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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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5〕65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与政策精神,为加强和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出国(境)实习、进修、攻读学位等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际部是中国保监会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国(境)培训计划、立项、审核和管理。人员选派会商人事教育部和相关部门后报会领导批准。

  第四条 出国(境)培训分为短期培训和长期培训,90天以内(含90天)为短期培训,超过90天为长期培训。

  第五条 出国(境)培训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培训候选人员。

  第六条 参加长期出国(境)培训,经本人申请、单位(部门)推荐、公开选拔,并通过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培训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政治合格,业务过硬。

  二、参加短期培训人员在中国保监会工作需满一年,参加长期培训人员在中国保监会工作需满二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保险理论基础知识;

  三、具备培训项目所要求的外语水平及其他相关条件,能独立完成在外的培训任务。

  四、身体健康。

  第八条 培训人员抵达培训地后,应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并与培训单位搞好合作,不得擅自向外方提出不合理要求。在培训过程中,应与国际部及所在单位(部门)保持联系,遇到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培训人员在外培训期间要定期向国际部和所在单位(部门)汇报培训情况,国际部和其所在单位(部门)要关心培训人员的学习和生活。

  第九条 培训人员在外期间应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对出国(境)人员的有关管理规定,保守国家机密,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第十条 培训人员应按照培训计划努力学习,按期回国,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在外培训时间和更改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培训人员在外期间一般不得申请回国休假,培训结束回国后按有关规定享受休假。

  第十二条 培训人员在外期间需要参加年度考核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要根据其外派培训期间的表现,办理有关考核手续。

  第十三条 短期培训人员应在培训结束后15天内,长期培训人员应在培训结束后30天内,向国际部及所在单位(部门)提交培训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培训人员要遵守“签约派出,违约赔偿”的规定。在外培训时间超过90天的,在出国(境)前要与中国保监会签订《中国保监会出国(境)培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培训人员本人、国际部、人事教育部各持一份。

  第十五条 外方全额资助的培训项目,中国保监会不再负担其培训费用;由中国保监会全额资助及外方部分资助的培训项目,财会部门根据外专发[2002]95号和96号文件规定,并结合培训项目的实际情况核准发放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短期培训人员在外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全额照常发放。长期培训人员在外期间的基本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照常发放(年度考核合格者含第13个月的基本工资),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含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基本工资包括职务等级工资和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两项。

  第十七条 培训人员因参加境外培训被免职的,其基本工资按原任行政职务所对应的非领导职务标准予以发放。

  第十八条 培训期间提出辞职申请或逾期不归者,须向中国保监会赔偿和支付全部出国(境)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培训人员无法赔偿和支付上述费用时,由其担保人代为赔偿和支付。

  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调动辞职暂行规定》,培训人员培训结束回国后,应执行延长服务期的规定。未达到规定服务期限的调出(不含组织调动)或辞职人员,须按所余年限交纳补偿费,每年1万元人民币(不足1年的按月计算)。

  第二十条 在外培训超过90天以上的人员,回原单位(部门)工作3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参加长期培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国(境)培训人员,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国际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培训工作暂行规定》在本规定下发施行后自动废止。

  

  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协议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协议书

  

  第一条 甲方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甲方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代表甲方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出国(境)培训的相关事宜。

  第二条 乙方(出国(境)培训人员)。

  第三条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国(境)培训管理规定》,甲方派乙方自

  至年月日,赴国地区培训,乙方接受甲方的派遣。

  第四条 甲方责任:

  (一)外方全额资助的培训项目,甲方不再负担乙方的培训费用;由中国保监会全额资助或外方部分资助的培训项目,甲方按培训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核准向乙方发放培训费用。

  (二)乙方在外培训期间,甲方确保其国内基本工资照常发放(年度考核合格者含第13个月工资),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含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乙方责任:

  (一)出国(境)培训的任务是

  乙方应按照培训计划努力学习,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培训内容,也不得在学习期间提出辞职或调动的申请。

