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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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的要求,现就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提出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政事分开的原则以及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监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理顺管理体制,调整组织机构,明确职责,统一政令、统一布局、统一监督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运转协调、反应迅速、办事高效和适应国际通行规则的海事管理机构。
二、机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
交通部在沿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要跨省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重要港口城市设立直属海事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
(一)在国办发〔1999〕54号文件界定的中央管理水域内,根据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和中央与地方水监机构的现状,共设置20个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其中正厅(局)级12个、副厅(局)级8个(见附件)。直属海事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
或河流名)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直属局的设立与调整由交通部提出意见,经中编办审核并报国务院审批。
直属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水上安全管理、海上航标管理、水上安全通信管理、防止船舶污染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管理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港口航道测绘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培
训、考试发证、船员证件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和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直属局在有关重要港口设立分支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名或地名)海事局”(以下简称分支局),其行政级别原则上为正处级。分支局的设立由交通部根据水监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另行提出方案报中编办审批。
分支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具体实施水上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工作,执行直属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三)直属局和分支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地域设立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水上安全实施现场监督和管理。派出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口岸名)海事处(科)”,其行政级别为处(科)级。派出机构的设置由交通部审批,报中编办备案。
为保持对外执法主体的统一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在水监体制改革完成以前,各级海事机构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名称,待新机构组建完成并经法律程序对外公告和通知有关国际组织后,再正式以新名称对外执法。
三、人员编制
海事机构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交通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政事分开的原则拟定人员编制方案,在水监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有关要求另行报批。拟定人员编制方案时,要把核定编制与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结合起来,通过改革建立起一支精干的、专业化
的、高素质的海事执法队伍。

附件: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序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正厅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正厅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正厅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副厅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正厅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正厅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正厅级)
8.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正厅级)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正厅级)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正厅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正厅级)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正厅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海事局(副厅级)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正厅级)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副厅级)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副厅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副厅级)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副厅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副厅级)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副厅级)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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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以经批准的个人办学(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个人办学)。
第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下列各级各类学习班和学校(以下统称学校),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职业技术培训;
(二)文化教育、助学教育、学后教育及社会生活教育;
(三)专业进修。
单位和个人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社会服务的原则,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物价、财政、工商、公安、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教材;
(二)学校校长由办学单位负责人担任,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学员人均占有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
(五)有必要的教学设备;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者思想品德端正;
(二)办学者或其聘请的教师应具有所开设专业的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学应持下列有关证明,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应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办学应持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学校开设医疗(含兽医)、医药(含兽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资格审查证明。
(三)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市(行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单位和个人与外国组织及个人联合办学或聘请外国教师、招收外国学员以及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学校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县(市)、区范围内招生的,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下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全市范围内招生或县团级以上单位办学和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名称必须体现其办学性质、类别和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个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市)、区名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办学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招生人数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印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函(刊)授类学校,应定期对学员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的30%。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应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说明,并应允许学员退学和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学员结业考试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员因生病、参军、升学、迁居、就业等原因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允许退学,并按下列规定核退学费:
(一)学员于开课前退学的,应退还全部学费。
(二)学期在七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二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三)学期在三十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三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七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七日的,不予退费。
(四)学期在三十一日以上,学员于开课五日内退学的,退还70%学费;十日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十五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十五日的,不予退费。
第十九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管理人员,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酬金支出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主动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公共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级别、专业、招生范围、主办单位以及改变隶属关系,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停办时,应在七日内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按每学期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办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并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缴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逾期不补缴的,取消办学资格。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等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2011年2月28日以粤粮调〔201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不含食用植物油储备,下同)代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的条件确认、计划落实、承储管理、财务及信贷管理、粮食轮换、监督检查以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是指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活动。代储企业按规定代储省级储备粮,必须确保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同时获得省财政按规定拨付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补贴(以下简称利费补贴)。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行政管理,会同省财政厅拟订省级储备粮代储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财务管理,安排和审核、拨付省级储备粮代储利费补贴,对代储行为实施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具体管理,对省级储备粮代储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包括全省各地分支行、办事机构等,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监督辖区内代储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以下简称承储合同)做好代储工作,支持和协助省有关部门(单位)和代储企业处理好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和承储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工作,自觉服从省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直接、完全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总公司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计划落实



  第十二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下达或调整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具体负责代储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告(反映)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应按规定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仓库(不含棚仓,砖木、瓦结构仓和土圆仓)总有效仓容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有效仓容不少于5000吨;

