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2:05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公正、及时地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指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 核 和 申 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 行政处分;
(二) 辞退;
(三) 降职;
(四) 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 辞职未被批准;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服,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出申诉的,必须先经复核。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 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
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事部门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
国家公务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市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规定期限的,提出申诉的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是否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诉;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由受理机关审定,或由受理机关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受理机关负责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主任。
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可以进行查询和调查。
受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与申诉事项有关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可以重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阅卷、评议审查结束后,应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成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
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之日起45日内,做出决定。不能按期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15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理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控 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条 控告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对国家公务员控告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控告人所在机关和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
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而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二、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三、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四、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五、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六、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七、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八、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九、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十一、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十二、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诉讼 办法 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
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730份)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按照《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附件四: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编号:
附件五:
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请书收到。经审查认为 ,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六:
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限 年 月 日前将 材料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附件八: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申诉的条件,经审批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九: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申诉人不服 ,向我局提出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履行申诉义务,遵守申诉工作秩序。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供据以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二份(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 事 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十: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注:1.答辩书供被申诉的机关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者印制。
2.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3.“答辩人”署名栏应写明行政机关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十一: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 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复核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复核决定书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十二: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解析国家政治制度——《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读后

刘 韬

一、“联邦”与“共和”

在本文的一开篇,汉密尔顿便鲜明地提出自己的一个论点:“一个牢固的联邦,对于各州的和平和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是分裂和叛乱的障碍”。为了证明这一点,汉密尔顿从反面列举了希腊和意大利一些小共和国为例。对于这些国家,他是这样进行描述的:“它们永远摇摆于暴政和无政府状态这两个极端之间连续不断的革命”;那些“平静、幸福的间歇、瞬息的光芒”,绝大多数都不过是混乱中短暂的间歇,并且使我们感到惋惜和悲叹,因为黑暗在可预见的将来已经临近。然而产生这样一种悲惨状况的根源究竟是什么呢?汉密尔顿在这一段的结尾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进行阐释:“政府的弊病会使这些光辉的才能和崇高的天赋走上邪路,黯然失色,而这些产生他们的幸福土壤已经得到应有的歌颂”。很明显,汉密尔顿表达了这样的一种意思,即这样的状况并不是由于一个地理性因素或文化性因素造成的——在这方面以上的国家无可置疑——而是由于一个政治性因素,即“政府的弊病”而造成的,并且,这个政治性要素在某一方面甚至决定着地理性与文化性的要素的发挥。在这样的结论背后,汉密尔顿无疑是针对美国表达着自己的见解:从地理性和文化性因素的角度上说,美国散发着同这些国家一样甚至更加灿烂的光芒,可是这个光芒能否持续,能否使人备受鼓舞而不是产生哀叹,决定于这个国家即将选择怎样的政体与政府。但起码,这个国家不应再效仿希腊或者意大利这样的“小型”共和国,因为这些国家从根本上决定了要与 “分裂和叛乱”为伍,无疑,美国的前景和人民的幸福将消失在这样的国家当中。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美国将因此选取“专制”来取代“共和”作为自己国家的政体。在接下来的一段中,汉密尔顿驳斥了那些“专制政治”的拥护者,因为他们从此出发反对“共和政体的所有形式”,并且从根本上反对“公民自由”的原则,认为这是与社会秩序相本质冲突的。汉密尔顿在这里用世界上若干“自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巨大组织”的存在及欣欣向荣来作为自己的论据以反驳那些专制拥护者们的“悲观诡辩”,并信心满满的宣称美国也将成为这样的一个“标志性建筑”来进一步使得这些诡辩更加不堪一击。
然而很明显的是,倘若美国选取了共和政体却不能在原有基础上(即传统的小型共和国)进行某种有效的改进,从而避免重蹈覆辙的话,那么对于这些共和反对者的驳斥将最终失去力量。在紧接着一段中,汉密尔顿提及了共和国家在这些方面已有的若干“改进”:政体的三权分立,立法上的人民代表与平衡制约以及司法中法院、法官系统制度。汉密尔顿宣称,这些制度已经使得在一定程度上“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但是,他似乎在赞扬这些制度的同时,认为仅依靠这些还并不足以良好的改善“共和”政体,于是在这些基础之上,汉密尔顿提出本文所探讨的核心内容——另外一个能够改进民治政府,但却被当作“反对新宪法依据”的原则:扩大这些制度(即以上提到的对于共和政体的改进)的运行范围,或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是几个小州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在本文中以下的部分,汉密尔顿就后者(即结成邦联)展开了自己的论述。
如果有人紧接着提出这样的一个疑问将不会让人感到惊奇,这就是: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为什么会遭到诸多反对,甚至因宪法中涉及此原则而使得整部宪法遭到抵制和置疑呢?汉密尔顿在随后的一段中对此作出了回应:这是因为历史上有一个伟大的人物1曾经宣称,“实行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那么显然的,如果以此为判断依据,类似于美国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在地理上将不符合建立共和国的资格——这就与《联邦党人文集》中贯穿全书的核心,拥立“联邦共和制与新宪法”相根本抵触。所以可以想见,汉密尔顿在本文以下的篇幅中将会集中对此展开论述以加批驳。
关于这些批驳的论述可以认为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进行的:“现实性”与“理论性”。
汉密尔顿首先从现实性的正反两个方面驳斥了那些坚持认为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的论断的人。从正面来看,邦联在一个国家无论内外事务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都早已是为人所共知的,他这样写道:“在镇压内乱,保卫各州内部的平静以及在增加各州的对外力量和安全等反面的用处,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新见解”,已经“得到实践”并受到“最受人尊敬的政论家的承认”;而从反面看来,汉密尔顿指出,孟德斯鸠所认为的小共和国其实远远小于美国的任何一个州,所以如果对于孟德斯鸠的那个论断一味刻意坚持,那么就意味着将美国这个新建立的国家和组成这个国家的人民推到了一个危险的悬崖边缘去进行选择——“要么立刻投入君主政体的怀抱,要么把我们自己分裂成许多相互嫉妒、相互冲突和动乱的小州,成为不断冲突的不幸温床和普遍怜悯或藐视的对象”。这样的一种方案被汉密尔顿视之为“极其糊涂的政策”,那些在隐约中对此方案表示支持的人则被其视之为欲图占有因分裂而多出的微不足道的职位,“没有才能把自己的影响扩大到私人阴谋的狭小圈子”,企图以可耻的个人欲望而葬送整个美国和组成这个国家的每一个公民的幸福的人。
接下来,也许这样的问题便会被提出,这就是究竟为什么孟德斯鸠会做出这样一个论断,认为实行共和制度则版图必定狭小呢?奥斯特罗姆在他的著作《美国联邦主义》中提到了孟德斯鸠的另外一个观点,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是一个小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外力所摧毁;如果是一个大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内部缺陷所毁灭”。对于这句话需要做出一定的解释——首先应当确定,在这个论断中所提到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是针对于单一制而言的。所以孟德斯鸠似乎从中想表达的是这样的一种意思: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难以避免由其性质所带来的根本缺陷而最终走向灭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那种使得它们走向灭亡的原因却是不同的——小共和国来源于自身力量的弱小而容易被大国所控制或摧毁;而大国则来源于代表会议规模的扩大所不可避免带来的“寡头倾向”2。所以,小共和国的灭亡可能最终会体现为一个国家本身的消亡,而大共和国则体现为其国家性质将在潜移默化中发生改变,最终背离共和体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小共和国虽然最终将难免厄运,但其能够坚持共和体制而不会像大共和国那样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最终与其相背离,换而言之,小共和国所面临的问题是作为一个“小国”所面临的普遍缺陷,而并非共和体制所造成的;但是大国则恰恰相反。我认为,孟德斯鸠是在这个意义上下了“实行共和体制版图必须狭小”这样一个论断的。
既然如此,那么是否孟德斯鸠关于共和体制的理论真的与美国现实状况(尤其是地理状况)格格不入呢?在以下的论述中,汉密尔顿明确指出,以此来反对美国建立共和体制的论调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它几乎是有意的避开了这位伟人所坚持的其他思想,断章取义,妄图造成公众对此的某种错误的印象,因为在孟德斯鸠的其他理论中,我们会发现对于建立一个邦联(联邦)的极端推崇。
接下来汉密尔顿就详细的列举了几段孟德斯鸠关于这方面所进行的论述。这些论述都是围绕着这样的一个中心进行的:由小的共和国所组成的联邦,将在内部保持共和的优势,而同时在外部兼有“大君主国的一切优点”。所以,孟德斯鸠认为由于联邦能够通过联合来增强实力以避免小国的固有缺陷,所以恰恰是联邦(邦联)能够做到在国家内部实行共和体制并且长远的将其维持和发扬而并不是相反。在充分了解到这一点后,先前对于他的那个关于“版图狭小”的论断的固执坚持而欲图分裂美国的论调就变得不攻自破了。这也就是汉密尔顿为什么在文章中称他“大量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是合适的,因为它们包括了赞成联邦的主要论据的通俗易懂的摘要,并且一定会有效地消除误用这部作品的其他部分而有意造成的错误印象”。


