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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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城市的综合治理。特别是无照经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制假售假、强买强卖等问题的大量存
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要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综合治理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清理无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意义,使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突出重点。在城镇,重点清理整顿挤街占道、在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在农村,重点清理整顿专业村中的无照经营。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照经营者,要严厉查处。
四、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实行集中清理和巡回检查相结合。对一些重点地区、地段,要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在初见成效的基础上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巩固综合治理成果。
五、要把集中整治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各地在集中时间、人力对无照经营进行集中整治的同时,要把无照经营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
六、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注意抓住时机,与城建、交通、市容、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与创建文明城市等活动结合起来。
七、在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要坚持治理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该规范的规范,该取缔的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对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处于半停产状况的国有企业职工从事临时经营的,可划定特定区域
,开辟专门市场,给予简化办照手续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八、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和违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九、对无照经营者的偷、逃税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补税、处罚。
十、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清理无照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把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工作抓紧抓好。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8年3月底前按系统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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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机制的构建

邓久发 李周珍


  [摘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全国法院系统积极开展执行工作改革,建立执行分权机制已是大势所趋。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权概念及特征的把握,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改革的意义、分权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阐明了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的内容、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两权制约等方面的内容,探索建立符合法院执行工作规律的执行分权运行机制,以执行公正为核心,以公开、高效、廉洁为目标,从体制上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
[关键词] 执行权;裁决权;实施权;两权分立

