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评析/张栋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6:28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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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评析

张栋磊 王昕煜*


摘要:近日,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限制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而乞讨行为,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划定禁讨区就是强制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有关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的制定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禁讨行政活动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3年6月《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后,国务院随即于同年8月1日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该《办法》并没有遏制日益猖獗的行乞现象,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反而明显增加。某些城市街头的乞讨行为已达到令人生厌的地步,其主要表现为跪乞、肢乞(利用自身肢体残疾赢取他人同情,然后借机行乞)、骗乞、强乞及有组织乞讨。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仅有有损国家民族的形象,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威胁社会安定有序。针对此问题,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根据国务院的《办法》,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如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苏州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南京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广州市施行的《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在以上地方法规及规章中,都限制了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不过禁讨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值得商榷,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讨论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必须理解禁讨区的法律本质,这是回答此问题的核心。禁讨区,顾名思义,就是强制禁止公民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乞讨行为。归结起来,其法律本质特征有二。首先,在禁讨区内,限制公民乞讨行为。对于乞讨行为的本质,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友渔先生在《乞讨权利无须法律来证明》一文中指出:“最基本、最重要,值得作为示例列举出来。但这决不意味着,没有列举的权利就不是合法权利。” 其观点相当明显,即认为乞讨行为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即乞讨权。而浙江大学法学院郑春燕教授却主张乞讨是一种自由而非权利,其在《“乞讨权”存在吗?》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公民享有的仅仅是自由,而非权利,……对权利来说,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获得救济,……而乞讨者无权对被请求人的拒绝行为,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并不是一种权利,至多只是一种自由。”笔者认为,乞讨行为既非一项独立权利,亦非仅仅是自由,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人身自由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及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精神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散步、歌唱、游泳等等。只要在法律未作限制的状态下皆可作为人身自由权,而不单独规定为散步权、歌唱权、游泳权等等。但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身自由行为皆可归入人身自由权,法律将某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示例列举出来,如婚姻自由权,被列举出来的事项便脱离于人身自由权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公民的乞讨行为在法律未作限制,亦未将其列举为乞讨权的状况下,其将归入人身自由权。认为未被列举出来的乞讨仅仅是自由,而非人身自由权的主张是根本错误的。在郑春燕教授看来,拒绝乞讨者的请求就被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而乞讨者却无法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至多只是一种自由”。分析郑教授的论点不难发现,其主张的根本立足点即拒绝乞讨请求就是侵犯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笔者认为,这是对侵犯乞讨行为自由的错误理解。乞讨行为自由即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志为乞讨行为或不为乞讨行为的自由,其侵权途径只能是针对乞讨行为本身,诸如强迫公民放弃乞讨或者拘禁公民使其无法乞讨,至于乞讨行为的意图是否满足并不属于侵权范畴。其次,禁讨区内禁止乞讨行为具有强制性。在上述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中,都相应规定了禁讨的强制措施,如兰州市《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就规定,对不听劝阻、执意在上述区域行乞、露宿,影响市容市貌公共卫生的;或在上述区域公共场所强索强讨、进行流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再如苏州市《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规定,对不听劝阻的乞讨者,要遣送到民政部门,对屡劝不听者,还可以进行罚款、治安拘留,移送回原籍,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了禁讨区的本质为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权,不难发现,禁讨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基础,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八条明确指出:“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于制定法律的主体,根据《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只能是我国最高权利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目前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相关法律,强制限制乞讨行为,而只有某些地方法规及规章对乞讨行为作了强制限制,由此,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就失去了法律根据,结果便导致了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的非法性。但就目前情况来看,乞讨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有必要对其有所限制。限制乞讨行为的立法在国外早有先例,如新加坡法律将乞讨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美国哥伦比亚州亦划定了禁讨区。我国亦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以使禁讨行政活动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机关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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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湘发改投资〔2005〕48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2003〕2号和湘办〔2005〕14号文件精神,为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我委起草了《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优良传统,切实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管理。

附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移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1、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2、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3、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4、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5、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以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6、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的范围之内。

7、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1、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无论规模大小,一律由省发改委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2、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3、市(州)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市、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州)发改委核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所在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州)发改委核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4、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市、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省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浅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和完善

王明水


【内容摘要】《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加之没有进行细化的规范,很难适应现在的社会形势,对此笔者就一些争议的问题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和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拙见。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缺陷 对策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是婚姻法立法的重要内容,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以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在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婚姻纠纷案件中财产争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审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发现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婚姻法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
  根据现行的婚姻法对17条、第18条的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作了明确,《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 条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对夫妻共同个人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作了明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3 条补充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且,《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作了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现行婚姻法规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1、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关系共同财产的界定过宽,且不合理。如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婚前夫妻一方参加集资,婚后购买产权的公房界定问题;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租金、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界定问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一方取得的破产安置费的界定问题;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书稿等离婚时的界定问题;对婚前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界定问题,等等。
2、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所作过约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不排除实际生活中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属不公。
3、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确认缺乏制度保障。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数年的日常生活中,不太可能将购置物品或财产的所有票证都保留下来,况且有的财产在购置时就没有索取发票,而一旦夫妻间发生纠纷,主张婚前财产的一方便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只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不够明确具体。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决定的,该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首先,“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对交易一方来说,很难判断对方的行为是否基于“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有理由”。对交易者来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交易安全难以保障。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有了快速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也凸现出来,应加以完善和健全。
1、《婚姻法》或司法解释应尽量列举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特殊情形,并作出合理界定:(1)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实际上已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已没有经济联系,各自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已经是事实上的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2)婚前夫妻一方参加集资,婚后交纳了部分房款购买产权的公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公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含有双方工龄等补助,婚前一方只是取得了对该房的集资资格,实际购买是在婚后,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3)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租金应是个人财产经营后的收入,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但如果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可认定为共同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5)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6)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一方取得的破产安置费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因为破产安置补偿是破产企业为其职工今后的基本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提供的保障,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7)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书稿等,离婚时还没有财产性收益的,应规定一定时间内的期待权,即离婚后一定时间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产生了财产性收益,一方有分割的请求权。因为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在资金、物质、精神、劳动上的大力支持,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对一方当事人不公;(8)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处理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投入资金的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未公示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事先约定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夫妻未来承担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我国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充分发挥这一作用,主要原因是未采取公示。至于公示采取何种模式,各国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方式。公证成本相对较高,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结婚证书上应增添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备注栏,如有约定,应在备注栏中注明,以便双方在处置财产时,供交易对方查验。婚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由夫妻双方携带结婚证和书面协议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证上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备注栏中加注。
3、实行夫妻婚前一方财产登记制度。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无法确认。
4、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完善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规定。
关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不仅存在规定的“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与根据物权法的理论不完全相符,动产的权属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形式是物权法的基本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即不动产以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动产以实际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在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基础上,应区分处分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夫妻而言,可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协商一致,若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配偶造成损失的,需赔偿其损失。在对外效力上,可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有效,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交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交易并非基于动产或不动产对外所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马原主:《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
2、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陈龙:《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4、丁淑君:《浅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建议》,《学术交流》2008年5期。
5、李霞:《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中国江西新闻网20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