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5:54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原〔2010〕第127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水泥行业节能减排、淘汰落后和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有关部门在对水泥(熟料)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土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认证、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水泥行业准入条件.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引导水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二、项目建设条件与生产线布局
  (二)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水泥粉磨站,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符合省级水泥行业发展规划及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当地资源、能源、环境、经济发展、市场需求等情况相适应,其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水泥产能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原则,严格控制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
  对新型干法水泥熟料年产能超过人均900公斤的省份,原则上应停止核准新建扩大水泥(熟料)产能生产线项目,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等量或减量淘汰”的原则执行。
  (四)鼓励现有水泥(熟料)企业兼并重组,支持不以新增产能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投资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企业应是在国内大陆地区现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水泥(熟料)企业。
  (六)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熟料)项目。禁止在无大气环境容量的区域内新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对该区域已有水泥(熟料)生产企业的改造项目要做到“以新代老、减排治污”。
  (七)新建项目要取得土地预审、矿山开采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后方可立项核准,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开工。
  (八)鼓励对现有水泥(熟料)生产线进行低温余热发电、粉磨系统节能、变频调速和以消纳城市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可替代原料、燃料等节能减排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九)投资水泥(熟料)新、改、扩、迁建项目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
  三、生产线规模、工艺与装备
  (十)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要采用新型干法生产工艺。单线建设要达到日产4000吨级水泥熟料规模,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市场容量有限的边远地区单线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日产2000吨级水泥熟料(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熟料和特种水泥生产除外)。
  (十一)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要配置纯低温余热发电,有可供设计开采年限30年以上的水泥用灰岩资源保证,并做到规范矿山勘探、设计、开采。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加强环境保护,及时复垦绿化,严防水土流失。
  (十二)新建水泥粉磨站的规模要达到年产水泥60万吨及以上。边远省份单线粉磨系统不得低于年产30万吨规模。
  粉磨站的建设应靠近市场、有稳定的熟料供应源和就近工业废渣等大宗混合材的来源地,要配套70%以上散装能力。
  (十三)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的建设要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十四)新建水泥(熟料)项目要采用先进成熟、节能环保型技术装备,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具体要求如下:
  1、采用先进的矿山安全爆破和均化开采、原料预均化、生料均化技术和设施;
  2、采用立磨、辊压机、高效选粉机等先进节能环保粉磨工艺技术和装备;
  3、采用节能降耗的窑炉、预热器、分解炉、篦冷机等煅烧工艺技术和装备;
  4、采用先进的破碎、冷却、输送、计量及烘干技术和装备;
  5、采用先进、高效及可靠的环保技术和装备;
  6、采用先进的计算机生产监视控制和管理控制系统。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五)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可比熟料综合煤耗、综合电耗、综合能耗和可比水泥综合电耗、综合能耗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单位水泥能耗限额标准。
  (十六)水泥粉磨站可比水泥综合电耗≤38 kWh/t。
  (十七)利用工业废渣作为水泥混合材的,其废渣品种、品质和掺加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十八)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应按国家《节约能源法》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和能效环保评价检验测试,提供准确可靠的能耗数据和环境污染的基本数据。
  五、环境保护
  (十九)水泥(熟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必须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各项环保措施;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不得投产。
  (二十)严格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泥工业除尘工程技术规范》以及可替代原料、燃料处理的污染控制标准。对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配置脱除NOX效率不低于60%的烟气脱硝装置。新建水泥项目要安装在线排放监控装置,并采用高效污染治理设备。
  (二十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按国家发布的《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和标准》的规定,建立清洁生产机制,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十二)水泥用灰岩开采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严格按照业经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要分别制定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
  (二十三)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要达标排放。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严格执行《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的要求。  
  (二十四)新建水泥粉磨站和已有水泥粉磨站除粉尘和大气污染指标应该达标外,要增设和完善噪音防治设施。
  六、产品质量
  (二十五)水泥(熟料)生产企业要按《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水泥(熟料)产品质量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
  (二十六)水泥(熟料)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全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参照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本企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指标体系,严格执行。
  (二十七)水泥(熟料)企业要按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完善的化验室,并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二十八)水泥(熟料)企业要执行国家颁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建立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和内部抽查制度,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化学分析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活动。
  (二十九)凡在水泥粉磨过程中添加水泥助磨剂后,应在水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所添加助磨剂的类型(液体或粉体)、主要化学成分。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三十)水泥(熟料)生产过程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
  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十一)要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设施,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事故防范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通过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三十二)不得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和医疗费,按期交纳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
  八、监督与管理
  (三十三)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必须符合上述相关准入条件。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投资和工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准;土地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新增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
  (三十四)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水泥专家,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生产。
  凡达不到上述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水泥(熟料)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已经生产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要停止生产和收回生产许可证。
  (三十五)准入条件发布前已投产运营的水泥(熟料)企业和生产线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十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发布。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水泥协会及相关技术、认证和检验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
  九、附则
  (三十七)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水泥(熟料)生产企业。
  (三十八)本准入条件所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条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2号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扣。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等11个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和深圳承远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销售给民航国际航班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恢复征收增值税,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季允石
                           二00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国内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快专递(亦称速递、快件、快递)经营活动,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接受邮政企业的委托,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通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交通、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查询网络和从业人员;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及证明文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给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特快专递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在批准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取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不得委托未取得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应当与其他企业订立代办协议,并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寄递物品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
  (三)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
  (四)收寄国家规定的禁、限寄物品、保密文件、空白发票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
  (五)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六)伪造或者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政袋和包装箱等材料,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特快专递寄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特快专递经营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经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进出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监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