二、联邦和邦联

在明确了邦联(联邦)和共和体制之间的关系之后,汉密尔顿转向了在此基础上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在独立战争到美国宪法颁布期间,美国所采用的是“邦联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可是美国宪法的出台,使得人们开始感觉到,美国似乎即将选择告别这一制度,或者至少是选择对于这一结构形式进行某种特殊的改进。那么,这种改进是否必要,是否吻合于美国和美国人民所要追寻的幸福,就将会作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提出。而本文以下的篇幅,便是汉密尔顿就这个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在此值得说明的是,起码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对于“联邦”和“邦联”这两个不同概念之间从未作出任何明确的区分,并且从本篇的行文中我们可以认为,他几乎是完全混淆了这样的两个概念3,即认为它们是没有区分的同义语4。
但是,汉密尔顿并非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他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引领下面的论述:“在联邦和各州的合并之间有一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并说“前者的主要特征据说是限制其成员的集体权力的权威,而不限制组成联邦的个别成员的权威”5。他指出,争论者强调联邦中国会不应干预内政,参政权平等等原则,然而,这些见解却是“武断的,既没有原则也没有先例予以支持”,实际中其实存有大量的例外,这并非一个“绝对的原则”,并且他指出,如果这些原则成为真理普及时,将会导致“政府中无法校正的混乱和愚蠢无能”。
在接下来的两个自然段中,汉密尔顿简要的进行了论述来支持自己的观点。首先他对于联邦共和国下了一个自己的定义,他认为,“联邦共和国,就是‘一些社会的集合体’或者两个或以上的邦因联合而成为的一个国家。”所以,只要其成员保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虽然它会完全服从联邦的总的权力,但在事实上和理论上,它仍然是几个邦的联合或者是一个邦联”6。所以以这个角度来看,新宪法赋予美国各州以独立、重要的主权,完全符合关于一个“联邦政府的思想”。
接着,汉密尔顿举出了吕西亚同盟的范例,在这个同盟中,参政权并非是平等的,并且中央同时也以任命官员的方式干预着地方各组成城邦的内政,但是这个同盟仍然得到了那些反对者所推崇的那个伟大人物的高度赞扬——“如果要我提供一个极好的联邦共和国的典型,那么这个典型就是吕西亚联盟”。
所以此时回想在涉及这个问题时,汉密尔顿所言之的那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其实汉密尔顿在本文当中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思想——“邦联”(联邦)是作为实行国家共和体制最为优良的一种制度,而美国由新宪法所规定并即将实行的国家结构形式,虽然与原有邦联体制具有一定差别,但这种差别是“细微”的,是“非核心”部分,并不因为这样的差别的存在而使得这种即将被美国所选择的制度背离邦联政府的思想,恰相反,这种制度是作为邦联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出现的,它将完全一致于邦联的思想灵魂。


注释:
1.《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
2. 此一论断可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58篇,《美国联邦主义》第二章、第四章。
3. 例如,在本文中其声称“我说的是扩大这些制度的运行范围,或者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者是几个小洲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后者同考虑中的事情直接有关”。而我们知道,这个考虑中的事,应当指的是在新宪法当中所即将实行的联邦制度。另外,根据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当中的论述,孟德斯鸠所推崇的,实际上是一种“邦联”制度(如果我们承认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的话),但是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则毫无例外的都称之为“联邦”。这一点在本文之后的论述中体现的更加明显。所以,我几乎是毫不知晓为什么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第四章当中提出“汉密尔顿在此是有区别的使用了‘邦联共和国’(confederate repubulic)、‘邦联’(confederacy)、‘联邦’(federal)。”
4. 意即对于国家结构形式所采用的是两分法:单一制和邦联制。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与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39篇所采用的两分法并不一致,在那篇文章中,麦迪逊似乎强调联邦是一种折中于单一制和邦联制的复合制度,而并非“邦联”的同义语。
5. 从这些论述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汉密尔顿实际所指乃是“邦联”,但其一概都运用了“联邦”的词汇。
6. 在此汉密尔顿所使用的“邦联”一词也是作为“联邦”的同义语出现的,但是在此却并不能够判定其分别使用“几个邦的联合”与“邦联”的用意何在,或许他是指在本文中之前所提到的——“孟德斯鸠反对一般性的各邦的联合”。


北京大学法学院02级
电子邮箱:stonecoldsl@sina.com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
二○○三年第2号

公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的规定,我委制订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开始受理审核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将纳入国家经贸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并向全社会公布。在此之前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评标专家仍按原有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一: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分为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市场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五条 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经批准,其从事相关工作年限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自愿担任专家的相关人员应向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见附件二),经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第七条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国家经贸委将授予《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列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专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条件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单位聘请,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原则上不得作为评标专家从事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工作。确需临时聘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将专家情况报招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聘用专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的项目单位负担受聘专家参加评标或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参加评标工作;
  (三)独立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四)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专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聘用专家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到期后,由专家本人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经贸委将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获得证书的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中,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资格:
  (一)泄露与招标有关秘密的;
  (二)收受与招标活动有关方面贿赂的;
  (三)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招标工作的;
  (四)聘用期内,在三次评标工作中被聘用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五)参加评标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隐瞒与投标人的利益关系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自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担任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附件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专家个人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民 族
学 历 
毕业院校
所在省市
所在学校
名 称 
所学专业 
参加工作日期
工作地区 
工作单位
职 务
从事行业
从事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是否享受国家津贴
专业特长
单位电话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传 呼 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Email地址       
身体状况
工作简历
工作业绩
主要论文 
推荐单位
推荐时间
聘用单位
聘用范围 
聘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