  (二)乙方如需提前结束或延长培训期限,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在外培训时间。

  (三)下列情况中,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全部相关费用:

  1、乙方在外期间擅自改变培训内容或改变身份,甲方核实后将要求乙方赔偿已领用的全部费用。如属外方资助的项目,甲方将与资助单位联系,立即停止对乙方的资助。

  2、乙方如违反本协议规定,逾期不归,应向甲方赔偿已领用的全部费用。如属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乙方也应向甲方赔偿全部相关费用。

  3、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调动辞职暂行规定》,培训人员培训结束回国后,应执行延长服务期的规定。未达到规定服务期限调出(不含组织调动)或辞职的人员,须按所余年限交纳补偿费,每年1万元人民币(不足1年的按月计算)。

  第六条 乙方担保人:

  (一)乙方担保人应是乙方的直系亲属(配偶除外)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二)经甲方同意由: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职务为乙方担保人。

  (三)乙方担保人责任如下:

  1、担保期从乙方出国(境)之日起,至乙方回到甲方工作之日止。

  2、乙方在担保期内违反协议,乙方担保人应协助甲方追究乙方的责任。乙方担保人同意在乙方违约而未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第五条第(三)款第1、2条中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代替乙方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赔偿有关费用。为此,乙方担保人愿以

  (本人固定工资收入或银行存款或房产证明)作为担保。

  第七条 本协议自各方共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中规定的延长服务期限届满之日。

  各方签字如下:

  

  甲方                          乙方

  (甲方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地点:                        地点:

     



                                     乙方担保人

                                      年 月 日

                                      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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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非监禁刑为主要特征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的出现与发展对刑罚执行制度影响深远。我国紧跟时代步伐,于2011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经过长期的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总结,我国又于2012年正式颁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和改进了对特殊罪犯的管理和惩治方式。

前言

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激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思考,也引导理论界和实物界进一步深入探究刑罚执行问题。社区矫正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审视和思考,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不仅是对社区矫正的制度性确定,更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此项制度。

一、社区矫正概论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罚的指导思想发生重大变化,即产生了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①]于是,社区矫正应运而生。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社区矫正是由美国率先推行的,由于其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因此,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社区矫正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在社区矫正中,国家机关承担着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由特定的机关负责执行特定的工作。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是特定的,指导者是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者是司法机关,而监督者则是公安机关。

2、对象的类型化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特殊类型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或者裁定假释的罪犯才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其特殊性便在于上述几种罪犯的罪行较轻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其本质是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人身危险性极大地降低。

3、矫正的地域性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而非监禁场所进行的。社区矫正强调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行为上甚至是精神上的矫正。执行社区矫正的场所是在社区之中,罪犯可以在自己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社区环境中参与社区矫正,完成审判机关判决的事项,或者进行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或者鼓励的事项。

(三)社区矫正的起源

社区矫正,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传统的机构式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②]而新的处遇方式是需要全新的社会理念作支撑的,在20世纪50年代逐步兴起的罪犯再社会化思潮正是这样一种社会理念。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主张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司法实践。

1、社区矫正的探索——犯罪寄宿所的建立

19世纪初期,美国就出现了构建社区矫正的伟大尝试,但却鲜有成功案例。19世纪中叶,第一个罪犯寄宿所艾萨克·E·霍珀之家的建立,可以说是社区矫正的里程碑。此后,30年内类似的寄宿所在费城、芝加哥、旧金山和新奥尔良相继出现,都由私人社团出资并管理。

2、社区矫正的构建——缓刑、假释制度的形成

社区矫正的另一形式——缓刑——也是在美国发起的。1841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到波士顿治安法院的囚犯羁押处要求把酗酒犯释放出来交给他看管,此后的18年里,奥古斯塔斯一直持续从事义务监督活动直到去世为止,以保释缓刑的方式总共接收了1946名罪犯。