  长期以来,由于对执行工作的特殊性、独立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延伸,采取超职权主义的执行模式,过分强调执行权实施的结果。执行权的高度集中行使,一方面造成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期望值过高,不管什么原因出现执行不能,当事人都归咎于法院;另一方面,执行案件分配到承办人后,从调查被执行财产到采取执行措施,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到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从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到审查对民事制裁措施的复议申请等,都由执行员一人作主,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无法从权力运行机制上保证执行公开、公正,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力不受制约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在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过程中,对执行权进行合理配置,将传统的执行权分解为实施权和裁判权并分权行使非常必要,是构建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执行权滥用,最终实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的关键。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
  民事执行权,指国家民事执行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为落实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依法享有的.指向性明确且极具强制性的一种权能。[2]
  (二)民事执行权的特征
  民事执行权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强制性。民事执行权是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手段,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国家权力,与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相对应。强制性是民事执行权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2.专属性。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是专属于国家的。但是,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国家无法直接行使民事执行权,所以需要以法律形式将该权力授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由其直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主体。民事执行权的专属性特征,能够保证国家统治权的完整性,与其他国家权力共同实现国家职能。
  3.制约性。虽然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其作用于私权领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私权的制约,以体现公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比如在民事执行权的启动方面,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外,其他案件一般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不仅民事执行权的启动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能对权力运行产生实质的影响,例如,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等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中止执行及终结执行的效力。
  二、 构建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
  建立执行两权分立制度,就是使传统执行权一分为二,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纵观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也都是分立行使的。[3]
  (一)执行实施权的主要内容
  1.调查权。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的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查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和调查遇阻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等。
  2.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
  3.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
  4.其他执行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财产的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建议等等。
  (二)执行裁决权的主要内容
  1.审查权。执行机构接到执行案件后,首先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提起执行的手续是否完备,执行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已生效,执行当事人是否合格,申请执行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等。经审查确定申请执行的权利确实存在,即作出执行裁定,开始对债务人的执行。
  2.执行异议裁决权。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如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异议、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等,执行人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裁决。
  3.参与分配裁决权。参与分配中需裁决的事项主要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是否准许的决定;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有不同意见时进行裁决。
  4.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终结执行的裁定权。在执行过程中,当发生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时,执行法官有权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
  5.复议决定权。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为充分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许多法院在有关规定及流程管理中还增加了对执行裁决不服的复议程序。
  6.其他重大事项裁决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还包括: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决定暂缓执行等。
  7.执行复查权及纠错权。目前因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执行中受到侵害时,更多的是向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以及向人大、检察院提出执行申诉,申请救济。对这类申诉,应有专门的机构、专门人员进行复查,如发现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纠错。这些也应属于执行裁决权的范畴。
  (三)执行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构想
  构建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交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贯彻分权运行的理念,进行两权分工与合作,能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确保两种权能的有效发挥,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必须分离,即执行局与执行裁判庭并列。[4]笔者认为,法院内应设职级并列的执行庭和执行局,二者互相独立互不隶属,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同时,要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属性,遵循其权力运行规律,对行使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组织与人员进行合理安排。
  1.设立执行庭。执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裁判活动。[5]裁决权的行使对实施权起决定和引导作用。[6]执行裁判权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行使,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争议进行裁决。上下级法院执行庭各自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上级法院执行庭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裁决进行事后监督,以保证执行法官的独立性。执行庭遵循少而精的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执行法官,归入法官序列,与其他审判庭室的法官按照同一标准选拔和任命。为避免法院机构膨胀,执行庭可由原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行裁决的人员组成,并将其从原执行机构中剥离出来,列入审判序列。民事执行裁决机构独立设置,较之于其在执行局内设置,优势在于保证民事执行权的有效分权,发挥民事裁决权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作用;执行裁决权由专门的执行法官行使,较之于民事执行裁决权由其他业务庭的法官兼任行使,最大的优势就体现在效率上。执行法官熟悉执行工作,熟悉案情,没有其他审判业务分散精力,能够在发挥专业优势的基础上迅速做出判断和裁决,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同时,在执行裁决庭配备一定数量的书记员,辅助法官并从事文书送达等事务性工作,保证执行法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2.设立执行局。在法院设执行局,由执行员负责民事案件的具体执行工作,其组织机构及工作原则遵循行政权运行的规律。执行局与法院内其他审判庭室互相独立,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局之间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便于集中各局资源,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的局面。上级法院执行局可依法对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具体行使情况进行事前和事后监督,发挥内部监督的效率优势。执行员列入公务员序列,按照公务员标准统一进行选拔、任命和考核。执行局实行首长负责制。根据各地执行权行使的实践及法律的规定,可以在执行局配置一定数量的司法警察,听令于执行员,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在保证执行改革稳定性(即执行权仍由法院行使)的前提下,在法院系统内进行最大程度的分权,达到执行权内部制约的目的,同时也为执行权配置今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三、实行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的意义
  执行分权模式,是执行机构改革中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打破了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的运行机制,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更具民主性和开放性,其合理的分工,是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通过分权形成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良性运行机制,是权力运行更加顺畅的保证。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的意义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实现执行资源优化配置
  在两权分立的机制运行模式下,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依据不同权能的特征配备不同的执行人员,根据其个人的不同特点安排不同的执行任务,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取得执行代价与执行收益的最优化平衡。两权分立运行确保了高效办案,主要表现为:
  1.实现资源优化组合。对于有执行条件且不须进行裁决的案件,由有执行实施权的办案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从而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
  2.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难度较大,且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投入相对精干的执行力量,由执行裁决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地行使审查、裁判权。
  3.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质效。对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限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的线索,可以采取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依法确认,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活动,将继续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责任转由申请人承担,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随时行使强制请求权并恢复执行。对此类情况的案件除恢复执行的外,不再投入执行力量,以避免因进一步无效投入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
  (二)最大限度确保执行程序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程序法具有优于实体法的地位,执行程序具有高于执行结果的意义,执行程序公正与否可以作为评判执行结果的依据。对涉及执行异议、监督机构关注、当事人上访、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明文规定等情况,一律经过执行听证,依法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有利于执行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三)改善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存在的弊端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一起执行案件交给执行员后,整个执行过程均由执行员一个人说了算。由于执行员手中的权力过大且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造成错误执行,甚至违法执行,同时也使外来的不法干预有机可乘,致使执行的司法独立无司法保障。实行两权分立机制,分流过于集中的权力,能有效改善这一问题。
  (四)强化内部监督,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杜绝执行干警违法办案、实现执行公正
  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执行案件由一个人说了算,监督软弱无力,导致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普遍存在,执行员或怠于行使执行权滋生执行难,或滥用执行权出现执行乱。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低下。因此必须改变执行权集中行使的状况,分解执行权,实现权力制衡。执行分权,不但有两权的制约,而且也带来了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从而促进执行工作的廉洁性。
  (五)提高了执行法官依法执行的水平和能力,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印发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三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 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 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 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 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核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核准其业务范围。不予核准开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金融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回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或备案制度。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董事和财务总监等的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或备案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公司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营业场所。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 改变组织形式。

(六) 调整股权结构。

(七) 修改章程。

(八)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 合并或分立。

(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二)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三)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四)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七)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八)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个人汽车贷款管理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理事项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有关其他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该制度施行前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自觉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 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 出现支付困难。

(三) 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业务或禁止其开办新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汽车金融公司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

(五) 禁止分红。

(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 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非法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据本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施行,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