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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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4〕8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等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84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等收费,予以公布取消。

  (一)公安部门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工本费
  2、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工本费
  3、外国人定居身份确认表工本费
  4、随船工作证工本费
  5、台湾同胞旅行证明工本费
  6、驾驶证年检费
  7、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8、公务用枪持枪证工本费
  9、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
  10、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工本费
  11、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工本费 
  12、爆炸物品购买证工本费
  13、爆炸物品运输证工本费
  14、爆破员作业证工本费

  (二)发展改革(煤炭)部门
  15、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

  (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16、新生物制品审批费(并入新药审批费)
  17、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登记费
  18、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审评费

  (四)农业部门
  19、出口农药审批费
  20、申请农药试验审批费
  21、土壤肥料测试费
  22、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费(含登记证费)
  23、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

  (五)工商部门
  24、《商标注册证》验证费

  (六)信息产业部门
  25、无线电注册登记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
  26、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7、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8、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七)科技部门
  29、技术合同登记费
  30、科技奖评审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

  (八)国土资源部门
  31、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32、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九)测绘部门
  33、测绘工作证工本费
  34、测绘资格证工本费

  (十)烟草专卖部门
  35、烟草专卖许可证(含生产、批发、零售、临时)收费

  (十一)中直管理局
  36、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评估费
  37、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

  (十二)人事等部门所属人才流动中心
  38、出国政审费

  (十三)国防科工委
  39、核材料许可证费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
  40、贷款卡收费

  (十五)安全生产(煤炭)主管部门
  4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42、特种操作人员操作证(IC卡)工本费
  43、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费

  (十六)司法部门
  44、律师执业证工本费
  4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本费
  46、公证员执业证工本费
  47、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工本费

  (十七)新闻出版部门
  48、报刊出版许可证工本费
  49、记者证工本费

  (十八)文化部门
  50、演出许可证费

  (十九)林业部门
  51、木材运输证工本费
  52、木材采伐许可证工本费
  53、驯养繁殖许可证工本费
  54、特许猎捕证工本费
  55、猎狩证工本费

  (二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56、《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

  (二十一)民航管理部门
  57、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8、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
  59、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

  (二十二)铁道部门
  60、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费
 
  (二十三)建设部门
  61、注册建筑师证书费
  62、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费
  63、注册城市规划师证书费
  64、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费
  65、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工本费
  66、造价工程师证书费
  67、监理工程师证书费
  68、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发证收费
  69、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70、建设监理证书(含监理工程师证书、监理单位证书)费
  71、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费

  (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
  72、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

  (二十五)教育部门
  7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工本费

  (二十六)交通部门
  74、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工本费

  (二十七)中国证监会
  75、发行审核费

  (二十八)海关总署
  76、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
  77、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海关监管手续费
  78、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79、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
  80、验车费

  (二十九)卫生部门
  81、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十)口岸管理部门(地方政府)
  82、口岸管理(建设)费

  (三十一)质量检验检疫部门
  83、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工本费

  (三十二)知识产权部门
  84、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

  二、下列7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的行政审批收费,随国务院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安全生产)部门

  1、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二)财政部门
  3、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名考试费

  (三)农业部门
  4、兽药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四)商务部门
  5、特定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书工本费
  6、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工本费

  (五)海关总署
  7、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

  三、下列12项行政审批等收费,属于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

  (一)中国人民银行
  1、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工本费

  (二)交通部门
  2、《水路运输许可证》工本费
  3、建筑消防合格证工本费
  4、消防施工许可证工本费
  5、消防建审费
  6、爆炸物品管理证件工本费

  (三)旅游部门
  7、旅游饭店星级报告书工本费
  8、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9、旅行社申报技术报告书工本费
  10、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工本费
  11、出境旅游领队证工本费
  12、导游员资格等级证书工本费

  四、上述收费项目,除随国务院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外,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应当立即纠正,其他收费一律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5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如数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五、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事务所需经费开支。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以及发改价格〔2004〕1196号文件规定执行,认真贯彻落实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于2005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取消收费项目情况、涉及金额等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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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交通部

