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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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国发 〔2006〕 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目的和意义

土地调查是我国法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查实查清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作为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目的是全面查清目前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和登记制度,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搞好第二次土地调查,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数据,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利益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和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根本手段。

二、调查内容和时间进度

(一)调查内容。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以正摄影像图为基础,逐地块实地调查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掌握全国耕地、园地、林地、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金融商业服务、开发园区、房地产以及未利用土地等各类用地的分布和利用状况;逐地块调查全国城乡各类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状况;调查全国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建立互联共享的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四级的集影像、图形、地类、面积和权属为一体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建立土地资源变化信息的调查统计、及时监测与快速更新机制。

(二)时间进度。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家统一部署,分步实施,重点和急需地区优先进行。2007年1月至6月开展本次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调查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制订以及试点、培训和宣传等工作,全面部署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各地组织开展调查和数据库建设。其中,至2008年上半年基本完成东部地区调查;至2008年年底基本完成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调查;至2009年上半年,完成全国调查工作。2009年下半年,各地对调查成果进行整理,并以2009年10月31日为调查的标准时点,统一进行变更调查数据更新,向国土资源部汇交成果,由国土资源部汇总形成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数据。调查进程中形成的调查成果,可随时用于宏观调控和严格土地管理。

2010年以后,全国每年进行一次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三、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国务院成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调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对调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其中,涉及调查业务指导和检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负责;涉及调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工作,由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协调;涉及数据统计和分析方面的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统计局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调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要积极吸收有资质的调查机构参与本次调查工作,及时根据调查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做好调查人员的培训和组织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调查经费上要给予保证。

(二)明确分工。调查工作按照“国家整体控制、地方细化调查、各级优势互补、分级负责实施”的形式组织实施。国家统一购置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统一制作调查基础图件;地方政府负责组织专业队伍在国家提供的基础图件基础上,深入实地,细化调查。国家组织开展逐地块全面的内业检查和重点地区、重点地类的外业核查。

(三)制定方案。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技术规程。各地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制订土地调查的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土地调查方案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各地应加强对承担调查任务的队伍资质审查和调查人员的培训。通过资质审查的队伍和经培训且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承担调查任务。本次调查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以合同方式规范调查行为。

(四)落实经费。土地调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承担的工作任务共同分担。各地应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证土地调查的顺利进行。

(五)确保质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的调查成果质量负责,切实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和篡改调查成果。对虚报、瞒报土地调查数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验收。各地要采取切实的保证措施,严格验收制度,确保土地调查的数据、图件与实地三者一致。调查结束后,逐级汇总上报调查成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县级调查成果;国土资源部负责对省级汇总成果进行验收。对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数据,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附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孙文盛 国土资源部部长

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陈晓丽 建设部总规划师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吴晓青 环保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雷加富 林业局副局长

张宏声 海洋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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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推动节约型政府建设,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充分发挥资产的最大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城市公共资源,企业转制中财政部门收回的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监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购买固定资产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申报、购买:
行政事业单位拟购买固定资产等,由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依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产权登记数据和资金情况进行审批,购买大额资产需报政府审批。按《政府采购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资产配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间按《佳木斯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三十日内,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新增资产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对购建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帐目及管理制度,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要定期清查,做到资产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资产时,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必需、可能、够用”的原则,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仪器设备等资产,提出调剂处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报损、报废、核销等。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随意处置。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产权登记证;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五)以报废方式进行资产(车辆、设备、房屋)处置的,必须持有法定鉴定权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
  (七)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必须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办理资产的产权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在改变隶属关系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未经批准,擅自购建、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把国有资产产权落成个人产权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四) 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的;
  (五)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七) 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
  (八) 增加国有资产,不履行新增资产审批手续的;
  (九) 增加国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十) 土地、房产、车辆等产权管理部门擅自办理产权转籍过户手续的;
  (十一) 其他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89年7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解决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消费争议即我省境内有偿取得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务。其商品单价或单项服务收费价格在七千元以内(含七千元)的争议。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争议仲裁事宜。

  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任兼职仲裁员,其职责与专职仲裁员相同。

  第四条消费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仲裁。消费者协会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第五条申请仲裁的消费争议,由销售服务地的消费者协会管辖。

  法院已受理的消费争议,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消费争议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仲裁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

  仲裁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要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争议仲裁有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消费争议有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回避由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条消费争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可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申请和应诉,委托他人的代理的,应向消费者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九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消费争议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费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

  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争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有权就申请仲裁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勘验报告。

  第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仲裁结果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协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指派仲裁员或另行组织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七条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不执行的,由消费者协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消费争议仲裁可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