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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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7〕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的

  通 知

  万县、涪陵市人民政府,黔江地区行政公署,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企

  业: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

  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渝委发〔1997〕35号文件精神、

  加快推进再就业工程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重要

  保证条件。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过建立再

  就业服务中心,探索新形势下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有效途径,推进企业用工机制转换,加快

  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完善。

  二、为配合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实施,今年10月底前,以市纺织、轻工

  、电子、机械、化工、煤炭(地方)、兵工、船舶、十八冶等行业和企业以及万县市、黔江

  地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等地区为重点,

  完成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和挂牌运行。其他行业和地区也要在继续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和开展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着手研究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创造条件

  ,有计划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组织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要努力做到“两个建立、一个降低”

  。即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企业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用工机制,在

  企业内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做到职工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企业以销定产,以产定人

  、定岗定员,竞争上岗。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为职工面向市场择业、通过竞争就业创造条件。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

  中心分流减人后,要制定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的计划,并组织实施,达到减人增效的

  目的。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工考办要尽快研究相应的考核办法,对通过再就

  业服务中

  心实施减人增效的企业转换用工机制,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及扭亏增盈等工作实行严

  格考核。

  四、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为适应企业进行结构调整,推动劳动用工进入市场和加快下岗职

  工再就业而采取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此项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带有探索性

  质。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要加强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推动我市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

  为了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

  ”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和《中共重庆市

  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渝委发〔1997〕35号)有关

  规定,制定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

  第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市政府指导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含国

  有控股公司,下同)

  和区(市)县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人增效)中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和

  再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实施下岗分流,目的是促进企业建立符合市场

  经济要求的内部用工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大幅度降低

  人工成本,实现减人增效。

  第二条 凡纳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行

  业主管部门,具备条

  件的都要依托现有劳动职能机构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所属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

  所属企业工作站的工作。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和协调

  工作。

  区(市)县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当地劳动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为本地区企业减

  人增

  效服务。同时,接受不具备条件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对下岗职工分流

  进行托管并提供就业服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就业工作社区化。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领导组织形式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

  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

  行政主要负责人,以及区(市)县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其

  主任

  由管委会聘任。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所属工作站的组建和实施方案。行业主管

  部门和区(市)县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申请和实施方案,须经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

  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报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挂牌运行。

  第四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按其托管职工的50∶1配备,

  由中心聘用。各行业再

  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的工作人员,根据托管规模控制在10—20人。区(市)县就业服务机

  构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任务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企业委托,对符合托管条件的下岗职工进

  行托管;管理和指导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签订托管协议;收取和划拨有关经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制定所属企业减人增效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为托管职工提供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

  第六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主要任务是在托管期限内受中心委托,签

  订托管协议,组织实

  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劳动输出;开展生产自救;负责托管职工的日常管理和

  思想政治工作;发放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等。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托管和再就业

  第七条 列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的下岗

  职工,除下列情况外,都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一)1986年10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再就业的职工。

  (三)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

  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定托管方案,报重庆市再

  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查备案。

  第八条 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凡符合进入再就业服务中

  心条件的,都应进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其中,愿意解除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托管办法

  进行管理。愿意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允许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

  ,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这类职工必须按月向再就业服务中心交纳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

  保险费,并且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不报销医疗补助费。对符合条件不愿进

  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停薪留职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进行托管,其停薪留职协议期限

  届满或其协议期限到1998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的,均一律停止停薪留职行为,原

  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从本试行办法实行之日起,企业不得再与职工新办和续办停薪留职手续。

  第九条 下岗职工原企业要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协商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破产

  企业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破产清算组和职工签订托管协议;被兼

  并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协议

  ;实施减人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企业签订

  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托管期最长为二

  年,且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条 托管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托管协议和与原企业的

  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一)托管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

  (三)除托管期间继续实行停薪留职办法的职工外,托管期间拒绝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连续三个月不到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报到,不参加指定培训的。

