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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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法兰西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国际通商港口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任何一方对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可进行两国之间或两国对第三国之间的运输。

  第二条
  缔约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提供一切便利,保证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但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双方中如有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自已法律和规定制订和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随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沟通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式。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证”,法兰西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职业证书”。

  第八条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并属于向港口当局提交的船员名册中的人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按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规定登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居留,在上岸和回船时,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一、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但未列入全体船员名册的人员,在得到登船命令和其所持身份证被对方签证后,可以在对方国土上通行,以便到停泊在对方港口内的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将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二、 持有第七条所指的身份证的船员,由于健康、公差或出于对方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而在对方港口登岸时,该地方当局将准许有关船员在当地居留(在住院的情况下),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登船港口。
  三、 因航行的需要,缔约一方准许在其港内的缔约另一方船长或由船长指定的船员会见本国的使领馆代表或者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内的费用,均依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各自指定的专门代表,在一方要求下,和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地点、在缔约双方国家里轮流进行会晤,解决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如:
  一、 本协定规定的两国海运船舶的活动水平;
  二、 两国海运船舶活动中的运价情况和其他情况。
  上述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为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任何类似机构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对方,否则,本协定将始终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让·沙邦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九日法国外长照会我外长,通知法国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长一九七七年四月八日照会法外长,通知我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附: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日 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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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24日 国家体委体政字(1997)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作职责,理顺管理关系,实现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是承担运动项目管理职能的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是所管项目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所管项目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中心的主要任务: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体育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组织和指导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项目的社会化、产业化,促进项目的普及和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所管项目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推动群众性体育活动。
  (三)负责运动员注册和转会;评审运动员、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组建国家队;指导运动训练和青少年后备人才培养。
  (四)制定竞赛计划、竞赛规程和裁判法;组织国内外比赛;负责对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
  (五)组织科研、培训和宣传。
  (六)拟订对外交流计划。
  (七)开展经营活动,拓宽资金筹措渠道。
  (八)推动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单项运动协会组织网络,促进体育俱乐部发展。
  (九)管理和指导国家单项运动训练基地工作。
  (十)完成国家体委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中心必须接受国家体委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国家体委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体委的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国家体委机关各厅、司、局、委是国家体委对中心业务工作实施领导的职能部门。
  中心接受国家体委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体委机关各厅、司、局、委应当门做好为中心服务的本职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中心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工作部署和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等,必须向国家体委作出书面请示和报告。


  第九条 中心行文应当符合国家体委有关规定。中心向国家体委报送的文件要有主任签字;除紧急或突发事件外,文件必须送办公厅秘书一处分办,不得直接送国家体委领导或职能部门;需要国家体委领导签发的文件,内容涉及业务工作的,应当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后报批。


  第十条 中心拟订由国家体委发布的规章草案,必须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体委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为“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体协联系业务,属于行政性的必须报国家体委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以国家体委或国家体委办公厅的名义行文;属于一般性的可以中心名义对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行文或以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名义向省区市相应的单项运动协会行文,根据需要抄送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中心召开全国性会议必须报国家体委审批,由国家体委列入次年年度会议计划;需要省区市体委主任参加的全国性会议,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中心举办需要北京市政府协助的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秘书一处,由公厅负责联络。
  需要请国家体委领导出席的公务活动,应当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主任办公室,由办公厅协调。


  第十四条 中心刻制印章必须报办公厅审批。中心和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印章应当由中心综合部门统一管理,建立用印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根据《国家体委机关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归档工作。
  中心应当将保存20年以上档案的档案目录、卷宗目录和卷宗介绍各两套一并向国家体委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十六条 中心内设机构、编制和中层以上干部职数由国家体委核定。中心必须在国家体委下达的机构、编制数内设置内设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中心领导班子成员由国家体委党组管理;中层干部由人事司管理;一般工作人员由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中心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人员招考和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 中心专业技术人员职数由人事司核拨;中心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评聘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向人事司申报。


  第二十条 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中心的安全保卫,应当按照国家及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司归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事部门和专职人事干部的中心.可以按照国家体委规定的权限管理人事档案;没有专职人事干部的中心,可以委托国家体委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代管。


