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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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07号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
                      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湖州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可通过申请批准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采矿权出让应遵守国家对采矿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五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

  第七条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应先拟制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
  (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出让方式;
  (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
  (七)采矿权有效期限的确定;
  (八)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第十条新开办矿山,应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现已开办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对于规划禁采区和规划限采区内国、省道两侧及城市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矿山,按《规划》要求经权限机关批准,予以公告并签定协议,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划》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关闭;
  在规划开采区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规划限采区内的矿山,采矿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处在较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以申请批准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五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应参照评估确认结果,并根据该矿山矿石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及开发利用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控制期限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期限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以控制在10年以内。

  第十七条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遵照国家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条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收入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收入确定的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要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受让人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确有困难,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可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爆物品使用储存和矿山安全等措施和制度。属新开办矿山的,应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规定,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出让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采矿权出让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其它矿种采矿权出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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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通部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公路发[2001]49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在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投标人采用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损害了交通行业形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建设市场管理规定,严厉打击投标人的行贿行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国;对近期在公路项目施工中质量管理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通报批评。具体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原名铁道部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达渝高速公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其子郑勤行贿共计85万元人民币;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九寨环线及接线公路工程、广临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共计10万美元;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四川省广北路、广南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妻行贿70万元人民币;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机械筑路工程处)在四川省隆纳路、成雅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子行贿35万元人民币;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在四川省广渝路施工中,为得到业主的调价,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人民币15万元。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决定对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施工企业取消一年资信登记,期间不得在全国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原名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在承建的安徽徽杭高速公路07标朱村大桥施工中,造成部分桥墩基础钢筋与立柱偏位,并隐瞒真相,采用不规范的操作方法私自加固处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和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在福建省罗长高速公路施工中,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工程质量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对以上三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上述企业的处理意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问题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这些企业要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整改结果报有关部门,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企业资质和资信登记的重要内容。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和部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地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建设领域信用体系不健全,法制不完备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供求失衡,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以及部分地区不切实际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等,造成在建筑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存在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现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各地政府要对当地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做到清理与防范并重,在清理已有拖欠的同时,严格项目审批和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培育信用体系,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加大工作力度,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一)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检查和清理。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其投资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督促其尽快还款。对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开发公司;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规划等方面采取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拖欠工程款情况告知该企业的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

  (二)解决地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的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彻底清理发生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对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结合自身财力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从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清偿拖欠工程款。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尽快落实。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三)解决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对除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要明确负责检查和清理的部门,根据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拖欠的具体情况,参照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措施办理。

  (四)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鼓励建筑业企业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人民法院解决拖欠工程款案件诉讼时间和判决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五)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加强监察执法,严厉打击以各种名目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要对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企业、在建工地进行逐一排查,检查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和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有拖欠和克扣行为的企业,责令其立即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订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

  (一)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监督。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把好各项审批关口,加强市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效控制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总量,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应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不颁发施工许可证。要防止一些地方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抽逃项目资本金的行为。

  (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要严肃查处规避招标和假招投标,综合整治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防止非法用工行为导致拖欠工资问题。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

  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共同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

  (三)完善各项法规制度,严格合同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建设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配套的有关法规、制度,规范业主和建筑业企业行为,保护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深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改革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等风险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工程可结合投资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项目代建制,也可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投资计划,直接向中标的建筑业企业拨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建设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前要进行充分的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增强合同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合同加强工程质量、工期等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工期问题造成拖欠工程款纠纷。建筑业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拖欠工资举报制度和解决拖欠工资的工作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和工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筑业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建筑业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防止不正当竞争,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档案,定期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曝光其不良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依法据实为建筑业企业出具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资信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工程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依据监理情况作出公正评判。造价咨询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重视发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对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等纠纷依法裁决。

  四、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

  (一)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管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为推动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有效解决,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建设领域清理和整治拖欠工程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6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