  (四)托管期间违法违纪,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托管期间本人愿意解除托管关系并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托管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通知职工原企业按规定办理病退休、病

  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托管职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提前

  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 鼓励托管职工多渠道、多形式再就业。

  (一)鼓励托管职工自己联系调动工作或自谋职业。凡在托管后一个月内与中心解除托管关

  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奖励2000元;在托管后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办理完

  上述手续的,奖励1000元。奖励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

  (二)托管的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组织进行非正规性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

  托管期内可继续发给基本生活费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并代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

  险费。

  (三)托管职工合伙组建企业,实现再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在规定的额度、期限内,由

  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助申请贷款和贴息。

  (四)企业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并享受

  渝委发〔1997〕35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

  (五)原企业利用场地、闲置设备、资金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录用原企业委托再

  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除享受渝委发〔1997〕35号文件优惠政策外,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

  录用托管职工尚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资助兴办企业。

  (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可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停

  薪留职办法,允许其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通过各种渠道实现再就业,须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

  ,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由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

  担。企业负担本企业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即当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医疗补助费(25元/人

  /月);市和

  区(市)县两级再就业基金,分别负担市和区(市)县两级托管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3%计缴,职工个人部分暂按3%计缴

  ;失业保险费按1%、职工个人部分按2元/人/

  月计缴,转岗培训费(200元/人),奖励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其他费

  用。

  未参加重庆市养老保险统筹的中央在渝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托管

  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来源。

  第十四条 市属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主要从现有人员中调

  剂解决,其工资原开支渠道不变,办公费用、设备费用及聘用人员工资分别由重庆市和各区

  (市)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核,从本级再就业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中央在渝行业主管

  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费、设备费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企业设立的工作站

  ,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企业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或挪用托管职工的经费。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应从该企业

  依法取得

  的职工安置费中,按托管人数将相应的安置费拨给接受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重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市级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

  金及需由市级再就业

  基金开支的经费实行计划分配和管理监督。中央在渝单位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区(市)

  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的制度:

  (一)市级再就业基金用于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由重庆市就业局按规定编制年度预

  算,经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批准的预算制定年度

  经费使用计划。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经费实行按季度拨款。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再就

  业服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以前向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提交下季度经费使用

  计划,经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有关委托企业协商后下达计划,于次月5日前

  由

  市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计划确定的资金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于当

  月10日前将经费下拨各工作站(遇节假日相应后延)。

  (三)对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受委托托管市属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经费,实行按年划

  拨。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交的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报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

  委托企业协商后,由市级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全年经费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四)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要单独立帐,单独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

  度,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告,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资金使用计划,严

  格执行计划和有关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再就业服务中

  心,每年对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标准审核一次,根据情况作出调整,并报市

  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和区(市)县两级

  劳动部门的指导,劳

  动部门应为其开展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培训、组织生产自救等活动提供政策支持和

  帮助。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利用其场地、设施、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服务力量,努力做好再就业服

  务中心托管职工的就业服务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使全市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与再就业服务中

  心求职信息网络联通,以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行业和有关企业及已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工作站,要组织力

  量,配合劳动部门对拟实施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进行调查,切实摸清下岗职工的底数,特

  别是下岗职工的行业、企业分布和技能水平,以及当地对劳动力的需求总量与结构,并通过

  为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建立对下岗职工的动态管理机制,使再就业服务中心能够有针对性地

  制定就业服务,再就业培训和分流安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

  实际制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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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后的妇女和不满6周岁儿童(以下称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
保健对象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医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和科研活动;
(四)对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实施对节育技术的指导和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处理保健机构与保健对象之间的纠纷;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保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税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

第五条 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为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和婴儿出生缺陷率以及妇女儿童常见病发病率,提高人口素质服务。

第六条 妇女儿童享有的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鼓励妇女儿童参加保健。
本市对怀孕和产后法定产假期以内的妇女及3周岁以内的儿童(以下称重点保健对象),实施重点保健服务。

