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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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一般要求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述会计报表,系指年度会计报表,中期会计报表,以及与这些会计报表有关的附表和凭证、帐簿、说明、其他资料等。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均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首先同委托人讨论检查验证的性质、目的和范围,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根据讨论的结果,由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提出约定事项的书面信件,内容包括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种类,检查验证的范围、方法,要求查看的文
件资料,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联系,出具报告的形式,以及工作计划和步骤要点,其他说明事项等,于工作开始前致送给委托人,并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
一、在委托单位担任固定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委托事项当事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助理人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所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不论委托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均应履行《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业责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需要的查帐程序。
第六条 本规则中的各项内容,系指导性意见,各地区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适合于本地区、本单位施行的具体办法,但这些具体办法的内容,不应同本规则中的有关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规则所述工作底稿形式和各种类型查帐报告的范式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和发布。

第二章 工作准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协议、合同、章程的条款为依据。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委托人董事会或其管理机构的决议或有关的惯例。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认真负责精神。所提出的判断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所形成的报告意见,须对数据的真实性、适当性和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人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条 检查验证工作应当由胜任委托人委托事项要求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派给助理人员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工作的结果负责。注册会计师由其他专门人员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资格、客观性和工作的合理性、可靠性。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人允许或除了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工作,应当制订适当的计划。在考虑计划的内容时,应当特别注意研究有关事项的重要方面。计划应当包括会计报表日前开始预查和会计报表日后进行终查的时间安排,以及必要的检查顺序和方法步骤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委托人的会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是否合理和完备,并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正常遵守,以及对经营业务的会计记录是否完整,其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和一般惯例。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明确指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作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在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和反映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一般惯例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人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于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或拒绝继续检查,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委托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又阻挠检查或不给予合作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施检查验证中,必须对执行程序的过程制成工作底稿,作出相应的记录,对重要的事项取得确实的证据。工作底稿应当列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完成检查验证程序,认真研究所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形成查帐报告,并应当以恰当的方式陈述报告意见。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委托人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定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其运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保持前后
一致,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反映是否充分和真实。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对委托人负责。形成的查帐报告,应径向委托人提出,毋需经任何机关、部门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对于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人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以其他方式(书面或口头)另行提出。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如对所查报表、资料所表示的意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提出过的意见不同时,应当对不同点取得确实的证据,并于工作底稿中详细说明。

第三章 查验范围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须进行两种性质的检查,即:
一、合法性检查。着重检查委托人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有关业务的处理是否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进行。
二、真实性检查。主要检查有关数据的准确程度,包括财产和实物是否真实;计价是否正确;债权债务是否确实;会计帐表有关数额是否一致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必须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运用核对,查询、复核、观察、盘点、函证、分析、报告等方法,并取得确实的证据。对于委托人发生在国外的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可由会计师事务所转托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在中国设有常驻代
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就地审查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检查验证中,可以采用逐项检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是否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和抽样检查的范围,应视委托人规模大小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而定。如果认为内部管理制度很不健全,不具备检查验证基本要求的,可以同委托人约定
首先帮助其进行整理,并适当扩大检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的工作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为了便于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分析对比和作出正确评价,也可按照约定条件,要求委托人提供以前期间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联系查阅前任查帐注册
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对于会计报表日和查帐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影响报告期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事项,应当根据其性质和重要程序,提请委托人调整会计报表或加注说明,并应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查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时,需要调查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以后如有变化,随时进行补充或修正。调查了解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组织成立和发展;
二、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机构;
三、会计制度和核算程序;
四、有关负责人姓名;
五、有关协议、合同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
六、内部审计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其他重要的管理制度;
七、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程度和有效性的检查,包括:
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帐簿组织,凭证形式,记录程序,以及会计工作机构和人员职责等。
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包括费用、成本控制办法,收入及支出批准手续,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等。
三、财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管理办法等。
四、会计工作机构的内部稽核制度。
五、内部审计制度。
六、其他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工资、材料供应、产品(商品)销售等。
