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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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61号

文化部:
  你部《关于建立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文市报〔2006〕1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文化部牵头的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请联席会议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 务 院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精神,切实加强对我国动漫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推动动漫产业又快又好地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定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制定动漫产业行业标准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动漫企业认定标准;制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的布局和规划,订立基地相关标准,负责基地的认定,建立有关评估机制;协调解决推进我国动漫产业发展中的问题;指导、督促、检查各地推动动漫产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文化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10个部门组成,文化部为牵头单位。文化部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任由文化部一位负责同志兼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1至2次例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主动研究推动动漫产业发展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


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成 员: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马颂德  科技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娄勤俭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易小准  商务部副部长
      孟晓驷  文化部副部长
      丁 伟  文化部部长助理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  广电总局副局长
      于永湛  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
  办公室主任:丁 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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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
张朝弘

人民法院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具体体现在审理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审理查明予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依照现行的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只有诉讼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经过诉讼程序公正查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院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可见,程序的公正是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法律事实,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的依法办案客观公正,才能树立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才能真正体现国家依法治国,才能维护社会稳定。
诉讼管辖问题是诉讼程序依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好当事人因管辖权争议提出的异议,作出公正的裁定,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础。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3]。
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款,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批复: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规定和批复结合起来理解,就是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里的“所在地”,通常是指住所地[4],合同法的此条款是对上述规定及批复的明确,是一致的。
三、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房屋纠纷案件时,如何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筑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研[1998]27号通知明确规定,如涉及《通知》第二个问题所指的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情况,在有关部门未落实发还房屋产权前,应告知当事人先向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申请处理;已由有关落实政策部门处理发还产权人,当事人因房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5]。
由此可见,上述此类有关落实私房政策涉及的房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界限是产权是否已发还当事人。

四、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时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6]对李国光副院长上述的讲话,应理解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特殊现象,并不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也即是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着,此时涉及的下岗拖欠工资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若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撤销,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来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就业形势严峻,因此,多数劳动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能忍则忍,不能忍受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则既失去了工作,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基于此种情况,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7]。可见,此类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面几个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诉讼管辖的问题、是审判工作中比较切实需要对有关法律规定、批复司法解释作出正确理解弄清楚和界定的实际问题,而问题往往涉及到程序是否公正,处理得不好,可能会给人民法院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这也是程序公正不能忽视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和领导的讲话精神,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对管辖权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定,对是否应由法院管辖受理的起诉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定,程序公正是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只有依法公正的裁定,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才能真正体现出程序公正。
[1] 唐德华:《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97页。
[2] 奚晓明、刘志远:《合同法讲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页。
[3] 刘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4] 张桂龙、刘淑强《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5] 《民事审判工作政策法律选造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编辑室编,第301页。
[6] 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卷第39页。
[7] 唐德 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卷第82页。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刘刚


  某公司一名软件工程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将该员工派到甲公司工作,完成该公司从甲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该公司因与甲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为了便于管理员工,在甲公司设置了一个电子考勤机。但是要求员工每天进行四次考勤,分别是早晨上班时签到、下午到正常下班时间签退;加班的要隔一个小时左右再次签到,加班结束后签退。该软件工程师几乎每天都加班到晚上九点以后,一周只能休息一天,却不能如数得到加班费。由于受不了长期连续加班,该软件工程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自己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相应加班费。由于协商没有结果,双方产生争议,该软件工程师将该公司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诉人某公司却否认存在加班事实,一开始他们出示一个仅仅只有这一名员工姓名的考勤记录,证据形式为电子文档打印件。作为申诉人代理人。我对这份证据提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视为一份合格的证据;第二,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内容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不可能是一人一个记录,而应当是按照工作日,对所有的员工进行逐日考勤,所以不可能出现被诉人提交的针对该员工一人的逐日考勤记录。
  仲裁庭采纳了我的质证意见,暂时休庭,要求被诉某公司安排仲裁庭到现场调查考勤机的设置情况,再次开庭时,被诉人确实提交了有全部员工姓名和编号的逐日考勤记录打印件,但是仍然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只是这次仅仅打印了正常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加班考勤记录被隐瞒了(前面提到过,该公司设置的考勤记录是每日分四次打卡)。但是仲裁庭因为是亲自现场核实过,所以拟欲采信被诉人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本人就是一名软件工程师,他对考勤机的工作原理非常清楚,于是详细向我阐明了考勤记录的形成过程。其实电子考勤机在考勤过程中自动生成的文件是难以修改的,要通过一个专门软件导出,才能生成原始数据库,这个原始数据库是容易修改的,被诉公司就是利用这一点,将原始数据库中记录加班的数据隐瞒不提供,仅仅提供正常工作时间段的考勤记录,企图用作过手脚的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幸亏我方早有准备,及时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位证人,也曾经是该企业的员工,该证人向仲裁庭详细描述了这个公司每天分四次考勤的过程,并且直接证明我的当事人几乎每天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加班每日超过晚上9点的情况,公司负责包销下班回家的出租车票,我方请求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交财务原始凭证。在证据面前,仲裁庭被说服,宣布暂时休庭,并指定日期要求被诉人继续提交财务原始凭证。
案件到此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人主动联系我的当事人,要求和解,在征求了律师意见后,我的当事人如愿拿到了应得加班费,此案以庭外和解,我方撤诉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后,对于劳动争议中的证据证据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规定规范了举证的基本原则,将客观上无法提供,但是确实存在且被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此类证据很多,例如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报销凭证、工资表、调度记录、工单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果牵涉到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劳动者一方均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拒不提供的后果就是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合理预期。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例如考勤簿,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如果记录考勤不规范、不准确甚至不记录考勤,则非常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动者,也应当多了解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维权,例如有些单位让职工签空白合同、两份合同签字后全部收回不交给职工,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做法,职工应当坚持原则,否则,非常有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维权遇到障碍,不能提供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于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职  工尤其要注意做好工作记录,适时收集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防患于未然。
虽然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立法在不断完善,尤其2008年,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无疑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凸现出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地司法技术问题。例如本案当中的考勤记录,如果我方不能提供证人,不详细阐述质证意见,则非常有可能让对证据做手脚的一方得逞。从而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虽然科技日新月异,事物千变万化,但是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是不变的,我们应当不断学习新知识,了解新事物,只有如此,才能保持业务能力,适应时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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