第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把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纳入本级政府领导的岗位责任目标,为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科研机构,鼓励、支持开展有关教育科研活动。

第二章 保健机构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的妇幼保健所,是具体实施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按照分工,负责保健对象的调查、登记、建档工作;
(三)承担有关保健服务任务并指导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开展保健服务活动;
(四)培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保健科研活动;
(六)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工作;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所、室)、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含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健服务任务。
对无医疗机构或虽有医疗机构,但不具备条件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街道和村,由当地妇幼保健所派设机构或确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其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条 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仪器等设施;
(二)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保健服务要求的安全、卫生条件和措施;
(四)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妇幼保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按国家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标牌和证书;其标牌须悬挂在该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要求;
(二)中等以上医护专业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
(三)2年以上临床医护实践;
(四)熟悉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身体健康;
(六)本规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妇女儿童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有关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岗位证书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不得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未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负责。

第三章 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妇女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青春期、围婚期、孕期、围产期、产褥期、哺乳期、生殖调节期、围绝经期和老年期。其中围婚期保健须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含男方);孕期、围产期保健须与胎儿期(妊娠28周至出生)保健结合进行。
儿童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新生儿期(出生28天以内)、婴儿期(出生28天至1周岁)、幼儿期(1周岁至3周岁)、幼童期(3周岁至6周岁)。
儿童的预防接种可与儿童保健结合进行。

第十七条 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妇女的围产期、产褥期和儿童的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的定期常规检查、监测;
(二)妇女生殖器官防癌普查和儿童常见病预防性检查;
(三)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和发病后的调查并作出医学意见;
(四)生理、心理、行为健康和营养、卫生方面的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及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经与保健对象约定,可以开设家庭式保健病房实施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发现保健对象患有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须及时建议治疗;需要提出医学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健对象(或其监护人,下同)可以选择就近的妇幼保健所办理保健登记;有工作单位的保健对象,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办理集体登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所做好保健对象的保健登记工作。
妇幼保健所须与经登记的保健对象或所在单位签订保健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经登记并按规定缴纳保健保偿费的保健对象(含减免费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发给《保健手册》。《保健手册》中应注明保健对象参加的保健项目和内容。《保健手册》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享有规定项目和内容的保健服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提供保健服务,每次进行保健服务后,由保健医生在《保健手册》上填写所提供的保健服务内容,并签名后交由保健对象保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每次对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后,须将保健服务内容填入保健服务卡,并经保健对象签名后留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未按规定项目和内容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有权申请当地妇保健管理机构给予规定标准的保偿费。

第二十二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可以在当地市、区范围内(市南、市北、四方、李沧4区的,在4区范围内)自行选定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接受保健服务;要求跨当地市或4区及崂山、城阳、黄岛区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予以安排。
保健对象有权变更所选定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但须提前30天到当地的妇幼保健所办理变更手续。
属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所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妇幼保健管理机构,对发生的保健事故或事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保健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健经费

第二十四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费(含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购置、修缮投资和科研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用于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等费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经费来源:
(一)由财政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核拨。属青岛市财政负担的,每年按上年度人口人均不低于0.2元的标准核拨;属各市、区财政负担的,比照青岛市财政核拨的标准执行。
(二)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含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每年按上年度该企业工资总额的1.5‰的比例提取,摊入成本。
(三)比照第(二)项提取比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财政部门从相关经费中调剂列支。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根据其参加的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由个人一次或按约定分期缴纳保健保偿费。但对所在单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妇女保健对象,在其参加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所指保健服务时,减按80%收取保健保偿费;无固定收入家
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保健对象,申请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保健保偿费。
保健保偿费收取标准及保偿金额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和保健对象个人缴纳的保健保偿费,分别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收取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二十八条 列入生育保险项目的保健服务费,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从生育保险费用中适当提取。提取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的,应将妇女儿童保健服务有关经费一并纳入安排。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捐助,发展妇女儿童保健事业。
捐资捐助者可以同等享有本规定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的各项费用,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设立专户储存,统筹安排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青岛市和各市、区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每季度应与各有关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进行一次保健服务费的结算、划拨。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在妇女儿童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妇女儿童保健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或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妇幼保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
浅议典当的法律性质

