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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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0-11-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

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工商〔自治区〕机发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营活动中,隐匿商品实际价格,对国家定(限)价部分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的发票收取款项,对擅自抬高的价差部分另开收款收据或开白条子直接收取现金,或者把擅自抬高的价差部分转移到其他单位代收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牟取非法利润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商品进行变相加价的一种形式。对于单位或个人采取上述形式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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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省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科研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确定不同的财务承包方式:①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类似企业上交利润包干的做法,实行上交管理费
或科技发展基金承包。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③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可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
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有关科研单位实行承包责任制的规定,另行下发。
二、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根据事业费减拨程度,对三项基金的提留比例作新的调整:①对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单位,在确保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分配形式,实行经费自
理、自主使用。②对减拨事业费的技木开发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即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百分之十,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要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给
或全部自给过渡,这类单位按事业费自给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同等待遇。③对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其包干节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三、从一九八九年起,对按国发[1989]10号文件中《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按其冲抵事业费的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
同等的专项奖励待遇。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在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谁管谁付钱的原则,按相应比例支付。大体分以下两种情况: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①由科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由两家各自按相应比例
支付。②由科委或主管部门独家管理的,谁管就由谁支付专项奖励的资金。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四、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金额预算管理的科研单位,奖金免税限额应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为起点,这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可从事业费中列支,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部分,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单位应本着“有钱则发,无钱不发,钱多多发,钱少少发”的原则,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差额预
算管理及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全部从奖励基金中列支,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仍按财政部[86]财税宇第081号文《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办理。对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其新办的生产、服务性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利用本单位技术、设备取得的服务收入(除广告、设计收入外),在承包期内按
合同规定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税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均按规定允许在扣除后的余额中计征能交基金。对经省科委批准,由财政拨付经费,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的科研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由科研机构
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区别情况,经批准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按规定交纳,个别确有困难的,可按管理权限报批,酌情减征照顾。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从投产之日起,经批准免征产品税、增
值税一年(财政部不准减税的产品除外),营业税三年(商业经营除外),对其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期满后,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按权限报批。
六、对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减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准予自费搞浮动升级,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自收自支单位,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递减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年奖
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达到百分之百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奖励晋升的工资,只在本单位享受,调出本单位无效。上级主管部门应批给相应的工资基金计划和奖励晋升指标。增资部分从本单位创收中列支,奖励晋升指标允许
在三年内结转使用。



1989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
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施;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第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五条 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