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为加强救捞系统潜水员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激励救捞系统潜水员钻研业务,提高潜水技术水平,部制定了《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员队伍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充分调动潜水员的积极性,促进潜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潜水员是指海上救捞潜水员,不包括其他行业的潜水员。

第二章 潜水员的选拔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文化水平,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自愿从事潜水工作,身体符合交通部JT6111—84号《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的男性青年,经过正规潜水学校学习或专业潜水培训,符合条件者,可成为潜水员。

第三章 潜水员资格的认可和维持
第四条 国家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或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可取得相应的实习潜水员证书。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实习期为一年,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实习期为二年。
第五条 潜水员实习期满,经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可按部有关规定报部办理潜水员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应延长一年实习期。延长期满,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办理潜水员证书,如仍不合格,则取消其实习潜水员资格。
第六条 潜水员证书实行年审制,凡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申请维持原类别的潜水员资格。
(一)持证潜水员每年必须到县以上的医疗机构,按《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管理部门由此作出维持潜水员资格的结论性意见,并将体格检查结果填入潜水员健康档案。
(二)潜水员每年须按规定完成维持资格的最低工作量。即在一年内,空气潜水员必须在25米以深水中或相当于25米水深的压力下,实际潜水或加压锻炼不少于12次,每次潜水时间不少于30分钟;混合气(非饱和)潜水员除要达到空气潜水员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四次的混合气潜水或加压锻炼;饱和潜水除要达到混合气潜水(非饱和)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二次的饱和潜水或模拟饱和潜水训练。
第七条 持证潜水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审时不再维持其潜水员资格。
(一)年龄超过55周岁。
(二)经体检,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民用潜水员体格标准》。
(三)没有完成维持潜水员现有资格的最低工作量。
(四)潜水员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认为不予签证的。
第八条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潜水员,其证书自然失效。潜水员证书自然失效后,若需重新办理,应按初次办理潜水员证书的程序申办。

第四章 潜水作业
第九条 持有有效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方可进行潜水作业,无有效潜水员证书者不得进行潜水作业。
第十条 潜水员所从事的潜水作业必须与所持证书核准的潜水种类相符,不得进行证书核准类别以外的潜水作业。
第十一条 潜水员潜水作业或加压锻炼后必须严格按潜水记录簿的要求填写潜水记录。
第十二条 潜水员在潜水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潜水员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时严禁实施潜水作业。
第十三条 潜水员虽持有有效的潜水员证书,但在实施潜水作业前本人自觉身体不适,任何人不得强令其潜水作业。

第五章 潜水员待遇
第十四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享受海上救捞潜水员工资标准、伙食津贴、作业津贴及专项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潜水员的退休按(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劳动部劳人护(1982)14号《关于交通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执行。
第十六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潜水员疗养期间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经医生确认患有职业病的潜水员,可享受国家有关职业病患者离职休养的待遇。
第十八条 潜龄在3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一级功勋潜水员;潜龄在25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二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龄在2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公认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三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水业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潜水员,评选功勋潜水员时可不受以上年限限制。

