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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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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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办发[2003]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企业设立,制订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对依法需审批的项目,由相关行政部门(单位)(以下统称部门)在市经管委办证(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办证中心)实行同步审批。基本要求是:工商受理,告知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

  二、并联审批的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企业(含内、外资企业)的设立,其经营范围依法需审批的项目。

  三、并联审批的参加部门

  依法对企业设立实施行政审批的市直行政部门和中央、省驻市的有关单位。

  四、并联审批的形式

  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由市经管委组织,市工商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

  五、并联审批的程序

  ㈠工商受理
  申请人直接向市工商局窗口申请登记注册。

  ㈡告知相关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前置审批项目的,市工商局窗口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将《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见附件一)转交有关部门窗口。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后置审批项目,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市工商局窗口核准后,核发《营业执照》,注明经营项目,并在发证的当日将《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见附件二)转交有关部门窗口,进行后置审批。

  ㈢并联审批
  市工商局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分前置和后置审批,告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窗口接到市工商局窗口转交申请人的材料后,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市工商局窗口。

  需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市工商局窗口告知有关部门窗口,然后由相关窗口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市工商局窗口。前置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且需在规定时间内到企业进行踏勘的,由市经管委组织相关的审批部门进行联合踏勘。踏勘结论符合企业注册登记规定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在承诺时限内出具审批意见。踏勘结论不符合企业规定需要整改的,相关的审批部门应督促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整改,整改合格后及时进行审批。但在整改过程中,不影响其他部门进行审批。对不参加联合踏勘的审批部门,视为同意审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证、照。

  需后置审批的项目由市工商局窗口负责告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相关部门窗口办理后置审批手续;需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项目,由有关部门窗口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㈣限时完成
 有关部门窗口对市工商局窗口转交的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审批意见,及时转交市工商局窗口。市工商局窗口收到有关部门窗口表示“同意”的意见后,在承诺时限内对经营项目予以核准。有关部门窗口对表示同意的专项审批项目,在承诺时限内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有关部门窗口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转交市工商局窗口。有关部门窗口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属于后置审批的审批项目,市工商局窗口负责告知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到有关部门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对没有终审权,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有关部门窗口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除外)。有关部门窗口接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应于当日向工商局窗口反馈,市工商局窗口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并联审批的管理、协调与监督

  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工作,由市经管委组织实施。市工商局要切实履行牵头部门的责任,严格按规定填写、传递《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各协办部门要严格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批及反馈。市经管委要切实抓好并联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审批,不按时出件等行为,按照《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二、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附件一

            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余联审前字[200 ]第 号

_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在承诺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意见回复工商局窗口。

联系人:   电话:   收到告知单   窗口签字:
余联审前字[200 ]第 号

__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在承诺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意见回复工商局窗口,以便工商局窗口及时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联系人:    电话:     收到告知单工商局窗口签字:


企业前置审批项目情况如下:

余联审前字[200 ]第 号



企业名称 联系人
住 所 电 话
法定代表人 所属街道 拟设注册资本
生产经营范围 审 批 项 目
有关部门
初审意见 承办部门签字 主办部门签字 主办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余联审后字[200 ]第 号

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督促企业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相关审批项目。

 联系人:            电话:

 收到告知单                    窗口签字:


余联审后字[200 ]第 号

_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督促企业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相关审批项目。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企业后置审批项目情况如下:

余联审后字[200  ]第  号

企业名称 联系人
住 所 电 话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所属街道 拟设注
册资本
生产经营范围
审 批 项 目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62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市集中供热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供热主管网时,给予相应优惠。
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热计量设施,逐步实行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计量收费条件的,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计量收费。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超供或缩短时
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筑的,按违章建筑有关规定处理。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