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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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文化厅(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或预扣个人所得税。
预扣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控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支付的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含税收入-费用减除标准-速算扣除数
(一)应纳税所得额=-------------------
1-税率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五条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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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为确保招生工作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高校招生良好的社会信誉,巩固招生“并轨”改革的成果,加大招生监察的力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历来是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考生及家长关注的热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的领导对该项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严肃纪律,确保今年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地和高等学校的招生部门要加强对全体招生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使每一名参加招生工作的同志熟悉国家的招生政策和各项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坚决抵制拜金主义和各种人情关系。未经培训的一律不能参加招生工作。在录取期间严格禁止所有招生工作人员参与有关招生
工作的各种私下活动(包括递条子、打招呼等),如发现违规者应立即取消其招生工作人员的资格。发现有重大违纪问题的,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今年录取期间,教育部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录取场地进行检查,并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招生基本政策的考核,对不合格者立即取消其招生工作人员资格。
三、各地和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以及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任何地方和高校的任何一级负责同志都无权特批未达到录取标准的考生进入高等学校;此外,非经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或未使用教育部统一印制的调整招生名额审批表的,严禁办理录取手续。今年录取
工作结束后,教育部将组织现场办公会,对招生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一经查实坚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各级招生部门要把国家的招生政策以及本地依照国家招生政策制订的实施办法、招生学校在本地的招生计划和实际录取情况,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应允许考生通过正常途径了解录取进展情况,增加招生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有关加强招生执法监察的规定,积极参与、加强配合,监督和保证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的全面落实,同时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对确属侵犯考生权益的问题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及时纠正。对违反招生政策、纪律或规定的违
纪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各地对招生录取工作中发生的重大违纪案件,必须及时报告教育部监察局和高校学生司。



1998年7月9日
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黑龙江省甲公司本无俄罗斯钢材可供,却隐瞒真相,于1999年10月11日同江苏省的乙公司签订了俄罗斯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于2000年8月6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方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1999年10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乙方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8月9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俄罗斯钢材,未果。
2000年11月1日,甲公司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
乙公司闻讯起诉,追究甲公司违约责任,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实行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应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有效、与丙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效、与丁公司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据此判决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即向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与丁公司一起对因抵押合同无效所致乙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判决书中明确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及具体分析:

1、关于乙公司以债务人甲公司、保证人丙公司、抵押人丁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解释》第125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128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分析:乙公司将甲、丙、丁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2、关于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第89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分析: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决定乙公司能否行使各项请求权的基本前提。《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却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要件之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方为无效。从本案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1999年10月11日)看,是在《合同法》生效(1999年10月1日)之后,且合同法属民事特别法,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乙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即乙公司作为被欺诈对象,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既可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表明乙公司意在使合同有效,并基于有效合同来追究甲公司未如约交付钢材的违约责任。由于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实际交付了定金100万元,故在甲公司违约时,乙公司有权主张甲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分析:乙公司与丙公司已订立书面一般保证合同,保证人丙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丙公司主张其无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主合同(买卖合同)有效,故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不存在。第二,关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有《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等,本案中保证合同系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丙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欺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当属有效,且本案无其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归于无效(下面将予阐述),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
当然,丙公司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据前面所列的《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在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公司债务时,保证人丙公司方承其担保证责任。

4、关于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丁公司行使抵押权”

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