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4:4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4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通知》(吉劳计字[1996]16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规范经营者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范围(一)经营者工资收入是指企业在年度内支付给经营者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总额构成的全部工资性收入总和。(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管理的范围是地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及中央部委和省直有关要局委托我市管理的驻白山地区企业的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应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经营成果相联系。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它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经营者工资收入暂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 1、实行目标管理(含承包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根据完成主要目标和实现利税增长情况合理确定。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的工资收入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全面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以内(含 5%)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2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10%(含10%)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 2、其他企业按照实现利税增长幅度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下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1.5 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2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20%(含20%)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2.5 倍;实现利税经上年增长20%--25%(含2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全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2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上述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档次是按中型企业确定的,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上提高一个档次(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下同);小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下 降低一个档次。(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股东大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按照国家和省腾规定由董事会确定;其实得工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参照国有企业的办法确定。(五)企业党委(支部)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本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可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拉开差距,但最高不得超过经营者工资收入的85%。(六)为促进企业扭亏增盈,亏损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同扭亏增盈挂起钩来,政策性亏损企业减亏的,可视同实现利润。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一年经营亏损或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基本工资加上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补贴,下同)的20%。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的25%。三、经营者工资收入的考核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除考核企业实现税利外,还要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人均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安全生产等经济指标。完不成上述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率的企业,除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外,不要扣减基本收入的20%。企业超额完成下达的保值增资率,每超1%,增加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1%。(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未达到全省工资增长指导线其准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5%;耒达到保障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15%。(三)未完成人均税利率和资金税利率的,分别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5%。(四)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事故、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伤亡人数超过二级企业安全指标(指原企业升级中国家二级企业安全考核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放的10%。按上述办法考核增加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大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中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小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扣减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四、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一)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企业根据劳动者工作实绩,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营者工资收入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认时,应持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和确认的年终财务决算或审计资料。(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主管单位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三)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表》,经企业主和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晋升档案工资(包括奖励升级),由企业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审批表》,连同企业调资方案(包括经营者的工资制度)或有关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五)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按《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吉劳计字 [1996]15号)有关规定审核审批。五、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和管理(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可采取按月预付年终结算的办法。企业每月可按经营者本人基本收入预付,年终按审批后的工资收入兑现,多退少补。(二)经营者所得工资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纳税。(三)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自行确定和提高工资标准的,视为违纪行为,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其责任。(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一律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五)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企业必须按《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要求,详细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凡未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手册》制度或未按规定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的企业,不予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六)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经营者档案工资、年工资收入的微机化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劳动厅统一编制的《经营者工资收放管理档案》微机软件和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工作。六、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一)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执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定期对《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和企业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审批,列入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随时抽查。(三)企业经营者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要如实提供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七、经营者的奖罚(一)企业边续三年完成上缴任务,并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须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下同)。对经营者的奖励,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的原则,凡奖励部门出政策而上企业支付奖金的,一律视为违纪。(二)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三)经营者从本企业获取超出审批范围的工资收入(包括企业内部各种单项奖励),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还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关问题(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二)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三)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为管好用活财政资金,扩大理财领域,扶持有收入的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促进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性质
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支持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是社会文教行政事业经费的组成部分。周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采用有偿方式,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当年预算安排无偿改有偿的资金;
(三)本级财政当年机动财力安排的资金;
(四)事业单位按规定上交财政用于周转金的资金;
(五)实行自收自支管理和向企业管理过渡的事业单位抵减的预算资金;
(六)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
(七)其他用于周转金的资金。
第四条 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问题;
(二)扶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
(三)帮助有偿还能力的事业单位解决更新改造和不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大型设备购置以及开办有收益项目等资金临时短缺问题。
第五条 周转金的借用原则
事业单位借用周转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周转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经过充分论证,预计可以取得经济效益。
(二)申请周转金的单位,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必须具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
(三)申请周转金的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管好用好周转金的主、客观条件。
第六条 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
(一)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和具备第五条规定借款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借用周转金。借用周转金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单位的借款项目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定合同(参考表式附后),并由主管部门签章担保,必要时请公证机关公证,明确
各方责权,并对借款期限、担保形式、违约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周转金借用期一般为一年,少数周期较长的项目,借用期可适当放宽。
(三)周转金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的原则。用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主动还款。收益快的项目可提前还款。财政部门对借出的周转金,可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对逾期不还款者,应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半年以上仍不还款者,财政部门从担保部门当
年经费拨款中扣还。
第八条 财政总会计对周转金的核算办法
凡是用预算资金安排的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可按财政拨款数在“其他文教事业费”款下列报支出,同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回收的周转金,按规定用途继续周转使用。周转金的主要会计事项和会计分录列举如
下:
(一)按财政拨款数列报支出时
付:预算支出
付:国库存款
同时,
收:专项基金
收:预算外存款
(二)发放周转金时
付:专项基金贷款
付:预算外存款
(三)收回周转金时
收:专项基金贷款
收:预算外存款
(四)收取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时
收:专项基金
收:预算外存款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中央财政借用周转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参考表式)(略)



1988年9月16日

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7号




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石油炼制业》等3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清洁生产,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现批准《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等3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HJ/T125-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石油炼制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1.pdf
HJ/T126-2003 清洁生产标准 炼焦行业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2.pdf
HJ/T127-2003 清洁生产标准 制革行业(猪轻革)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8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出版并发行,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有关标准信息可从以下网站查询:

国家环保总局网站 (www.sepa.gov.cn)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网站(www.ccpp.org.cn)

中国环境标准网站 (www.es.org.cn)

特此公告。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