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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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人事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房租提高后,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
超过本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做好单位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包括:
1.退休费(含历次增加的退休费);
2.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3.书报费;
4.洗理费;
5.按京人工字〔1987〕11号文件享受的“退休职工困难补助”和按京人退〔1993〕第6号文件增加的数额;
6.中小学教师按京人工〔1994〕32号及其补充文件规定享受的奖励金;
7.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他收入部份”(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3、4款不重复计算)的数额。
二、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房租补贴。
三、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和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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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1号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科学、合理编制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行政单位财务活动的控制和监督;

  (三)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五)对行政单位所属并归口行政财务管理的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六)加强对非独立核算的机关后勤服务部门的财务管理,实行内部核算办法。

  第五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行政单位应当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等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账制度。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行政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并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且没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一级预算单位有下级预算单位的,为主管预算单位。

  第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预算,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条 行政单位编制预算,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应支出需求;

  (二)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

  (四)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预算依照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行政单位测算、提出预算建议数,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审核行政单位提出的预算建议数,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行政单位根据预算控制数正式编制年度预算,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在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决算,逐级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规范决算管理工作,保证决算数据的完整、真实、准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预算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不属于行政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在基本支出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从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预算单位的检查监督。

  项目完成后,行政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在规定使用年限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完的,视为结余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工作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的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源共享、装备共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评估,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缴款项、暂存款项、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 应缴款项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包括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取得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十六条 暂存款项是行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八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应当在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的资产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并上报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为事业单位和改变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有资本。

  (三)撤销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四)合并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五)分立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行政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行政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及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行政单位本期收入、支出、结转、结余、专项资金使用及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以及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二条 财务分析是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其他有关信息资料,对单位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的研究、分析和评价。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情况、收入支出状况、人员增减情况、资产使用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有:支出增长率、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均开支、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员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均办公使用面积、人车比例等。

  行政单位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并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行政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支出增长率,衡量行政单位支出的增长水平。计算公式为:

  支出增长率=(本期支出总额÷上期支出总额-1)×100%

  2.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衡量行政单位当年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3.人均开支,衡量行政单位人均年消耗经费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开支=本期支出数÷本期平均在职人员数×100%

  4.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项目支出比率=本期项目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5.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本期人员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公用支出比率=本期公用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6.人均办公使用面积,衡量行政单位办公用房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均办公使用面积=本期末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本期末在职人员数

  7.人车比例,衡量行政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车比例=本期末在职人员数÷本期末公务用车实有数:1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正、副省级人员出国,仍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在省委和省政府以外的单位担任副省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和省直各部门正、副地厅级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核,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四、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含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按以下办法审批:
(一)经贸团组(含工贸结合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经贸系统和外销产品生产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地方外派的劳务人员,授权省经贸厅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二)科技交流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科委系统人员和省科委组派的科技交流团组,授权省科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科委系统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三)贵阳市属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及省外派往贵阳市工作满6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可由各地、州、市和省外有审批权的归口部门书面委托贵阳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应聘或自行到贵阳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事项,由贵阳市人民
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为我省组派出国团组中的外省(区、市)和中央单位人员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省外事办转发)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省外事办负责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六、凡出访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在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内地与港澳地区交往的审批权限调整事宜作出规定前,授权省外事办进行审批并出具出访任务批件。
七、对从事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及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实际需要,选若干名具有一定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平、熟悉出口产品生产、从事推销或维修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具有专业技术和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
法,由省主管部门申报,省外事办审批。上述人员的出国事项,年初一次审批后,年内每次出国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贸出口业务量大的外贸企业和有出口权的外销产品生产企业,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以公派身份出国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试行。
八、经批准在境外办企业的单位,其在境外从事兴办企业人员的出国手续,也可比照上述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法办理。
九、在我省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对本企业集团因公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履行审核职责,可直接向我省审批部门报批;可凭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为本企业集团人员在我省申办护照和签证。
十、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方面的规定和需履行的手续,按省委组织部的规定办理。
十一、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意见,获同意后即行审批。
十二、贵阳市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市政府审批,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由市政府审批。
十三、除贵阳市外,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按来访性质,属经贸活动、科技交流或旅游的分别由省经贸厅、省科委和省旅游局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同时抄告省外事办。其他性质的邀请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
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到我省非开放地区活动的,应事先征得省军区同意,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属履行经批准的引进技术、设备合同项目的外国人员来华事项,凭有效合同办理合同协定范围内有关旅行、费用支付等证明手续。
十四、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上述人员每次
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或自费的,均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十五、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我省因公出国人员的签证手续原则上由省外事服务中心办理。
十六、省外事办是省委、省政府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审批出国和邀请来华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贵阳市政府和受权审批的省经贸厅、省科委在出具出国任务批
件和出国任务确认件时,应抄告省外事办。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省外事办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映。省外事办负责综合全省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每季度向省委、省政府汇报;每半年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十七、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