房、公用住宅、办公用车及其他属固定资产的办公设备,均属农业银行总行国有资产,凡购置上述资产须经总行行长授权,按所在国有关法律签订合同,并请有关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凡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国有资产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国资境外发(1991)73号”文件有关规定,向总行财会部国有资产管理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代表处在外购置(租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的原则是安全实用、美观大方、交通便利、维修方便。各机构在购置(租用)大型固定资产前应将其具体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居住面积、装饰程度、设施配备和车辆型号、价格等书面报告总行审查,待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代表处业务及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各项业务和日常事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管理。代表处工作计划要报经总行审定。年度工作任务由国际业务部下达。
第十四条 代表处业务及工作要符合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有关规定,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为避免发生纠纷,代表处应聘请注册律师,将有关法律事宜交律师承办。聘请律师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为保证代表处各项业务活动符合国际惯例和所在国有关要求,避免资产受损,代表处应聘请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注册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涉外会计或审计事务应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办理。聘请人员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到第三国活动以及应其他机构(非总行安排)之邀回国参加有关活动等,均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境外机构管理处请示有关领导批准后行事。
第十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回国休假原则上实行轮休制,休假期间,由国际业务部派员顶替工作。
第十八条 总行各有关部门对代表处的人员考核、财务检查、业务审计等工作,均应通过国际业务部做统一安排,报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