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肖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0:51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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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

宜黄县人民法院 肖文军


总述:诉讼制度与诉讼法的改革(三个审判关系主体的改革)。
一、 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二、 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三、 改革诉讼代理制度,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
进入九十年代后,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大陆法系为基础,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为框架的法律体系。由于两种不同法系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冲突,决定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是复杂的过程。但不管怎样我国这种结构的诉讼制度经过九十年代后已经初步建成。
但这种诉讼制度还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如证据制度、庭审规则、强化合议庭及独任法官的职能、法院内部机构的调整等等方面的改革。以上提及的方面多有论述,本文所涉及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着重于审判关系的三个主体:法官、检察官、诉讼代理人(律师)的改革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法如能解决好审判关系的这三个主体所存在的问题,将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甚至可以解决我国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所遇到的其他问题。
一、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法官是审判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法官的改革涉及到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法官的改革也必然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
(一)、明确法官的概念和职权。
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首先是围绕法官开始的,因此明确法官的概念就显得极为重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将Judge(法官)定义为: public officer with authority to decide cases in a lawcourt(有权在法庭裁决诉讼案的公共官员)。这种解释清楚的表明法官应当在法庭上行使审判权的这一特征。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定义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一概念过于含糊。《现代汉语词典》和《精编法学词典》都将法官的定义:法官是法院中审判人员的通称。这种法官定义很不完善,没有将法官必须在法庭行使审判权本质特征表述出,但这一解释恰恰是对我国现阶段法官最正确的解释。我国现在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碰到的许多难点就是因为法官这个审判关系最为重要主体的概念不清造成,就《法官法》而言区分法官与法院系统工作人员并不难,但现实中却很难区分,办公室、监察室、档案室、调研室等等工作人员不主庭,不行使审判权都被称为法官,具体表现在法院的工作人员多而办案法官少。法院的改革一方面面临着法官队伍庞大,积重难返的局面;另一方面面临着办案法官太少,法官队伍难以充实的尴尬的局面。法官概念不清,法官改革自然会陷入困境。
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法官职责不明确。法院和法官的一些权力没有得到限制,如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限制。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官没有庭外调查权或主动调查权,就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查清案件的事实,这种想法很奇怪,他的前提是建立在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实际上在刑诉讼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国家侦查权,没有理由认为他们的证据不会比法官调查取证的更完善,因保留了这一权利,造成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因取证不到或认为没有必要取证而被当事人认为法官办案不公。法官走出法庭调查取证如何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保证自己居中认证。事实上在三大审判中法官参与调查取证都将打破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平衡,法官调查取证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否定,法官走出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何能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能保证自己居中认证。因此没有必要让没有侦查权的法官在庭外调取证据。当然为保障法官不走出法庭,还须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确保当事人各方都能收集到各种证据(本文第三部分将此进行阐述)。再如,由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自诉案件的审理难易程度撇开不管(一些学者认为此类案件简单,无须侦查,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但实际此类案件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自诉案件的受案审查是实体性审查,是以被告人经审查构成了犯罪为立案条件的。这不仅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发生了冲突,也是对我国96年刑法确立无罪推定的否定。从以上两点,就应当排除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更不要说此类案件,被告人多作无罪辩护,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我国刑诉法第173条第(3)项(自诉案)中竟赋予法官弱化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的范围对象竟是公检机关,显然该条款有违宪的嫌疑。
我们要明确法官的改革不在于给法官增加职责,而在于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职责不明确,保留了些非法官职责的职责,而这种职责不能促进法官办案的公正与效率的作用,反而成为束缚法官的枷锁。从现实意义上说,限制法官的职责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下和提高司法效率,也更有利于法官的权威树立。
(二)、实现法官精英化。就我国现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结构来看,实现法官精英化在现行法官体制下这将是一个漫长的问题。在我国法官究竟是多了还是太少,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从我身边说起,全院四十多名法官,办案法官只有十三名(刑、民1、民2、行、法庭)。这中多少能让人看到法官精英化的希望。但法官精英化不仅仅在于法官队伍(我国已对法官队伍精英化问题开始重视,故本文不在涉及),更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确认,如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具体到个案的审理过程,甚至到与法官在某一个案对法律理解问题上行使监督权,在我国没有哪一机构象法院一样如此受约束;其次在我国司法最终裁量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如法官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在《行政复议法》却赋予了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作为纠纷的最终裁量的法院却没有一级有此权限,这不能说是立法的遗憾,更为遗憾这都是建立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怀疑基础上的,也使得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成为纯法学理论。我们在制定每部法律时,对行为人都是采取了“合理人”、“良家父”的标准。但我国在制定法律中关于法官的部分却采取了怀疑、否定的标准,而没有采取法官就是社会精英他的素质要高于一般行为人的标准。我们不反对权利的限制和监督,但要建立在高标准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怀疑、否定的基础上的。如我国法律本身不能确认法官就是精英的话,那在这里谈法官精英化已无意义。梁慧星教授在一次授课后讲,没想到法官的素质要比想象的高出很多。梁教授在此前的想象,可能是我国立法者的想象,我们不否认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事实,但作为法律却应当确立法官精英化的精神和原则,先有法官精英化的立法,而后有精英化的法官。
