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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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下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对城镇及独立分布的大型工厂、矿山所进行的控制测量、地形测绘数据、图件;

  (五)省内普通地图集、基本地理挂图等;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工程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导航电子地图等。工程测绘项目中所形成的属于基础测绘内容的成果,应按基础测绘规定划分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州及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副本和目录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国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国内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本省内从事测绘活动所产生的测绘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由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保管,不得损毁和丢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的,应当具备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

  省外单位需要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使用的决定。能当场审查作出决定的,应即时审批。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基础测绘成果的保密要求、著作权、准予使用的范围和方式等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只限于获得许可的法人单位内部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编辑、出版、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确需复制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原密级管理。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开发地理信息系统和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注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测绘成果公开出版发行的,依照新闻出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并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向社会提供服务,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众版测绘产品的保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形成的相关产品,按照原密级管理。确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公开测绘产品的,必须先进行脱密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发。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要求对测绘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扩展服务的,按工作量承担测绘费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基础测绘成果收费上缴同级财政。基础测绘成果管理费用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省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需报国家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省内地势、地貌分区位置、重要特征点;

  (三)其他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长度等。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在省内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申请;

  (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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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功组织内部的整顿和管理,保证气功事业沿着科学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是全省各类气功(含健身开智、医疗、健美及硬气功等) 的群团组织。并具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气功活动管理的部分职能。
第三条 全省各类气功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教功活动、气功医疗、办班收费等活动,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思想建设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气功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指导下开展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五条 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个人,都要讲团结,讲科学,讲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以德感人,以功力取信于人。反对搞帮派,宣扬迷信,故弄玄虚,骗钱害人。违者,由有关部门取缔和惩处。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省、地(州、市)成立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属同级科学技术协会领导,并由所挂靠单位管理和支持。其下设的功法研究组织和地区性辅导站,归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管理。县以下(包括县)暂不成立气功科研会,医疗气功由县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其它气功活动由县
以下各级体委管理。业务由地(州、市)气研会具体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群众团体自行设立的气功组织,挂靠本单位工会或有关部门,只限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气功活动,接受本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挂靠单位也有义务对气功活动给予积极地支持和资助,该组织属同级气功研究会团体会员。其组织形式、功法类别及
负责人姓名,须报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备案。

第四章 教功活动
第八条 气功研究组织或辅导站开展教功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具备教功资格的师资力量。根据目前情况,主要教功人员应持有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颁发的气功教师或助理气功教师证书。经过全国、全省某种正规功法培训班结业证件,须经当地气功组织审查批准方可教功。对自学成才,虽未经过正式培训,但具有实际工作能力者,可在主
要教功人员指导下进行辅导教功。
2、要有具体的功理功法教学计划、课时安排、考核办法和正式教材。
3、根据师资水平,课时安排和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经气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教功为名非法牟利。
4、教功许可证件由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领。
第九条 原则上不提倡个人以教学气功为谋生手段。凡外地或本地的个别人员要求进行教功活动者,不论收费与否,均须持有合法证件,并向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活动。

第五章 气功医疗
第十条 从事气功医疗活动的气功组织或个人,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卫生厅发布的《甘肃省气功医疗管理办法》执行。同级气研会协助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凡有关气功活动的宣传报道、广告、病例介绍等,都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吹嘘、夸张或神秘化,并须经所在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查同意,方可在报刊上登载或在电台广播或电视台播映。
第十二条 以气功活动收取费用的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气功管理部门、财税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发展气功事业和教功人员的补助,并以收入金额的10%,按季度向气功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个人收入应主动向财税部门缴纳个人收
入调节税。气功活动收费应以少收费、低收费或免收费为主要形式。所收费用应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原则,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气功职称的考评,审定和发证,统一按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制定的《气功教师评定暂行条例》执行。未按本条例评定的气功师等称号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如有违反本管理办法者,一经发现,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教功(医疗)活动,吊销证件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报同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本省各地、州、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全体理事会议通过,经省卫生厅、省教委、省体委等理事单位审查同意。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外省市区来甘气功团体和个人同样适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功科学研究会负责解释。



1993年2月9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搞好民政信息工作,是新时期民政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政信息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强化办公室的信息职能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改革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信息机制。办公室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信息工作。各省级民政厅局和有条件的地、市民政局要配备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办公室工作人员都应增强信息意识,注意搜集和研究
民政工作中的新情况、新经验、新事物,使办公室真心成为高效精干、反应灵敏的信息中心,为领导决策服务。
二、加强信息工作的基础建设
要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发展信息员队伍,将信息联络点延伸到基层。同时,针对工作实际,及时调整信息网络,使之真正发挥作用。要加强信息制度建设。如:建立信息岗位责任制度、信息通报制度、信息员培训制度和考核奖励制度等,使信息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
逐步提高信息收集处理的科学化。在办公室现代化建设中,应优先考虑信息工作手段的现代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开展民政信息的基础理论研究。
三、努力提高民政信息质量
各地要把提高信息的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切实抓出成效。要从民政部门发挥稳定机制的作用出发,注意捕捉对全局有较大影响的、对客观有指导意义的信息,努力提高信息的思想性、理论性和政策性。要通过调查分析,增加综合性、预测性的信息量,为领导决策提供方案和思路。要加
强政务信息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做到迅速、准确、有效。要继续办好各种民政信息刊物,特别要重视向当地党政部门经常通报政务信息。要建立向部办公厅专报信息的制度,对重大事件要进行追踪反馈。
四、关心爱护信息工作人员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信息工作人员的实绩,作为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要给信息人员提供学习和工作的方便条件,提高他们的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要创造条件,让他们有机会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增长知识和才干。尽可能地让他们扩大阅读范围,参加有关会议,使他们熟悉情况。要
支持信息人员的工作,保护他们的积极性,对他们坚持原则,反映真实情况,要给予坚决支持,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198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