  第二十二条 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副秘书长以上(包括顾问和名誉、荣誉正副主席)人员的调整,国(境)外人员的任职,司级干部在体育社团所属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中的任职,协会法人的变更及其机构设置、变更或撤销,必须报人事司,批复后由协会按照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推荐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选,由中心和对外联络司、人事司协商,经人事司审核后报国家体委党组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





  第二十四条 中心经费实行国家拨款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国家体委根据中心条件、承担任务和经费使用效益核拨一定事业经费。中心应当面向社会,开发体育市场,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心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接受赞助和捐赠,必须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不得滥发奖金。违反有关规定的,追究当事人和中心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心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财会机构,对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和会计资格证明的专职会计人员;任免主管会计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报计划财务司和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心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参与重大经济决策,监督经济运行,做到财务真实、清楚、完整、合法。


  第二十九条 中心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帐户,由中心财务部门管理。中心开立银行帐户应当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三十条 中心应当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内部会计管理、财务收支、财务审批、财务检查、财产清查、会计分析和稽核等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体委划拨给中心的土地、房屋、场馆和经费,中心和协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等无形资产,中心接受的捐赠、赞助及其它收入,均为国有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合理配置和使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中心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违反国家及国家体委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当事人和中心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体委有关规定,建立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中心重大投资项目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核,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中心投资、人股和联营的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使用中心土地、房屋和场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心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章 训练与竞赛





  第三十六条 中心拟订的项目发展规划、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应当按照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报竞技体育司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运动员注册和转会制度;审核运动员的运动成绩和技术等级;指导省区市运动队和高水平体育俱乐部的训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心制定和实施教练员、裁判员培训计划,评审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 中心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选拔的原则组建国家队;组建国家队的方案报竞技体育司和人事司备案。


  第四十条 中心应当进一步深化竞赛体制改革,组织所管项目的全国比赛和我国承办的国际比赛。


  第四十一条 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的有关规定,制定所管项目反兴奋剂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指导地方单项运动协会反兴奋剂工作;配合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对所管项目的兴奋剂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

第七章 对外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中心的对外交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国家体委的规章制度。
  中心对外交流工作由对外联络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心以国家体委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体育外事活动文件,应当经对外联络司审核后报国家体委领导签发;体育领域涉外政策和对外表态性文件,必须经对外联络司审批。


  第四十四条 中心承办在我国举行的国际比赛、国际会议和国家间双边体育交流,所涉及的外国人来华事宜应当报对外联络司审核后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中心与港澳台交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港澳台政策和国家体委的规章制度。
  中心对港澳台体育交流工作由对外联络司港澳台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心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的活动,由对外联络司办理护照、签证及通行证等手续;未经对外联络司批准,中心不得委托其它单位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中心不得组织以创收为目的的赴国(境)外考察、观摩活动;需要赞助商随队出访的,必须经对外联络司同意。

第八章 科研与宣传





  第四十八条 中心应当加强科技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 中心科技工作的重点是研究、解决所管项目发展中的全局性和关键性问题,组织重大比赛的科研攻关和科技服务。


  第五十条 中心应当重视宣传工作
  有条件的单项运动协会可以设立新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应当报宣传司审核或备案;中心的重大体育新闻应当由宣传司统一发布。


  第五十二条 中心不得转让体育活动和竞赛的新闻发布权及舆论宣传权。


  第五十三条 中心接受国(境)外记者采访,涉及重大或敏感问题的,必须报宣传司审批。

第九章 纪检监察与审计





  第五十四条 中心应当加强廉政教育和党纪政纪教育,提高中心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五十五条 中心应当建立党风廉政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心必须接受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派驻国家体委的机构和国家体委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及时将党风、党纪、政纪执行情况及发生的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心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接受审计署派驻国家体委的审计机构和国家体委审计部门的审计。
  审计的主要内容:中心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情况;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心应当向审计署派驻国家体委的审计机构和国家体委审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内部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




  第五十八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在国家体委直属机关党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组建总支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成立总支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应当报国家体委直属机关党委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的主要任务: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负责中心工作人员思想政治工作;参与中心重大问题决策:完成上级党委交办的任务;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十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应当加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的建设。
  中心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接受中心党组织和上级组织的双重领导。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 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 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 复制补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十六至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 并向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关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月处以50元罚款。
(二)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三)介绍以及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法强近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加班、加点一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六)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八)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从事特种作业、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因工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一)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严重后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 以及超额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期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