(三)、树立法官权威。一国法官的权威决定了该国法治的程度,法官的权威就是法律的权威。法官的权威不是来自于法官的权力,而是来自于法官公正。在我国至今法官权威还没有在公众心中树立起来。究其原因有:一、法院和法官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脱离开,一府两院是一府下的两院,法官与公务员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分,这就是为什么法官办案过程中行政干扰多,这就是为什么我国行政诉讼会陷入困境的最主要的原因。在这种体系下要树立法官权威是没有任何可能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费里德里希.李斯特所说:“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职务行为本身就是公众批评的目标,他们多少又处在上司的影响之下,因此又怎能指望他们在个别人与当权者的抗争中做出公正的裁决呢?”(摘自《世界著名法庭论辨演说精粹》第97页)百姓即使胜了一场行政官司却再没有勇气去打第二场行政官司。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在过去几年中,我们的法官在自我评析时,对自己在办案中就案办案,考虑社会效果少进行了批判,这实际上就是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表现,直到现在报刊仍不乏这种论调,令人对法律界非常担忧。就案办案有何错,办案法官办案应以有效的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案件裁决的准绳,不应兼顾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否则必然会以牺牲法官的公正和正义为代价,且法律本身在制订时就已经将社会效果这一因素考虑进去了,不必法官在具体案件在另行考虑了,如要考虑的话,我想这部法律有问题,但即便是这样法官也必须绝对服从法律,但不是政策,如果法官在考虑社会效果,那他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公正。当法官能超越外界的种种因素,自由的适用法律,谁还会怀疑法官在适用法律是否实现了公正。法官的权威自然能得到树立。
二、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在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地位是双重的,一是支持公诉,二肩负着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官这种双重地位制度几乎使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毁于一旦,与我国在控辩式基础之上诉讼体系发生了强烈的冲突。因为检察官在诉讼过程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监督权(甚至一些学者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的是行使监督权)。显然检察官在诉讼中如何行使他的权力是一个矛盾的问题,但这个矛盾最终却落在法官身上。一、这个矛盾是建立在法官在诉讼中必须有大量的各种因素的不公正而不是少量的怀疑的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对法官整体素质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否则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是行使监督权就变得毫无意义,当然的还有一个推断就是检察官的素质要高于法官。二、检察官起诉的被告人,法官必须认定有罪,法官必须做有罪推定,即所谓“被告人进门三分罪”,这点已被现实的审判实践所证实——我国法院无罪判决占公诉案件的比例和(一些基层法院通行做法)无罪判决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就是很好的说明。三、当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身份出庭,必将弱化自己作为控诉方所承担的支持公诉职能,我们如何能保证检察官的意识不会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当检察官的意识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并要求按他的意识给被告人公正的裁判,对已被告人而言已无公正可言,也正因如此我们一些法官热衷于法庭上调查犯罪、证明犯罪,甚至到法庭外去查证案件。这就使得控辩式诉讼两点最基本的要求:控辩双方均衡对抗、法官均衡裁判变得毫无意义。综上三点理由,我们必须重新明确检察官的地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关系中监督权仅仅与公民的监督权对等(如抗诉与之对应的上诉),仅是审判关系的一方主体,行使公诉权,即实现监督权与公诉权(公诉权中保留抗诉权)相分离。这一点也并未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相悖。
三、改革诉讼代理制度,提高律师调查取证权。
(一)、我国的现阶段诉讼代理制度可用一个字来形容,“乱”,怎么乱都可以说。这其中原因在于我国三大诉讼法,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排斥非律师进入诉讼,造成大量所谓法律工作者成为专业诉讼代理人。这些“专业诉讼代理人”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不需要纳税,不受任何组织、任何职业道德的约束向公众提供法律和非法律方面的服务,一旦败诉,他便可以找出如司法腐败、法官素质过低等理由来解释。这些人不仅不会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权威的树立。很难想象在这种诉讼代理制度体系下,我们的诉讼制度能够得到完善。我国应参照国外的立法,只允许律师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没有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入庭审。有些人认为我国尚不具备仅由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条件,但这不应成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从事诉讼代理的理由。诉讼代理制度的改革可以从各方各面上促进诉讼制度改革,即是改革我们必须有所取舍,对于诉讼代理制度的改革“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二)、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点非常重要的,它决定了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是否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它决定了在庭审中是否真正的实现了控辩式诉讼。但在我国律师现在所处的位置是十分尴尬,主要表现在刑诉中,我国刑诉中仅仅规定了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收集的仅是材料而不证据,并未明确律师有调查取证权,法律这所以这样规定,大概是立法者认为一但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等于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当然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是违宪的,但调查取证权不等于侦查权。如果将侦查要等同于调查取证权,那法院就可以永远不必受理自诉案件了,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的只有材料而没有证据。不仅是自诉案伯需要确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认为这里的调查取证权应包含有律师有权知道案件所有在庭审中应当出示的证据材料。换句话说,在我国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discovery of prosecution’s evidence)。而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可以保证控辩双方的平衡,可以保证庭审中举证与辩护活动顺利进行,可以有效的提高司法效率。

