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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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1990-7-30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90)交运字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发〔198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配合下,对水路运输秩序进行了治理整顿,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也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规定,无证或无照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和有偿服务,造成水路运输秩序混乱,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威胁,必须立即制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严格进行审批发证、登记注册和监督检查,根据《条例》精神,现规定如下:

一、凡要求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或营业性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原经批准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办理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其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的应立即停止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补办许可证的,可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通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配合,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进行《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检查,对无证、照经营以及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取缔。

一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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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办法;

(二)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三)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四)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二)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机、随机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应与合同书及装箱单一致;

(二)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据等相关文件;

(三)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四)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符合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
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接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对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当地公民,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禁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条 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女方对子女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选拔、培养、任用妇女干部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效果明显的;
(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歧视等手段,致使女性学生辍学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的;
(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做出歧视妇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