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喀土穆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年5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萨尔比·穆罕默德·哈桑
(签 字) (签 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重新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都应按本细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均不得对下级或同级党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九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在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各级行政机关的文头一律按统一式样,文头字一律套红印刷。文件文头与正文用红线隔开,一般占文头纸的1/3(维文文头字的大小,可照此布局)。函件文件一般占文件首页(文头纸)的1/5或1/4。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年号一律要全称,不能写为后两位数字。并且用方括号〔〕,不能用圆括号()或尖括号〈〉。
(五)上报的公文,汉文应当在首页红线上方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少数民族文字公文的签发人从其习惯。
(六)公文标准,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有套红文头者,发文机关可省去),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少数民族文字从其习惯。
(七)主送机关,一般写在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后加冒号。主送单位的全称、特称、单称,均应使用统一的表达形式。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印章的位置应与成文时间相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的印章应排列在前。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公文如需附注时,可置于成文时间之下,用括号括起来。
(十三)抄送单位按上行、平行、下行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抄送单位按照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中的汉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从右至左横写、横排,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按习惯书写、排列。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印发机关和翻印机关,列于抄送栏横线之下。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汉文左侧装订,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右侧装订,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按习惯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解决的问题,凡属上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事,应当直接向上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部门需要商请同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各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单独或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的各类文件、领导话、会议纪要等,一般不另行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坚持使用通行的维、汉两种文字。上报的公文按规定的份数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搞、审核、签发、翻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按时限完成。主办单位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主办单位领导人应当亲自出面,与协办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办理,不能文来函往,并及时将办理结果用书面形式或代拟稿,报送交办机关。
第三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少数民族文字公文可按其习惯书写。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三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公文中的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从其习惯。
第三十四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行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核、批阅、签发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彩色笔和纯兰墨水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八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 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所属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