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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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涉及名义持有人的内容,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账 户
第一节 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并且应当事先在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如具备权证结算资格,还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内权证的行权交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 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已经在该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达半年或半年以上。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与其普通证券账户一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征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公司统一的编码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并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当至少包括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以及开户日期等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式样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在信用证券账户注销前,投资者应当申请将剩余证券从证券公司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在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 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第十六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了结后有剩余资金或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

第三章 登记和存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是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所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持有人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列示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一) 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 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证券;
(三) 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证券;
(四) 客户提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的剩余证券,或在维持担保比例超出规定比例时按照规定提取有关证券;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以证券公司名义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存管服务。

 第四章 结 算
第一节 资金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进行资金净额清算,生成各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应收应付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通过证券公司的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完成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管理证券公司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信用交易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比照普通交易计收。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信用交易投资者收取的佣金、融资融券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通过资金存管银行扣收。
第二节 证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未加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在办理证券的交收后,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加注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账户”的每类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办理证券的交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券业务,应当妥善维护客户融券交易记录、还券划转记录、余券划转记录、融券余额,以及客户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了结融券交易或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本公司维护证券公司与客户的融券交易记录以及还券划转、余券划转记录作为备查账。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完成证券结算后,将相关结算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三节 证券划转指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从普通证券账户提交担保证券,或申请将担保证券返还至普通证券账户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担保证券提交或担保证券返还指令。
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指令办理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之间的证券划转,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自有证券用于融券时,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由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可以向本公司发送融券券源划出指令,由本公司将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用于融券后剩余的证券从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自营证券账户。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归还其原先融券卖出的证券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发出还券划转委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还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买券还券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借入证券数量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发送余券划转指令。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证券从其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划回到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涉及投资者的证券划转,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并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得影响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发出证券划转指令。
在截止接受证券划转指令的规定时间前,证券公司可以撤销已经发出的证券划转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于收到证券划转指令的当日日终,对符合要求的证券划转指令进行划转处理,且只对已完成证券交收或净应付证券交收锁定之后的证券进行划出处理。如果委托划出的证券数量大于该证券账户中可划出的该种证券的数量,则该笔证券划转指令无效。
第四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能履行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责任的,构成对本公司的交收违约。
第四十条 交收违约涉及A股、封闭式基金和债券等品种融资融券交易的,本公司按照现有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重点关注、关闭结算备付金划款电子通道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权证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 提请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融资融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全面调整结算制度时,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处理措施和程序相应调整。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持有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涉及的利息税由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投资者的身份计算。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通过交易系统发出认购委托,相关认购委托应当附有信用证券账户信息,本公司将认购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担保证券涉及收购情形时,投资者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投资者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证券公司同意后,申请将担保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第五十二条 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投资者应当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申请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由本公司按照现行方式办理退市登记等相关手续。
由于投资者未提出申请导致退市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仍有相关担保证券的,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或其清算组交付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相关证券仍以“XX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名义登记。投资者日后需凭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十三条 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一)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不能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证券交易所规定范围之外的证券,也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参照现有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登记结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普通证券账户指投资者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开立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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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商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私自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及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五)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暂住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或者市场容留无《暂住证》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唐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13届第12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八届第71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进一步加快唐山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提高对外开放程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招商引资、对外贸易、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且符合本规定中相关条件的政府招商部门、中介机构(自然人)和企业。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标准为:
  (一)外资单体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二)内资单体项目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1亿元、2亿元、3亿元、5亿元、8亿元、10亿元、20亿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三)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增资或利润再投资的,当年实际到位外资额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再分别奖励人民币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
  (四)每个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鼓励类的新批外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五)每个由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六)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5万元;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四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标准为: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的项目和我市着力打造的七大主导产业链项目,按当年外资到位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奖金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对引进生产(经营)性的内资项目,按照确认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1‰奖励,奖金最高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三)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按照确认到位的资金额,再增加1‰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
  (四)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规定的限制类、禁止类的项目以及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贸易奖励标准为:
  (一)鼓励出口企业加快自主品牌建设,对当年入选中国或商务部“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奖励50万元,对当年入选省级出口品牌的,给予奖励20万元。对当年在国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给予奖励50%,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对县(市)区当年建成省级以上的出口基地给予5万元奖励。对已建成的出口基地,年出口增长20%的给予6万元奖励,出口增幅在20%以上每增长10%,增加奖励1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当年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国际认证的认证费和各类产品国际认证的检验监测费给予50%的奖励。对当年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出口免验产品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万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通过研发新产品获得国外专利的,按项目给予5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对农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取得国外卫生注册、国际质量认证、GAP(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取得无公害认证、绿色认证、有机食品认证和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的给予70%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万元。对提高出口农产品农残自检自控能力和水平,突破贸易技术壁垒,继续扩大在设限国出口的农产品企业增加检测设备的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对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或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和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50%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六)对进出口企业当年进口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短缺资源性产品的,进口额在300-500万美元的奖励2万元,进口额在500-1000万美元的奖励4万元,进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
  (七)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出口产品符合国家产品目录,且比上年有增长的,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奖励1万元,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出口额在3亿美元以上的奖10万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八)对于企业开展反倾销应诉、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维护我市产业安全及保护企业产品出口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给予50%的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奖励标准为:
  (一)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境外投资额在4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2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对外承包工程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授予“外派劳务优秀单位”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人民币150元的奖励;
  (二)对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性投资的企业,当年投资金额达到300万美元的,授予“境外投资先进企业”称号;奖励金额按投资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对境外能源、资源、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国家鼓励类项目在以上奖励的基础上增加50%的奖励;
  (三)对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承包工程先进企业”称号;按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四)对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企业,授予“外派劳务先进企业”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200元的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为:
  (一)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外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外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会同市外汇管理局、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有关金融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市商务局组织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三)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内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本级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本级财政列支;
  (四)内资项目、外资项目奖励资金拨付对象为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政府招商主管部门;奖金用于奖励为招商引资工作做出贡献的企业主体及有功人员,具体使用方法由各受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务局备案;由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主导招商的,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直接奖励给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具体使用方法由受奖单位自行决定;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项目资金及中介机构(自然人)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 对外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 对内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项目建成投产(经营)后,根据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三)对引进外来投资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实行首位登记确认制,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在引进项目后,需持委托方出具的介绍信和项目合同正本到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首位登记的中介机构(自然人)为引进该项目的中介机构(自然人)。
  第九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条件及资金兑现程序为:
  (一)对引进外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
  (二)对引进内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上述外资、内资项目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它融资业务);
  (三) 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认定首位登记中介机构(自然人)的资格,并确认项目实际投资额后,拟出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经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批准,并下达决定批文后拨付奖励资金;拨付的奖励资金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的本级财政进行支付;拨付的市级项目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支付;
  (四) 获得奖励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
  (五)一个项目的中介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项目拥有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第十条 对外贸易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进出口数据以海关数据为依据;
  (二)对进出口企业的出口品牌、各类认证研发项目、技改贴息的奖励以各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书和文件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境外承包工程及劳务输出以国家商务部网上统计数据为依据;
  (二)境外投资以国家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批准文件的投资额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唐政发[200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