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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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审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公开审理时当场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电报等方式告知,再由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违反本规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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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契税暂行条例》及《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之。
二、本市办理契税,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为主管机关。
三、凡属本市市区内(市南、市北、台东、台西、四方、沧口)无论公私房地产,如发生买卖、典当、赠与、交换、分析、继承及建筑等情形者,均应办理契税。
四、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1·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2·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五、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所在权者,按买契纳税,以抵押借款等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按典契纳税。
六、交换契税,两方价值相等者,免纳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六纳税。
七、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准予从应纳的买契税额中,扣去先纳的典契税款,但以原承典人与买主同为一人或继承原承典人之父母妻子等直系亲属为限。
八、凡因分家、离婚及嫁娶带有房地产者,经将原契连同分家等证件向主管机关缴验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九、凡属继承之土地房屋,继承人应于继承权确定后,持同继承单据及原契向主管机关缴验,以凭换发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十、赠与契及解放前未税之白契的现值价格,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区政府、派出所、房地产交易所、工商机关及熟悉房地产情况之公正人士按市价评定之,其他有关契税之评价同。
十一、凡属公私土地、新建房屋,于建筑完成后,均须申请登记,发给建筑契,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
十二、凡属土地房屋交易时,均须由房地产交易所按照草契,详填房地痤落地点、四至、数目、价额,及立契日期,除由立契人及交易所(中证人)于草契盖章外,并须经当地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作监证,产业不属同一地区者,须经两方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监证。
十三、监证机关作监证时,查明产权及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投税人依限向主管机关完纳契税。
凡机关与机关间发生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或经公产管理机关标卖拨给之公产,应由取得权利人持同草契或公产管理机关发给之执照迳向主管机关办理契税,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不再办理监证手续。
十四、投税人于办理契税时,须向主管机关缴验上手契(即上前业主之老契),如上手契纸并未投税亦未办理转移登记者,均应照章补税,税款由权利出让人负担,但须由取得权利人垫缴,并另发通知书证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向出让人索还之。
十五、追验上手契,以一个为限,如有疑问时,得追验第二个上手契,上手契业户如有迁移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缴验上手契时,得由投税人提出证明,免予缴验。
十六、凡在房地产交易所成立前之白契,应一律进行补税,交易所成立之后,未经交易所介绍自行成交之白契,仍须向交易所补办交易手续。
十七、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时,得由产权人报请当地区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声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如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取得产邻证明时,可由当地区政府或派出所调查属实出具证明后,准予补契,但毁坏之契纸尚有残余部分可资证明者,得由产权人迳向
主管机关声请补契。
十八、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其不投税者,除照章补税外,每过期一个月加征税款百分之二十,直加收到应纳税额二倍为止,过期不足一月者,以一个月计。
十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按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1·匿报产价者,除应重新更换草契,照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处以少纳税款二倍至五倍的罚金。
2·实系买、典、赠与、交换而以分析继承名义立契逃税者,或进行买、典而隐匿不投税者,除照章纳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六倍至十倍的罚金。
3·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缴税款外,并送人民法院处理。
二十、凡能向本府及各区人民政府检举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者,经查明属实处罚后,得按罚款额提给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并予检举人保守秘密。
二十一、立契应一律填写本名(户口名字),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其契载姓名与本名不符时,得改正换契。
二十二、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请准修正之。
二十三、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2年11月9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掌握行政执法工作动态,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听证程序实施的行政许可执法工作,在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查封、冻结企业资产和帐册,传讯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实施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工作,应严格执行《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1至25日期间赴企业检查应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方可实施检查。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工作,应在做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实施的单项行政执法工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开展,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贯彻实施,应在事实形成后5日内将执法情况上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行政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偏差,未能积极有效履行法定职能,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积极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正确理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有歧义,使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管理领域管理职责不清,引起执法争议,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会同编制部门依法界定行政执法机关职能,报各级政府同意后,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三)因客观原因,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执法力度有限,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存在问题报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