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理解与辨析/吴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9:08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草案)对职务作品的规定做出了一些改动,由职务作品这一概念带来的系列问题值得探讨。

既然提到职务作品,就不得不同时谈一下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是非常接近的概念,不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立法中也是如此。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很可能发生混淆。实际上,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模糊,两者易发生混淆的案例比较多。同时,我们一般所说的“法人作品”与其他国家的法人作品不同,我国的法人作品不仅包含狭义的法人作品,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涵盖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中。

法人作品的问题在2001年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就已经发生过争议,焦点是:法人能不能成为作者。大陆法系中的大多数国家不承认由法律拟制出的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法人自然不能成为实际的作者;而英美法系大多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人格无关,只是比较独立的财产权,法人理所应当可以成为作者。从划分上来看,中国应该属于大陆法系,中国的整个民法体系大多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迫于美国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重大压力,立法者本意是想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精神,但这导致我国的著作权法出现了许多逻辑上的问题,法人作品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被设定出来的。直到现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是用“视为作者”这样的词语,明显的,“视为”的意思是并非真正的、实质上的作者,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变通手段。

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对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都进行了修改,从立法精神和技术层面上看,这种修改总体上还是有进步的,但是仍然有遗憾。

1、关于法人作品: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3条中明确了相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发生混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人作品的要件规定不明确,这次增加要件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法人作品的认定更加明确。
但是,组织职工撰写作品的同时,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职工发放职工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投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以其名义发表作品,但是该行为构成侵犯职务作品作者署名权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依然需要我们仔细考虑。

2、关于职务作品: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8条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国际惯例。著作权法草案的这种“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归个人,特殊情况例外”的修改使得判断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比较简单。
但首先,职工是个很过时的概念。如无特殊情况,借调人员、临时招聘人员、兼职人员都可算在“职工”范畴内。现在由于劳动形式多元化,这种情况一般会被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临时招聘关系、劳务派遣或者借用关系等,比较模糊,让人难以掌握,不便操作。
其次,目前企业职工相比企业依然属于弱者地位,职工还很难取得与企业相同的谈判地位,这种规定很可能会导致职工的实际利益受损,因为几乎所有企业都会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中加入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条款,使得职务作品实际上变相成为了法人作品。

3、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了“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职务作品。以记者为例,专职新闻记者有工作任务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之外发表的其他文学作品一般不属于职务作品。
尽管专职记者的工作性质就是作相应的新闻报道,此类作品不管发表在本身就业的媒体,还是其他媒体;不管是工作任务范围之内,还是超额完成的任务,都应该算作职务作品。而专职新闻记者的其他文学作品,应视情况而定,如仍然在其工作范围之内,可能还是属于职务作品;但如果是与本职工作毫无关系、单位并不要求记者写的其他文学作品,则不该被界定为职务作品。
最后还是来简单谈谈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1、体现意志不同。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这里的意志体现与单位对个人创作的影响力不同,与审批也不同。如果是单位作品,一开始单位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框架、方向乃至具体的用语,很多作品的这些要素是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即单位如果主张作为为法人作品,应该在创意来源、结构安排、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方面下功夫去证明,即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如何组织人员撰写并在整个过程中进行安排指导和总体把控、体现在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如何贯彻作品创作始终的。
职务作品,虽然也可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但是这只是一种影响,而非直接的放到作品中去。比如记者的稿件,虽然是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框架、语言风格、遣词造句总体上还是自己的意志为准。

2、发表名义不同。法人作品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职务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

3、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
其实这一点也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即法人作品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通过权利应当和义务对等这种平实的理解,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视为作者”的权利,那么也理所应当地需承担法律责任。
(高文律师事务所 吴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晋市办发(1994)23号
1994年12月22日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晋城市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见义勇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表彰公民见义勇为的高尚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公民均应受到人民政府的支持、表彰和奖励,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可参照本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坚持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表彰,授予《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发给资金。

(一)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不法法侵害,事迹突出的;

(二)在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中积极抢险救灾,舍已救人,有突出贡献的;

(三)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案件有显著功绩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

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法定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中见义勇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

特等奖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资金定为5000元以上,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公民。

一、二、三等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表彰、奖励本行政区域内涌现出来的见义勇为公民,资金数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定,但三等奖金额不得低于500元。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特等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查核定,报市政府批准颁发。“见义勇为奖”的一、二、三等奖,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综治委申报,经县(市、区)综治委审查核实,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

第七条 “见义勇为奖”的资金由市见义勇为协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提供。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采取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捐款的,应给予表扬,发给《纪念证章或书》。

第十条 受到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调资、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单位对见义勇为职工,应从精神和物质上予以鼓励、支持、妥善安置其工作和生活,对符合晋级、记功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晋级或记功。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属单位职工按因公伤残、死亡职工同等对待;属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的,由居住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抚恤,由县(市、区)财政专项解决,或享受见义勇为协会担保的人身保险。

公民见义勇为不幸牺牲,事迹特别突出,定为楷模的,按《革命烈士裹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负伤,需要紧急救援的,医疗单位应积极救治,不得借帮推诿、拖延。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行政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见义勇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 〔2011〕18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城镇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问题,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积,并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 “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由省政府组织领导,市、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实行层级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对现有各类房屋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改建的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条件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可按照职工公寓、新市民公寓、教师公寓、农民工公寓等形式成套建设,也可按照员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集体宿舍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第八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方便住房困难群众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加强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及相关审批手续,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并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 “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各地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县级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应纳入市场运行轨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新建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事宜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得混淆。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所在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直接补助给投资主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加大金融贷款支持力度,各级财政应予以贷款贴息。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政府注资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融资平台,统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融资,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办理时限,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供10年以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下浮10%以上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我省城镇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包括: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

  (三)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

  (四)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五)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

  (六)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 (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向工作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具体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按《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规定的 “三审两公示”程序执行。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级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或由产权单位统一代收代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房屋租赁机构,将市场中能够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租。租赁合同应向所在地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三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