社区矫正的又一形式假释,是在1876年由美国纽约州埃尔米拉教养院开始实施的。早期的假释是对保持良好行为至少1年时间的犯罪人的奖励。以后各州纷纷推广假释制度,直到1900年,20个州有了假释法;到1922年,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通过了假释立法。

3、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颁布

美国作为社区矫正司法实践的先行者,其在立法方面的成果尤其不容忽视。20世纪30年代中叶后,美国行刑领域称谓发生重大变化,“刑罚领域”更名为“矫正领域”。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行刑理论和实践发生重大变化。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出台,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诞生。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些文件中的某些行政管理项目已经不适应现实的要求,为了给我省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省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这些文件中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仍然具有积极作用的567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保留;对于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给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增加不合理负担的、管理程序繁杂的以及过时的295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取消和暂缓执行。
  为了便于全社会的了解和掌握,现将保留的以及取消和暂缓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未列入本决定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中的,一律停止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今后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发文恢复执行。本决定中暂缓执行的项目,待国家清理文件后,保留该项目时再恢复执行。如有违反本决定、继续执行或者擅自恢复执行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适时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受理单位:省政府法制办,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二、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277项)
  三、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18项)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8项)
  (一)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包括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包括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审批和重大项目稽察。
  (二)用省财政性资金(包括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建设的基建项目审批。
  (三)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设立境外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到特定国家、地区设立企业的审批。
  (四)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审批。
  (五)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
  (六)利用外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审批。
  (七)重要农产品进出口配额的审批。
  (八)第三产业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批。


  二、省经贸委(13项)
  (一)新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
  (二)《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原有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的确认。
  (三)吉林名牌产品的审定、批准和发证。
  (四)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其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备案。
  (五)新产品的审查、发证。
  (六)废金属运出省的审批。
  (七)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
  (八)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九)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批准和检验。
  (十一)发放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十二)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
  (十三)企业省级技术中心的认定。


  三、省教育厅(14项)
  (一)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二)省教委对教学成果奖励的批准。
  (三)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
  (四)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审批。
  (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六)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的审查。
  (七)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许可证。
  (八)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证。
  (十)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办学广告的审批。
  (十一)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审批。
  (十二)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意和发证。
  (十三)省教育厅对出国人员学历的审核。
  (十四)普通高等学校设函授站的登记。


  四、省科技厅(23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认定及停业和歇业的备案。
  (二)科研单位申请项目资金的审批和改变科研项目资金用途的批准及项目的验收。
  (三)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
  (四)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批准。
  (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六)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审批。
  (七)重点新产品申报的审查。
  (八)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九)省级科研机构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十)省级科研机构使用资金项目完成情况的验收。
  (十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
  (十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涉及专利许可或转让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备案。
  (十三)国有科研机构合并、兼并、撤销或隶属关系改变的审批。
  (十四)合作研究珍贵、濒危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外流的审查。
  (十五)省属科研机构的资产登记。
  (十六)企业开发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备案。 
  (十七)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
  (十八)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发放。
  (十九)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
  (二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撤销奖励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
  (二十二)向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发放条件合格证。 
  (二十三)民营科技企业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


  五、省民委(省宗教局)(8项)
  (一)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的民族成份的审定。
  (二)清真经营专柜出兑时的更名登记。
  (三)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改变服务方向的同意。
  (四)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五)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捐赠的批准。
  (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以及经营宗教用品的企业的批准。
  (七)恢复和新建佛教庙宇的批准。
  (八)国外宗教投资和捐献的批准。