七、各管理机构的内部报告和相互牵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帐簿的正确性的检查,包括核对会计报表所列项目数据同总分类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总分类帐帐户余额同日记帐、明细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并分别核查会计报表、总分类帐、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数额计算的正确性。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库存现金的检查,包括:
一、清点库存现金,追溯计算至会计报表日的数额是否与资产负债表所列相符。
二、抽查大额现金收支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检查会计报表日以后的大额现金收支原始凭证和帐簿记录。
三、检查有无充抵库存现金的借条、未提现支票或未作报销的原始凭证,必要时作出相应记录或作其他适当调整。
四、抽查备用金领报情况及余额,对充抵备用金的未办报销原始凭证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存款余额与银行对帐单,或向存款银行函证,如有差异,应提请委托人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
二、抽查大额银行存款收支的原始凭证。
三、抽查现金帐、送款簿、支票存根,如果发现有与委托人业务经营无关的银行存款收支,应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记录。
四、对于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或有限定用途的存款,应查明情况作出记录,或作适当调整。
五、如有于结帐日尚未存入银行的支票或其他信用凭证,应查明原因并列出清单,并检查结帐日后存入银行的日期。
第三十条 对于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的检查,包括:
一、盘点库存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并核对有效性和所有权。
二、核对票据内容与帐簿记录。对于其中已交银行托收的,检查银行托收凭证;对于已逾期未兑收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三、核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适当。
四、检查有价证券的入帐基础,以及购入或售出的有关凭证。
五、检查有价证券的可以变现情况及有无长期投资性质的有价证券,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于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帐簿记录,检查大额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凭证,并将其发生经过作出相应记录。
二、对于认为有必要确认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向债务人进行函证。
三、委托人提取坏帐准备的,查明计提的方法是否适当,检查坏帐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预交所得税和预付货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检查预交所得税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须试算预交同应交差异,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预付货款是否根据协议、合同规定,检查已到货情况或工程完成进度,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大额预付货款,要向收款方取得函证。
四、查明预付货款按时转作有关资产或费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货的检查,包括:
一、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存货,并有选择地进行抽点以验证其数量正确性,核对存货盘点表与帐簿记录。
二、检查存货入帐基础及计价方法,研究其是否前后一致,如有改变应询明原因,并分析其对当期和以后期间的影响,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并于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四、检查有无寄存他处和发外加工的存货,并向委托人函询或实地观察盘点。
五、检查在途存货有关凭证,核对是否已作存货入帐。
六、检查存货的保险、防护措施,查明有限制条件的存货、损坏滞销的存货情况,检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处理的程序,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采购存货的凭证资料,验证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和按期入库。
八、抽查大额采购和易发生问题采购的有关记录,追踪从定货计划至到货入库全过程的合同、凭证、帐簿记录的数额是否相符,以及在采购过程中是否有购货折让、购货退回、损坏赔偿、掉换等事项,并作出有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投资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投资协议、合同,检查投资内容的有关凭证、记录。
二、检查投资入帐基础,查明投资收益或亏损是否已经记帐。
三、查阅被投资单位经过审查的会计报表,查明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份额是否与投资所占比例相符。
四、分析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研究投资效果或风险程度。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固定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实地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固定资产,核对固定资产清单与帐簿记录。
二、询问固定资产保险情况及安全措施。
三、检查入帐基础及有关凭证、手续。
四、检查使用的折旧方法,查明是否前后一致,复核本期计提折旧的数额及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五、检查本期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进或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情况,核对支付货款或租金和支付有关费用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六、检查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支付修理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盘盈盘亏、出售或损坏报废审批手续和会计处理方法。
八、检查固定资产收入(租金、使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在建工程或改良工程的合同、进度、付款条件,以及对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 对于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无形资产的入帐基础,核对有关文件、凭证,查明摊销方法。
二、核对其他资产的性质、凭证、记录和摊销方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短期银行借款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借款凭证、数额和帐簿记录,必要时向借款银行询证。
二、查明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或其他条件。
三、核对借款的偿还情况。
四、验算借款应付利息费用,同期初应付或预付及期末应付或预付勾稽核对。
第三十八条 对于应付票据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应付票据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核对帐面余额和应付票据明细表。
三、查明应付票据的性质和到期日期,检查会计处理方法。
四、对重要的应付票据,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五、检查应付票据利息支付情况,验算本期应付利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付货款和预收货款的检查,应当包括:
一、检查应付和预收货款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对重要的应付和预收货款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三、核对到货验收记录同应付货款的记录是否一致。
四、核对发货记录同预收货款的转销是否一致。
第四十条 对于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核对应付工资、应付税金、应付股利等的明细表和计算方法。
三、检查本期内关于应付款项的偿还或转销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长期负债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长期借款的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检查借款合同,查明借款性质、利率、偿还期限、限制和担保条件。
三、向债权人函证借款余额和利息支付数额。
四、查明延期偿付情况和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五、核对应付利息情况,验算本期利息和费用的数额。
六、检查应于1年内或一经营周期内偿还的部分转为流动负债的会计处理记录。
七、检查公司债的性质、利率、偿还期限、保证条件,核对债券发行总额和已偿还金额。
八、验算本期应付和已付利息、费用的数额,核对有关记录,检查债券折价或溢价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对发行公司债的会议讨论记录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核对债券已发行数和待发行数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于资本权益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注册资本额和实收资本额的有关证件、凭证、帐簿记录。
二、检查对投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条款。
三、查阅关于投资内容的清单、计价单、验资证明书、其他凭证等。
四、向主要的投资者函证实交资本额。
五、检查可供分配利润数额的凭证和记录。
六、查阅关于利润分配的会议记录、决议、分配方案,追踪利润分配的凭证和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从利润分配中计提基金的依据、计算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基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于成本、费用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委托人对成本核算和费用划分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
二、检查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分析成本、费用的计算、归集和分配过程,注意其方法是否前后一致。
三、核对成本计算记录和制造成本帐户和其他有关帐户记录,确定其计算是否正确。
四、检查在产品、半成品的有关记录,确定成本分摊方法的正确性。
五、分析各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比较上期情况,检查成本、费用控制的有效性,查明重要波动的原因。
六、检查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内容,确认其范围和分类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七、检查汇兑损益的计算方法,追踪有关的资料、凭证和帐簿记录,验算发生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四条 对于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对产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抽查收入凭证和记录,确定收入数额的可靠性。
