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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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已经1998年2月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符合《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规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从事符合《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规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本规则申请预评价资格,取得《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预评价资格证书》)。
第四条 申请预评价资格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七名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含二名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专职人员,并且熟悉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技术规范;
(三)具有与开展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能够完成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中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
第五条 《预评价资格证书》分为A类和B类:
(一)申请A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机构预审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核发证;
(二)申请B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预审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核发证。
第六条 劳动部对获得《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予公告。
第七条 持有A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承接《预评价资格证书》限定的业务范围内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持有B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可在《预评价资格证书》限定的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八条 对获得《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开展预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预评价单位应按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技术规范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并应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条 预评价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预评价资格证书》年检为不合格:
(一)转借《预评价资格证书》的;
(二)转包预评价工作的;
(三)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继续开展预评价工作的;
(四)在证书有效期内所完成的预评价报告书,连续二次不能通过专家评审的;
(五)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建设单位委托预评价工作的;
(六)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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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



建市[2006]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上海、天津、重庆市规划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适应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制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城乡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和严格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  一、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 (一)各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规划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规定,严格执行"选址意见书"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大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

  (二)要进一步规范选址程序,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省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采取直接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对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进行预审等方式,依据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加强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或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 (三)要结合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和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建立和推广,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是否按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作为督察和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

  (四)要加强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后续管理,对已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建设项目最终未得到审批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 (五)要按照加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需要,充实和加强省级城乡规划的技术支撑,做好项目选址的方案比选和论证。必要时要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二、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 (一)高度重视施工许可工作

  《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对施工许可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筑市场管理的一项法定且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格工程建设程序,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筑市场行政管理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 (二)明确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范围 依据《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以及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外,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上述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 (三)严格履行法定施工许可条件

 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依据《建筑法》第八条第四项"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第六项"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和第七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等规定,对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中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不具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四)规范行政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 颁发施工许可证,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限期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地发放施工许可证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 (五)加强监管,严厉查处未经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内容主要包括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是否擅自进场施工等。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要责令停止施工,依法进行处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对违法施工的项目和相关单位进行通报。

  各地要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以及对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六)加强层级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各地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工作,建立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施工许可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建筑市场监管和施工许可证颁发责任制度,确保建筑市场规范有序。对施工许可管理中失职、渎职,把关不严造成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七)加强施工许可电子政务建设

 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程序和条件,建立施工许可审批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要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信息资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探索建立标准规范、功能完善、高效快捷的审批管理模式,逐步实现网上申报、审批、汇总与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担任经济、行政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经济、行政仲裁活动;
(四)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六)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申诉;
(七)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委托权限内,支持被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聘请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办理本规定第六条第(五)至第(八)项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担任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情况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三)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庭执行职务;
(五)获取本案各种诉讼或者仲裁文书副本;
(六)因特殊情况,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推迟开庭时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方便,提供阅卷处所;律师阅卷摘录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工商、税务、银行、城建(房管)、土地管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鉴定结论,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向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调查时,应当有翻译人员翻译。翻译人员由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会见后不要追问律师与被告人谈话的内容。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六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仍坚持的,有权拒绝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者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关部门仲裁或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或仲裁庭应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或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起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将抗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承办律师。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原审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律师的正确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人民法院应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异议的,报请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请求同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律师事务所向有关部门提出改正的建议或向司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私自收案、收费或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透露案情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伪造证据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诱使、胁迫受害人、证人提供伪证的;
(九)违反庭审纪律,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十)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的;
(十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律师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省外律师在贵州省境内执行律师职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