第六章 潜水员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组织潜水员进行潜水业务学习、水下作业技能培训及定期加压锻炼。部救助打捞局根据潜水科技发展及生产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救捞系统的潜水专项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将参加培训的潜水员的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潜水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潜水员进行新型潜水装具使用和水下作业新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潜水员潜水训练和技术培训时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章 潜水员改变工种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取得潜水员证书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宜再从事潜水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改变其工种。
第二十四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应经所在救助打捞局的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审批,并报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备案。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改变工种的潜水员作出妥善的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后,其工资标准按部有关规定执行。自改变工种之日起,不再享受潜水员伙食津贴及其它专项劳保福利。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潜水员考核办法,组织对潜水员进行考核和办理潜水员证书。委员会由行政领导、管理人员,潜水专家组成。其中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七条 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主管部门为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潜水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视工作需要和潜水员队伍实际状况合理调配和使用潜水员,避免人才的浪费。
第二十九条 潜水员原则上不予调出本系统,对特殊情况确需调出的,各救助打捞局应从严掌握。每年应将全年调出潜水员的情况报部救助打捞局备案。
第三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要加强对潜水员的管理和教育,关心和爱护潜水员,以稳定潜水员队伍。
第三十一条 为激励广大潜水员热爱本职工作,各救助打捞局每年应组织一次优秀潜水员评选表彰活动,并将优秀潜水员事迹报部救助打捞局。部救助打捞局定期举行优秀潜水员表彰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负责解释,在交通部救助打捞系统内部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力和农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此,对农副产品就地加工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的资源、劳力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安排。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社会需要,并能提高农副产品的社会经济效益。
凡是适合在农村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应当尽量分散到农村加工,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闲散劳力的作用。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城镇、港口和交通沿线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及现有的城市轻工业和出口贸易加工基地,都应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质量,继续办好。
今后新增加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适合放在农村的,应当尽量放在农村。
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对国家规定的重要农副产品的统购(包括超购,下同)、派购任务,必须保证完成。统购、派购任务范围内的农副产品原料,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如因历史习惯和发展需要,国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产地就地加工。(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二)对重点加工工业和优质名牌产品、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原料,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计划或者签订的合同,保证质量,保证供应。
(三)对专卖商品所需要的加工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剩余的农副产品和不属于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均可由生产者就地加工。
三、农副产品加工,应当根据生产规模、加工技术和市场的不同需要,实行多种加工形式、多层次经济联合,以调动国营、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凡是加工技术比较复杂、产品质量要求较高而又需要适当集中加工的,可由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凡是适合分散加工的,可由个人经营。
联合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联合经营可实行资金、技术、劳力、财物等多种结合,联合经营可采取承包加工、来料加工、原料划片和定点供应、生产和加工直接挂钩等形式,还可采取在供销、储藏、运输、技术服务等环节上联合经营的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当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者按股分红制度。参加联合经营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变,并保有自己原来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承担原来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经济责任。
个人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四、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以县为单位或者按照省的经济区域,统筹规划,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研究农副产品的资源状况、市场需要和生产能力,确定就地加工的方向和布局,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要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集中与分散、城镇与农村的关系,积极引导和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联营。要防止一哄而起,重复建厂,盲目发展。
(二)做好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同其他工业、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能源、劳力、运力的平衡工作和加工产品的产销衔接工作,安排好鲜销和加工、内贸和外贸的比例关系。
(三)农村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结合人民公社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进行整顿,努力办好,但不得以整顿之名,随意改变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同时,增加企业集体提留和农民个人收入。
五、国营商业、外贸、轻工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办好自己商品基地和加工企业的同时,应当利用自己在网点、资金、设施等方面的有利条件,积极为当地的农副产品加工做好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服务等工作;应当对社队企业、专业户(重点户)进行扶持,并运用合同形式,把分散的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活动同国家计划衔接起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凡是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辅料,当地商业、物资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供应。
六、集体和个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资金,应当以自筹为主;不足的,可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机械制造部门应当为农副产品加工提供小型、多用、优质、节能、价廉、容易操作、便于维修的机器设备。要根据地区和加工品的不同需要,因地制宜,安排生产任务。供应的机器设备和零配件要实行“三包”,对用户负责。
八、有关科技部门应当制订为提高本地区农副产品加工质量的技术改进规划,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研究,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工作。有关科技部门也可采取科技与生产相结合的承包合同形式,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利用技术设备为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服务。
要加强地区之间农副产品加工技术的交流。先进地区要做好技术转让工作,以帮助后进地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积极安排,做好农副产品运输工作。
十、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扶持农副产品就地加工生产的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计划指导,提供有关信息,指明发展方向。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在贷款、价格、税收和物资供应等方面,提供优惠的条件,尽快改变这些地区农副产品加工的面貌。
十一、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民主管理和生产责任制,树立质量第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经营思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工食品、副食品的企业,一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卫生检验工作,合格的才能上市,
不合格的不准上市。
十二、与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购销、承包、代加工、信货、运输、租赁等合同,并须严格履行。对于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十三、农副产品加工者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四、农副产品加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税费。任何农副产品加工活动,都不得破坏国家的收购计划,不得弄虚作假、降低质量、坑骗国家和顾客,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偷税漏税。从事食品
、副食品加工的,还不得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