二、查明收入内容分类情况,检查非属当期和应属当期收入会计处理方法的正确性。
三、核对发生的销售折让和销货退回数及其原因。
四、检查代销业务合同,同代售人的结算凭证和记录。
五、检查经销合同,同委托人结算的凭证和记录。
六、比较上期收入实现情况,分析本期收入变动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销售、成本费用、营业利润结转的凭证和记录,验算其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五条 对其他业务损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发生的数额和性质,分析发生的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二、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确定其数额和会计处理的正确性。
三、比较上期发生数额,分析本期变动原因。

第五章 查验记录和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检查验证的工作过程,应当作出记录。查帐记录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文件、证明等,综合汇集成为查帐工作底稿。查帐工作底稿是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有关要求执行检查和已经履行应有职责的证据,并作为提出查帐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帐委托书副本,委托人概况,查帐计划,查帐程序说明,内部管理制度检查记录,查帐调整表,资产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检查记录和询证、函证记录和证明文件,
经过签证确认的会计报表和总分类帐科目余额表,有关的协议、合同、章程副本或摘录,委托人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副本或摘录,银行对帐单和银行存款调节表,纳税申报书副本、查帐报告稿及其他各种附表、资料,作为查帐报告依据的资料,对将来有重要影响的资料,确证会计记
录真实性的资料,对委托人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查帐工作底稿的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检查验证的要求和本事务所对查帐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自行制订,并应在记录和收集的内容方面不断加以改进。查帐工作底稿在形成过程中,应由经办人员和监督人员逐页签署并注明日期,并依顺序编号装订,查帐工作底稿形
成后由承办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查帐工作底稿由会计师事务所保存,从提出查帐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
查帐工作底稿除可供有关机关依法调阅或应委托人、后任注册会计师要求借阅外,不得向其他第三者提供。
查帐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查帐报告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于完成约定的会计报表检查验证后,应当将根据检查情况形成的意见向委托人提出查帐报告。
查帐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二、会计报表名称、日期、期间。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意见。四、注册会计师姓名和签署。五、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地址。六、查帐报告日期。七、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一条 查帐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关于检查验证范围和施行的检查验证程序的简要说明,以及对会计报表的意见。在对会计报表的意见中,须说明委托人采用的会计制度和经营事项的会计处理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与前期相一致;
会计报表格式、种类是否符合要求;会计报表内容是否真实、适当地反映了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查帐报告的形式,可以分为文字说明部分(主要部分)和附件部分(参阅部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所述内容和意见表述构成文字部分;附件部分可以包括下列经过调整和确认的资料:
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利润分配表。五、所得税调整表。六、外币资金情况表。七、委托人和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附表和资料。八、注册会计师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查帐报告意见的类型,可根据委托人的下列情况和行为决定:
无保留意见:认为委托人在会计处理中,完全遵守有关方面的法定要求或对处理不当的事项已经作了调整或纠正,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前后一致,会计报表的编制恰当和反映充分,注册会计师执行查帐验证未受限制。
保留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某个部分未按有关法定要求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或个别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或对某一重要事项的反映不够充分,但上述问题的影响尚不十分重要。
反对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编制有重要缺陷,或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人管理机构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认为对某些问题不表示相反意见则影响查帐报告的合格性。
拒绝表示意见:认为对重要事项的检查因受限制无法进行或无法取得证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于执行《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业务的规则,在没有执行的办法之前,除应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要求外,可以参照本规则的有关部分增加或减少某些工作内容与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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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日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存、运输及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大力发电厂和其他排放粉煤灰的工业锅炉工程,必须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措施和配套工程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立项;设计部门不于设计。对未按规定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未经加工的粉煤灰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单位收取费用,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应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六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条件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投产五年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
  贷款部分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
  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利用粉煤灰生产砖瓦,粉煤灰掺用量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掺用量占百分之十(含)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含)以下的,减半征收增值税;掺用量不足百分之十的,不予减免增值税。利用粉煤灰生产其他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税。
  第十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生产所需电力、燃料、原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引进或者合资项目,优先安排使用外汇。进口设备、配件,予以减免税。
  第十二条 企业利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其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指标,并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前提下,建筑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建材产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产品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和施工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因利用粉煤灰降低成本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粉煤灰专用车经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交通部门审核,可以适当了以减免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开发、推广、应用项目,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科技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审批,所需经费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 晋级、聘任技术职务时应予优先考虑,并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予以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星火奖。
第十九条 对在建筑设计中,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设计单位和个人,项目设计完成后,经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奖金,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及其产品降低成本节约的费用,可以报经财政部门按节约价值核定提奖比例提取奖金,发给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粉煤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在建筑施工中不按规定使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撤销施工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对阻碍、干扰建筑工程设计中选用和施工中使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和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