主要参考书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9月二版。
2、 王发荣、钱应学、朱应有、刘莉、王生今、刘开玉、张继红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3年8月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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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商业网点布局,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具备以下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汽车交易市场、旧货市场)、仓储或物流配送基地(中心)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店(含购物中心)、餐饮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新建大型商业网点在土地投标(含征地)之前,原商业网点扩建、非商业网点改建或改为大型商业网点、原商业网点改变服务类型的扩建或改建在报建规划(以下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之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各有关单位举行听证会,对其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使大型商业网点开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等。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商业、计划、交通、城市规划、国土、工商、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商业、规划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选址情况及建设依据、建设平面图、交通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四)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投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功能定位;

(五)属新建的,应提供对拟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资料;

(六)属扩建和改建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建筑体的规划批文;

(七)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属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提供的材料、调查的情况、提出举行听证的意见送交听证委员会,商定听证会代表人员和听证会时间,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有关区(县级市)商业、计划、城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和街道代表,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以及大型商业网点拟设立地的居民代表,相关同业从业者代表等利害关系人。

专家、公民参加听证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出代表。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所在区(县级市)有关部门承担本条第二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意见,可以在听证前提交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旁听的,可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听证方案并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听证会人员一般为18至25人,其中居民和相关同业从业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概况和发展规划;

  (二)要求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有关问题;

  (三)提出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 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

  (二)为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保守商业秘密;

  (三)公正、客观地提出意见;

  (四) 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 由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说明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进行提问;

(五)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六)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会土持人作总结,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拟定并出具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听证综合意见送达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持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到市计划、国土、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将听证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结束后按照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应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到听证会综合意见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该项目听证综合意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
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各
有关方面协商推荐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选举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印刷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九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应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
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的15%的,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并按照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五十万范围内,每增加十万人以上,代表基数增加二十名;人口超过五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一百八十名。另按实有人口数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
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总数。为了适当照顾民族自治县(含享受民族自治的不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另增加自治县百分之五的机动名额。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分配代表名额时,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管理区有一名代表名额。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三十名;超过二万,至三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四十名;三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五十名。另按实有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总数。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其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所在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
表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和所属企业单位,只选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管理区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参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六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原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单位办理选民登记。对于没有选民资格证明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但持有选民身份证或原住地证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提名,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
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经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应再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
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宜搞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后,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各方面的代表应有适当的比例,但不能作硬性的规定。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抓好现实思想教育,增强选民参选意识。同时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选举
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自然村至少要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就地投票。
第三十八条 设流动投票箱的,在进行流动投票时,监票员、计票员等工作人员要有三人以上同时一起活动。
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须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条 在法定的选举日,选民要有组织地到投票站投票。为使农村既不误农事活动又提高参选率,在选举日后可以延长一天投票时间,让尚未投票的选民到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一条 执行《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不宜多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要召开选民会当众开箱计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或者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她)的选区提出辞职。接受代表辞职,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后,须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