  (三)库区布局合理,储粮区与生活区、加工区、营业区等严格分开,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房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省或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保管、防治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相关要求,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导致粮食重度不宜存等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没有因自身原因被取消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等;

  (八)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能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作业质量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粮管理、仓储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管理台帐,能及时、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财务报表等;

  (九)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将申请材料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包括:

  1.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申请表、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代储条件确认企业情况表、仓库权属证明,以及检化验条件情况表;

  3.申请代储条件确认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4.经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金融机构资信等级证明。

  (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请材料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

  (四)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联合发文确认。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仓储设施、检测仪器和场所等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有效期为三年。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前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提出条件确认的延续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代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提出代储条件变更确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资料。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按照综合评审、择优选取代储企业的方式落实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拟订代储计划落实工作方案,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审定后印发执行。

  第十八条 代储计划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综合评审:

  (一)取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按要求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申请代储省级储备粮材料;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组成综合评审工作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企业的信誉、申报价格、仓储设施、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结果;

  (四)评审结果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后,由省储备粮总公司公布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名单和代储数量。

  第十九条 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企业原则上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供当地同级政府愿意协助开展省级储备粮监管工作的承诺书;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三)企业凭委托协议向当地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按不低于贷款额度(按企业申报价格与数量计算)的90%发放贷款;

  (四)完成省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五)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

  (六)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后,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农发行发放剩余额度贷款。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承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应积极协助受省有关部门(单位)委托的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做好粮食质量检验工作。受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检验粮食质量,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有效,不得违规检验,不得伪造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省级储备粮出现重度不宜存、霉变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定期(每月)向省储备粮总公司、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级储备粮代储情况,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省储备粮总公司汇总情况后报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储备粮总公司反映各代储企业贷款与库存挂钩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等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二十六条 代储企业发生可能危及省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情况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农发行应建立健全粮食收储轮换入库数量核查和库存数量定期核查制度,监督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库存的增减变化情况,对代储企业购销省级储备粮资金进行监管,负责督促和反映省级储备粮全部销售货款(含入库成本及溢价)的回笼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涉及代储行为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代储计划变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的代储计划变更申请进行联合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代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需要调整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点(仓房)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申请,移入库点(仓房)必须已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调整承储库点申请进行联合批复,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承储库点(仓房)。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代储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告。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核销省级储备粮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办理名称变更、库点调整和省级储备粮损失核销的有关材料,须经当地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核盖章。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包干轮换方式,代储企业承担包干轮换产生的盈亏、损耗等。

  第三十三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轮换期限原则上为2年。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调整轮换期限。

  第三十四条 对仓储条件较好、粮食质量达到相关要求的代储企业,可申请稻谷轮换期限调整为3年、小麦轮换期限调整为4年。代储企业应于轮换年度上一年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轮换期限调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各企业申请进行汇总审核,按规定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粮食局提出下一年省级储备粮代储部分轮换数量、品种计划。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当年轮换计划。

  第三十六条 代储企业应根据省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及时轮换出入库同品种、同等级、同数量的粮食,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不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利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包干轮换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送轮换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三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在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完成轮换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轮换出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第三十九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完成轮换确认申请审核无误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未经省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文确认,视为未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六章 财务和信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在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有关业务核算。省财政拨付的各项利费补贴、代储企业在代储省级储备粮中的正常开支、轮换资金往来等均应在该专户中办理。省农发行负责对专户资金进行监管,非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资金往来不得使用该专户。

  第四十二条 代储企业向开户农发行申请贷款,开户农发行应一次性告知相关手续及所需资料。开户农发行收齐代储企业贷款资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开户农发行认为企业贷款条件不足或申办资料不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书面反馈。代储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问题,可直接向省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回收工作,监督代储企业在轮换年度及时将轮出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货款(含溢价)全部回笼专户,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支付采购货款等正常合理开支。在省有关部门(单位)确认代储企业完成轮换之前,不得将代储企业专户资金转作其他开支或转出。

  第四十四条 代储企业轮出省级储备粮1个月后,销售货款未全部划入专户的(代储企业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可视作销售货款),开户农发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及时通报给省有关部门(单位)。省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对该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必要时派员核查代储企业账目。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牵头会有关部门制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和质检费用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拨付。