  六、省公安厅(80项)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评估定损。
  (二)不能直观评估定损车辆,需拆检后再做评估定损拆检厂家的指定。
  (三)发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
  (四)非残疾人使用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扣留。
  (五)对违章驾驶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罚款和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六)对异地驾驶员违章缴纳罚款前的暂扣驾驶证副证的行政处罚。
  (七)延缓报废车辆的检验和审批。
  (八)进口汽车的注册登记审批。
  (九)套牌车和非国家批准车身组装车辆的没收。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的审核。
  (十一)对车辆来历凭证有疑问或对利用伪造证件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机动车牌证和盗抢嫌疑的车辆及其档案的扣留。
  (十二)发放残疾人准驾证。
  (十三)发放《货车载人通行证》。
  (十四)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的批准。
  (十五)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的批准。
  (十六)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七)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
  (十八)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
  (十九)驾驶员的定期审验。
  (二十)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车执照。
  (二十一)农用运输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二)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
  (二十三)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的查扣。
  (二十四)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
  (二十五)发放《金融特货免检通行证》。
  (二十六)发放运动员外出训练比赛的《枪支携运许可证》。
  (二十七)旅馆业法定代表人及登记员的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二十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管理的审批、发证、备案和检查。
  (二十九)对违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十)营业性射击场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上岗的审查。
  (三十一)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的种类、数量和枪支报废更新的批准。
  (三十二)发放《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
  (三十三)发放《营业用射击枪证》。
  (三十四)发放《公务用枪持枪证》。
  (三十五)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开业的审核批准。
  (三十六)向拍卖业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十七)拍卖业从业人员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十八)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三十九)对属于收购、寄卖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的物品或物款的收缴。
  (四十)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一)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二)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的消防审批。
  (四十三)新建、扩建、装修用于公共文化娱乐的建筑物的消防审批。
  (四十四)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培训。
  (四十五)建筑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的检测。
  (四十六)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
  (四十七)发放《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四十八)发放《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许可证》。
  (四十九)消防工程竣工时的验收。
  (五十)建筑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测。
  (五十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机构和维修单位的审批。
  (五十二)对出入中朝边境的车辆发放《车辆出入境标志》。
  (五十三)朝方入境人员的申报登记。
  (五十四)朝方入境边民因天灾、疾病、分娩等原因,在有效期内不能返回的审查批准。
  (五十五)朝方边民出境时,对其通行证丢失证明的查验。
  (五十六)发放《吉林省边境作业人员证》。
  (五十七)对无证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获得的财物和使用工具的行政处罚。
  (五十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五十九)出境人员的审批、发放证照。
  (六十)暂(寄)住人口的户口登记。
  (六十一)发放暂(寄)住证。
  (六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暂(寄)住人口户口登记和违反暂住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六十三)来我省暂住的台胞暂住户口的登记。
  (六十四)被收养子女入户的审批。
  (六十五)“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六)到试点小城镇落户的审批。
  (六十七)发放《户口迁移证》。
  (六十八)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的“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九)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
  (七十)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同意和审批。
  (七十一)居民身份证的查验。
  (七十二)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七十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查批准。
  (七十四)省级公安机关对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
  (七十五)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七十六)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
  (七十七)技防设施竣工的验收。
  (七十八)对违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七十九)对擅自销售无质量认可标志技防产品的给予封存、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八十)向从事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爆破员、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发放专业证件。


  七、省民政厅(11项)
  (一)接收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备案。
  (二)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的批准。
  (三)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
  (四)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罚款。
  (五)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审批。
  (六)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七)发放《婚姻介绍许可证》。
  (八)发放《结(离)婚证》。
  (九)对违反婚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同意。
  (十一)对违反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八、省司法厅(5项)
  (一)发放公证员执业证。
  (二)公证员执业证的年度注册。
  (三)发放《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
  (四)《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的年检注册。
  (五)向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服务执照》及其年度注册。


  九、省财政厅(13项)
  (一)水利建设项目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审批。
  (二)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四)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批、发证。
  (五)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
  (六)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
  (七)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
  (八)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九)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
  (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一)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
  (十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和年检。
  (十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省人事厅(18项)
  (一)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的审批。
  (二)拟调干部审批。
  (三)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
  (四)录用公务员的审核批准。
  (五)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六)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
  (七)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八)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
  (九)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审批。
  (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批准。
  (十一)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核定。
  (十二)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调入、录用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晋升或确定非领导职务在核定的职务职数内的审批。
  (十三)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流动人员因私出国、出境的政审。
  (十四)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的审批。
  (十五)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十六)博士后进出站的审批。
  (十七)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审定。
  (十八)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验印。


