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市 长: 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三日
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冶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县(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部门组织编制的市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工农业发展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计划、经贸、工商、供电、环保、土地、城建、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把关以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四条 负责编制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凡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五条 负责编制市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有关单位,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上述第四条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等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或者提出预审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证照、开工建设。否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不得批准其建设。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环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市(县)计划、经贸、土地、电业、城建、工商、水利、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一经查出,对责任单位黄牌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