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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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发宜府办发[2004]5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7号令)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粮食收购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凭证收购
第一条 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条 在《条例》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仍可从事今年的夏粮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必须出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部门办理的登记证件。
二、定点收购
第四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坚持公平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卖粮,保护农民利益,从今年起,全市实行粮食定点收购。
第五条 粮食收购定点(以下简称收购点)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设点申报情况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将设置的收购点公布于众。
第六条 以村委会为单位,按照“一村一点”的原则设立收购点。对粮源较少的地方,可实行两村一点或定期设点;对粮源较多的地方,可实行一村两点或一点多家。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街道、场、库)负责辖区内各收购点的协调与管理工作,确保收购点秩序井然;负责按本规定组织粮食收购,规范粮食收购行为。
第八条 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均必须在收购点进行粮食收购。粮食生产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粮食卖给收购点的任何一家粮食收购者,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既可在收购点收购粮食,也可按照“点随库走”的原则在其粮食收储库区内申请设点收购粮食。

三、规范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点收购粮食,必须按要求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用于收购粮食的衡器都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标准,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严禁压级压价、短斤少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都必须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缓报。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售粮款,严禁打“白条”。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经营者(如大米加工厂、饲料厂、酿酒厂、淀粉厂、养殖场等)需要粮食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应向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和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从事粮食经营的经营者批发、购买,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得直接或委托他人(未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否则,视为无证收购。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向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用粮企业批发、销售粮食,都必须按规定开具有关批发或销售凭据,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及其他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委托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粮食收购者必须接受当地粮食、工商、物价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应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从事粮食收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禁止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粮食收购者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持其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粮食收购价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时,由政府指定的粮食收购者按最低收购价进行收购。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做好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四、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是指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行,原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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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公司章程健全吗?—公司章程自检指南

陈召利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是规范公司行为的内部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约束力。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犹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因此,可以说,除了《公司法》外,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文件。公司规范运作模式的形成以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均有赖于一个比较完备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考虑不周、条款不全的公司章程,必然将公司引入麻烦不断的深渊,甚至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



  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以前,公司章程往往是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填空式的标准文本,几乎是法律条文的原搬照抄,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公司章程的作用根本无从谈起。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较大的灵活性,“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文比比皆是,这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诸多事项拥有选择权或者决定权,公司股东在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应予以特别注意。



  公司法修改后,经常会有公司股东询问,我的公司章程健全吗?除了《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外,以下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和可以记载的事项,供参考。



一、应当记载的事项



1.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



2.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



3. 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4.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5.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6.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7.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8.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池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方案》(河办发〔2010〕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及奖励金额

(一)举报驾驶拼装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二) 举报驾驶拼装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三)举报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四)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五)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六)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七)举报交通事故逃逸,属于财产损失和轻微伤人事故的,奖励200元;一般伤人事故的,奖励500元;死亡事故的,奖励1000元。

(八)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奖励100元。

(九)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奖励600元。

(十)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一)举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奖励100元。

(十二)举报拖拉机载人的,奖励60元。

(十三)举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四)举报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600元。

(十五)举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150元。

(十六)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100元。

(十七)举报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查实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奖励60元;20%以上30%以下的奖励150元;30%以上40%以下的奖励200元;40%以上50%以下的奖励300; 50%以上60%以下的奖励350元;60%以上70%以下的奖励400元;70%以上80%以下的奖励450元;80%以上90%以下的奖励500元;90%以上100%以下的奖励550元;100%以上奖励600元。

(十八)举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奖励50元。

(十九)举报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奖励600元。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分别在交警支队秩序科和各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设立举报中心,指定专人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有群众拨打110、122向市公安局接处警中心举报交通违法的,接处警中心应指引举报人向辖区交警举报电话举报,市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照片、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信函、电话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电话或材料进行整理,填写《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附件一)。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对举报人上门(含执勤点)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人应当面填写《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授理人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交辖区大队负责建档的专人建档留存。

第六条 举报事项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后,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正在发生的严重交通违法违法行为的,受举报中心指派的交通民警应当立即查处。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信息以书面协查形式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所、队)。接收协查信息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警支队、大队负责受理举报的专人要对举报材料建立举报档案,要求一案一档,长期保存。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1.举报记录表复印件;

2.校对举报人的举报吻合记录 ;

3.奖励举报审批表;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银行转账回执(或领取奖金收条)。

第七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到辖区大队办理有关领奖手续。举报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奖,或填报有关信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奖。

(三)各辖区交警大队根据举报项目的奖励金额制作《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附件二)由大队主要领导核查、呈支队秩序科审核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批,《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报交警支队财务科备案,一份放入举报档案。

(三) 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个举报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市财政局每年拿出2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经费。

(二)市财政局将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元月上旬下拨至市交警支队财务账户,由市交警支队掌握专款专用,市交警支队应当在每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对实名举报的,经调查,不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