  十一、省劳动保障厅(46项)
  (一)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的认定。
  (二)发放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三)招工、招聘广告的审批。
  (四)发放《外来人员就业证》。
  (五)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六)核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七)发放《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八)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九)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
  (十)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一)技术工人升级考核。
  (十二)审批职业技能鉴定站。
  (十三)对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罚款。
  (十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计划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
  (十五)行业或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审批。
  (十六)发放《待业证》。
  (十七)职工退休的审批。
  (十八)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十九)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的审批。
  (二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职工的审批。
  (二十一)发放《劳动手册》。
  (二十二)发放《下岗职工证明》。
  (二十三)核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并年检。
  (二十四)招用境外就业人员广告的审批。
  (二十五)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二十六)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罚款。
  (二十七)职工与单位签定集体合同的审查。
  (二十八)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
  (二十九)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的处罚。
  (三十)职业技能考评员资格的认可和发证。
  (三十一)发放《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
  (三十二)年薪兑现前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情况考核结果的核准。
  (三十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三十四)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三十五)对欠劳动者工资单位的罚款。
  (三十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核。
  (三十七)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审批。
  (三十八)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
  (三十九)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审批。
  (四十)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核准。
  (四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单位的审批。
  (四十二)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四十三)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审批。
  (四十四)审批省内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四十五)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四十六)工人、农民劳务出国政审。


  十二、省国土资源厅(12项)
  (一)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前的登记。
  (三)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
  (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的评估。
  (六)发放铁路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对在铁路用地上私搭乱建的给予责令停止的处罚。
  (八)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九)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年检。
  (十)向矿泉水的勘查单位核发《勘查许可证》。
  (十一)向矿泉水的开采单位核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矿泉水水源的年检及核发《年检合格证书》。


  十三、省建设厅(19项)
  (一)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审批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二)对进入城市车辆车容明显不洁、情节严重的罚款。
  (三)城市节约用水设施竣工的验收。
  (四)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同意及使用市政供水浇灌农田的同意。
  (五)对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罚款。
  (六)对未及时抢修用水设施造成水浪费的罚款。
  (七)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申请兼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资质审查。
  (八)在城市内挖掘、堆放货物、摆摊、搭建建筑物及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吊挂杂物、堆放物品或改建阳台及涂写、张贴宣传品的同意。
  (九)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
  (十)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违反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二)核发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十三)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
  (十四)大中型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核验。
  (十六)全省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
  (十七)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上岗证书达不到要求,不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
  (十八)国家和外省的城市规划设计、科研、教学单位来我省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审查和同意。
  (十九)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十四、省交通厅(35项)
  (一)公路养路费收缴。
  (二)对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行政处罚。
  (三)成立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批准。
  (四)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
  (五)扣留损坏路产的车辆。
  (六)公路客运乘务证的审验。
  (七)《道路运输证》的发放和年审。
  (八)营业性汽车停运的批准。
  (九)申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的审查。
  (十)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十二)途经长平高速公路营运客车的审验、发牌。
  (十三)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同意。
  (十四)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审批。
  (十五)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六)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
  (十七)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
  (十八)转让客运班线的批准。
  (十九)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查和年审。
  (二十)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
  (二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
  (二十二)设置渡口从事运输的批准。
  (二十三)对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对违反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核发《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二十六)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建设航道及其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十八)一般通航河流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和治理河道及引水灌溉的同意。
  (二十九)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设施的审批。
  (三十)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同意。
  (三十一)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同意。
  (三十二)非航道管理机构在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的同意。
  (三十三)在通航河道内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批准。
  (三十四)清除工程建设竣工后遗留物的验收。
  (三十五)对违反航道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五、省信息产业厅(1项)
  外省(市、区)企业在我省经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及承揽无线电通信工程的备案。