陈兆利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活动发展,典当行业日益兴旺。遗憾的是,有关该行业的法律性规定至今尚付阙如,以致影响了行业的发展。笔者从考察当铺行业的实际习惯角度,对当的法律性质略作探讨。

[关键词]典 当 营业质权 附条件买卖

当铺在中国有数千年的历史,据信发轫于汉代,形成行业是在南北朝时期的南朝佛寺。在佛寺中设有名为质库的机构,为其肇始。[1]制度确立后,两千年间几乎没有变化。解放后取缔了这个行业,1987年恢复。现在这个行业的经营者,名称通称典当行。实际上,这个名称不准确,因为典与当是两回事,现在的典当行并不经营典,而只是当。(为方便计,本文称其为典当,请读者留意。)[2]并发展至兼营抵押借款业务,与银行业务形成交叉。衍至今天,典当已成为社会融资、理财的方式和方便生活的手段,并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迄今为止,恢复典当业20年了。其间,主管部门换了多次,部门管理规章也几经变动。现行的专门法规,只有2005年4月1日实施的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性质上是部门管理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又将草案中规定的有关典当制度内容删除,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本文拟对当的法律性质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从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均认为当的性质是营业质权。史尚宽《物权法论》即作此论,台湾民法典也如此规定。持此观点的人,把当户出当取得当金视为一种借贷关系,把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质权,用以担保当户归还借贷的当金。区别于普通质权之处在于,质权人的主体特殊,只能是典当行。内容也特殊,不适用普通质权的禁止流质规则和实现质权时的清算规则,即当户到期不赎,当物的所有权就归典当行所有。典当行多不退、少不补、当铺无须一定要拍卖当物以偿还当金,当铺利益自享、风险自担。[3] 这个观点较之现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种很大的进步。现在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万元以上的,仍然要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禁止流质,实现质权要清算,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个办法规定了三万元的一条线,没有任何理论上的依据,硬是把当这一回事弄成了两回事。直接的影响是,混淆了当和银行借贷抵押、质押业务的关系,使现在典当行和银行贷款业务挤进一条车道里,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主持起草《物权法》的专家,本拟将当规定为营业质权写入物权法,未获成功。实际上,典当业有着自己的特性,完全可以在完善法律的基础上取得更快更好的发展,无须跟银行挤在一起争食。

但是,笔者并不同意当是营业质权的观点。笔者的疑问来自于对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首先来看一下学者对于当的法律关系的分析。[4]

1、当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类似借贷关系: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是以存在着持当人以提供质当物为担保的前提下,所成立的借贷关系。但是若持当人未为取赎,而愿意将质当物所有权移转给当铺业当事人,则持当人原则上不再负有取赎(清偿债务)的责任。

2、当铺业当事人就持当人所提供的质当物具有「担保」的效力:当铺业当事人就持当人所提供的质当物虽然具有担保的效力,但仍然与一般的「担保物权」有所不同。因为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而当则可以不取赎。[4] 以上分析有以下疑点:一、当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类似借贷关系,但是当户却可以不取赎当物,从而不清偿债务。二、当户可以不取赎当物,从而在当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符清偿的责任。有了以上两个例外,是否还能坚持当是一种借贷质押关系? 

