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坦白情节减轻处罚应符合一定条件/余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5:40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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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等八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仍拖欠银行本金共计29万余元。201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民生银行的报案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并在江苏省江阴大桥收费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及其他七家银行的恶意透支事实。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297773.15元和37744.41元,用于归还其拖欠银行的款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稳定就业,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万元。本案现已生效。

【各方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是否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能否减轻处罚。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各方有着不同的观点:

公诉机关:“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是指严重后果还未发生,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避免发生的情况。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发生后果,造成了银行的损失,其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仅是补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并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没有减轻处罚的依据。

辩护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原本就以发生一定的恶意透支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后果没有发生,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了,更谈不上需要减轻处罚。在犯罪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归还欠款的行为弥补了犯罪后果,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实际效果相同,应当给予同等评价。同时,应考虑到本案如果在五年以上量刑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某学者:对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的,才可以适用。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炸弹还未爆炸,犯罪分子就被捉拿归案,由于其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形。

某律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指的是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发生。那么,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只有如此,才能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作为,挽回损失,消除后果,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

【法官回应】

本案属于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

本案中,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因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并对其减轻处罚是合适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因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其他罪行,如实交代的恶意透支数额远远大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恶意透支部分,坦白态度较好;第二,被告人王某及时退赔了全部本金,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包括特别严重后果没有发生时避免其发生,也应当包括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后因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之得以较好地消除。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案件,但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更主要的是侵犯了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对恶意透支行为采取的诉讼方式也取决于哪种方式更能追回欠款,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害银行也表示,只要能将欠款及时还出,则对被告人的量刑没有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能及时归还欠款,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第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只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才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29万余元的基准刑在六年左右,又有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有帮教改造的条件,故对其最终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了缓刑。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拟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进一步分析。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这个条款是对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坦白从宽”政策虽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适用已久,但从未上升为法定情节,且囿于法律规定和其他情况,从宽政策在很多案件中未能得到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仅表现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且节约了司法资源。许多案件都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得以破获的,如果不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鼓励政策,不利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发挥其应有的引导作用。因此,对坦白情节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对刑事司法而言,总体上是有利的。笔者认为,适用该条中的“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有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所谓坦白情节的“价值”,应当从坦白的时间、内容、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来看。从时间上来看,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到案就马上如实交代,另外,在严重的犯罪后果还未发生前就坦白罪行的,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内容上来看,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内容,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案犯,也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使得他人或自己能够及时消除犯罪后果,如交代数额巨大的一笔赃款流向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追回赃款等,也属于这种坦白。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特别严重的后果”没有发生或得以消除。“特别严重的后果”一般是指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特别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从字面上理解是指特别严重的后果必然或极有可能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而使之没有发生,如犯罪分子在某单位食堂的饭菜中投入了大剂量毒药,在其被抓获后,因为如实供述了毒药的去向,公安机关得以迅速销毁,从而使得大批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没有发生,这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对于结果犯而言,构成犯罪时一般就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将这类犯罪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实施了这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坦白案件事实,努力弥补因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做到案结事了。然而,在认定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时,不能片面地“唯财产论”,也要看重对其他法益的侵犯程度。如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受贿十万余元,但此时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退赃的行为并没有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所以不能因被告人的退赃退赔行为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第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才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从轻处罚,不需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接近法定刑,考虑到坦白、退赃情节,则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性,此时就应当考虑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实际上,该条规定也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量刑的需要,如被告人因为3000元的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入户盗窃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如果没有这条规定,被告人又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的坦白、退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从轻。虽然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减轻处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考虑路程时间和审限要求,一般法官还是会考虑在十年以上量刑。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则有利于减少这类特殊案件中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另外,在量刑规范化试点已经推至全国法院系统的情况下,也无须担心该条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会被滥用。

综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适用,该条款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需要通过充分的司法实践逐步明确,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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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51230

实施时间:19851230

失效时间:19930920

标题: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题注:(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3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4第四章 地下文物 5第五章 馆藏文物 6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7第七章 流散文物 8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10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11第十一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江陵),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护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自变卖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二)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不按本办法规定保护现场,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在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阻碍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的;殴打文物保护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三)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复制品和拓片。(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文物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并限期治理。 (六)对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污损、刻划名胜古迹和纪念建筑物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赔偿损失。(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运、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文物被盗、损毁或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因对检举上述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和空中管制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民航建设基金向在我国设立的、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下同)按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及地区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民航建设基金并入航空公司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民航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建设基金由各航空运输企业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于每月8日前及时汇交到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15日前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民航建设基金由民航总局按照经国家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向
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和帐号的设置,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民航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民航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七条 民航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民航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民航建设基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民航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民航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建设和空中管制设施建设以及与上述建设有关的归还贷款本息和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民航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各项收支活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民航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工字第367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