  第四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实行预拨、结算制度。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对应拨付各代储企业利费补贴情况进行审核汇总,上年度结算文件于当年2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当年预拨文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原则上按全年应拨利费补贴总额的75%,于每年6月底前预拨到代储企业专户,剩余25%于次年3月底前进行年度结算后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损耗核销制度。自然损耗在承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核销(按承储合同期满后的市场价格),损耗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由省有关部门视情况对损耗进行核销。

  第四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监管、移库费用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质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办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合同期满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代储企业在承储合同到期上一年度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是否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书面意见;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将代储企业意见汇总整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

  (三)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代储企业储备情况等因素,确定代储企业承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意见,并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抄送省农发行;

  (四)省储备粮总公司按以下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代储企业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与其续签承储合同;

  2.代储企业不再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其中,属于代储企业提出不继续代储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或实施移库之日起一年内,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予受理该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申请。

  第五十条 代储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审核后做出处理:

  (一)不同意提前终止的,应书面答复代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

  (二)认为可以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将意见书面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审批,经批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代储企业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情况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

  第五十一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而不能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在库省级储备粮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五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单位)决定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的,保管费用原则上计算至省级储备粮出库之日,利息费用计算至贷款到账之日,且计算期限最多不超过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后2个月或实施移库之日后1个月。进行公开竞价销售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完成竞价销售出库的,原则上实施移库。

  第五十三条 竞价销售的全部款项汇入省财政厅指定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在省农发行开设的竞价交易账户,按规定扣减入库成本和相关费用后的差额纳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统一核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总公司和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有效地做好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工作。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省有关部门(单位)。

  第五十五条 省及各地有关部门(单位)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及其变化情况;

  (三)粮情。粮温、仓温、粮食水分等情况;

  (四)安全。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等情况;

  (六)环境。库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源及其它安全隐患等;

  (七)档案。粮食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

  (八)粮食轮换、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九)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信访举报、移送转办或其他途径发现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省有关部门(单位)经核查后,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储备粮总公司按照承储合同及相关规定终止承储合同、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并对在库省级储备粮以及粮食销售货款、利费结算等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规定对代储企业的违规违约行为做出相应处理。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认真落实、及时跟进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需要提请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处理或协调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省或当地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的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入库粮食未经省有关部门发文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的,省财政不予拨付利费补贴。

  第六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整改合格的,整改期间利费补贴按70%计付;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应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和代储条件确认,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和代储任务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应终止承储合同,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自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之日起在库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不高于正常标准的70%计付,代储企业还应支付违约金。

  (一)擅自变更代储单位、存储库点(仓房)、串换品种或与其它性质粮食混仓存放的;

  (二)轮换出入库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资料不完备的;

  (三)未按时完成包干轮换任务的;

  (四)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销售货款1个月内没有全额回笼到省农发行专户的;

  (五)擅自动用、轮换省级储备粮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粮食轮换出入库情况,以及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库存和轮换出入库数量的;

  (七)在库省级储备粮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八)因管理不善(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省级储备粮较大损失的;

  (九)利用省级储备粮(或利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资金)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十)擅自终止履行承储合同的。

  第六十一条 因代储企业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损失的(包括粮食轮换出库后没有足量轮入,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粮食损失,出现重度不宜存粮,轮入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代储企业应对省级储备粮损失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二条 违约金按代储企业在合同期间应收到该批次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总额的5%-15%计算,具体比例视违规违约行为情况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

  赔偿金按省级储备粮损失数量乘以该品种粮食当年国家最低收购价的金额的100%-200%计算,具体比例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同期本省市场粮食价格以及代储企业是否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妥善处理等情况确定。

  第六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在承储合同中承诺,一旦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代储企业同意省农发行依据省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按照省储备粮总公司发出的资金划拨通知书,在该企业账户内直接将资金(包括省级储备粮销售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划至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第六十四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追收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并上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省农发行应加强代储企业专户资金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违规违约的代储企业专户资金安全,并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违约金、赔偿金的追缴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进行财务结算时,代储企业相关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本息,之后用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扣缴。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从省财政未拨付的利费补贴中直接扣回。

  第六十六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对代储计划实行区域限批制度。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当地政府部门或代储企业不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将视情况对该企业所属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相关业务,采取提高门槛、暂停受理、期满后取消代储计划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质检机构不履行职责,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省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并扣减粮食质检费用。

  第六十八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代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国家机关、省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