  十六、省农委(16项)
  (一)代劳金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的审批。
  (二)对经销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三)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产品审定和销售的检验登记。
  (四)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
  (五)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置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批准。
  (六)省内行政地域间调运农业植物的检疫。
  (七)从国外引进植物的审批、检疫。
  (八)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九)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
  (十二)对私自收购种子的给予没收其非法收购种子的处罚。
  (十三)农机管理机关扣留肇事的农机、农机牌证和相关证件。
  (十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
  (十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十六)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测(检审)。


  十七、省水利厅(25项)
  (一)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和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省内界河上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
  (四)取水许可证的年审。
  (五)各用水户申报用水计划、编制工程水量调配计划的审核和批准。
  (六)修建小水电站的审批。
  (七)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内栽树、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同意。
  (八)防病改水工程的验收。
  (九)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
  (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矿山企业、修建铁路、采石、挖砂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批准。
  (十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资格的初审。
  (十二)兴建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报建制。
  (十三)对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的给予责令停工的处罚。
  (十四)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预算)及江河治理主体工程开工前的审批。
  (十五)发放捕捞许可证。
  (十六)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十七)发放船员证、边境作业证。
  (十八)渔业、船舶作业前的登记。
  (十九)改变渔业生产服务性质、报废或停止使用及丢失、沉没渔业船舶的注销登记。
  (二十)渔业船舶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公证检验及核准。
  (二十一)发放船舶证书。
  (二十二)发放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二十三)新建、改建、扩建、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二十四)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理的渔业船舶的检验。
  (二十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


  十八、省林业厅(23项)
  (一)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批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明。
  (二)无证和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扣留。
  (三)出售、收购、运输、饲养、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批准。
  (四)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批准。
  (五)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六)发放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八)发放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九)发放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准予运输(携带)证明。
  (十)调运、邮寄、携带林产品的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及林产品运达调入地的复检。
  (十一)发放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
  (十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审批。
  (十三)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
  (十四)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的现场鉴定。
  (十五)对违反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管理法规的处罚。
  (十六)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七)发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八)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批准。
  (十九)在划定的保护森林铁路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放牧、耕种、堆放柴草、修建房屋和水渠及渔塘的批准。
  (二十)因勘察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
  (二十一)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二十二)在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二十三)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十九、省文化厅(4项)
  (一)文物拍卖资格的审查同意、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二)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许可。
  (三)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批准、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十、省卫生厅(36项)
  (一)预防接种事故认定。
  (二)各项卫生防疫监督监测。
  (三)天然矿泉水及水源卫生监测。
  (四)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
  (五)一次性医疗用品的质量监测。
  (六)有产生粉尘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项目的批准。
  (七)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与监测。
  (八)测尘人员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
  (九)对违反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实施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停业整顿。
  (十)发放《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及其年度登记。
  (十一)审核、发放《护士执业证书》。
  (十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
  (十三)对单位和吸烟者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罚款。
  (十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五)医疗机构的评审。
  (十六)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十七)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八)医疗事故的登记。
  (十九)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
  (二十)配制生产灭鼠、卫生杀虫药许可证的发放和索证。
  (二十一)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审批。
  (二十二)《化妆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变更。
  (二十三)有害电磁辐射单位和有害电磁作业场所及人员的监督、监测、监护。
  (二十四)护士执业注册。
  (二十五)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
  (二十六)护士在执业中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给予警告,中止注册、撤销注册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和生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初审及初审后的申请书、办证跟踪卡、所需具备的资料及产品的审核、检验、抽检。
  (二十八)发放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十九)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
  (三十)签发矿泉水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十一)从事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十二)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
  (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测和审查。
  (三十四)供水管水人员的培训。
  (三十五)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发放。
  (三十六)发放《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及其年度登记。


  二十一、省审计厅(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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