从绝当后典当行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方式上我们不得不反思“当为营业质权”这一定性的合理性。如果说当是一种营业质权,其逻辑内涵就应当包括出当是为当户借贷的款项质押担保,当户自从取得当金时刻起,就负有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但而当这种法律关系却并不是这样。当户到期并没有必须偿还本息的义务。如果他到期不回赎,典当行无权要求其必须偿还(取赎),只是当物的所有权就转移至典当行所有。当户取赎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当铺对当户并不享有债权。如果把当视为营业质权,把当金视为借贷,对此就不好解释。笔者认为,当户出当,实际上是对当物的一种附条件的出卖,当户保留将当物到期取赎的权利,也就是买回权。如果到期不回赎,就成为“绝当”,当户放弃了买回权,典当行有权就此处理当物。正因这个不是对借贷的担保,而是买卖,所以多不退、少不补,损益均由典当行承担。当户无取赎的义务,取赎与否悉听尊便,合同对其无约束力,这是与借贷截然不同的合同关系。相应地,对典当行而言,自然也就没有请求当户取赎的权利,相反,典当行要遵守合同约定,保障此取赎权利的实现,不得拒绝。所以,取赎是一种权利 。

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当后当物的风险由谁承担呢?根据典当行的习惯,这种风险由典当行承担。如果将当的性质定义为营业质权,那么风险就会由当户承担。根据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当物如果毁损或灭失,典当行无权要求当户另行提供担保,也无权要求当户在当物价值贬损低于当金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正说明当的性质不是营业质权,不是借贷当金的担保,当的性质就是附条件的买卖。因为当户有买回权,典当行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同时,典当行向当户收取按时间计算的综合费用,(其含义是保管费用、管理费用等)。

有观点认为,在出当的时候,当的法律性质是不明确的。如果当户取赎,就成为完整的准借贷关系(其中的保管及收费内容是一般借贷合同所没有的,它成为附随义务,不产生对价关系),如不取赎则变成买卖合同关系,此间所产生的利息与费用就成了当铺取得当物的除当金以外的对价。[5]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有其明确的法律性质,出当也不例外。不能说出当后取赎就是借贷,将来不取赎就是买卖。例如在当期内因不可抗力当物灭失,因取赎还未发生,就无法以取赎与否决定当的法律性质。如果是借贷关系,作为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典当行应当不予赔偿,当户仍然需要清偿当金。如果是买卖关系,典当行买受风险自负,无权要求当户清偿当金。可见,这种观点将导致实践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当的法律性质就是附买回权的买卖关系。在目前的《典当管理办法》中,立法者把典当等同于借贷,所收财产自然也就成了回收当金的担保。所以,法律允许债权人除了对担保物品进行价值上的支配以外,对该价值不足债权的部分还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由于债权人就担保物品所取得不是所有权,而仅仅是与债权额等值的价值支配权,多出债权的部分自然仍然归属于物主所有。在这里,回赎也就变成了偿还,权利变成了义务。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混淆了借贷质押法律关系和当的法律关系,并在实践中导致了典当行于银行借贷业务的交叉,实有纠正之必要。同时还导致以3万元为界,使典当行对3万元以上的业务只能采取费时费力的变卖清偿的办法,并变相进入了金融业务领域,极大地限制了典当行的业务发展。相反,如果正本清源,还当铺以其本来的面目,不但可以规范典当业,保证金融秩序,并可以使典当行在其本来的领域内体现其灵活的优势,更好地为经济生活服务。当然,今天不同以往,当物的价值不断增大,多不退少不补的惯例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甚至形成变相的高利贷,这一点也是要防止的。但是,笔者认为,实现这个目的不能靠取消典当的本来面目、抑制典当的活力来实现。通过实化诸如显失公平等法律原则的方式,应当可以达到既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又保护公平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注释:
[1]《南史•甄法崇传》“法崇孙彬,彬有行业,乡党称善,尝以一束苎就州长沙寺库质钱,后赎苎还,于苎束中得金五两,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详细记载了寺院的借贷活动。
[2]典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而占有、使用、收益其不动产,并于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返还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另一方返还所收取的金钱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
[4]赖国钦《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二)—兼论典权制度的存废》。
[5]李顺章《当的法律性质是活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