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我国留学人员来广东参加“四化”建设,更好地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广东的科学技术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获得学士以上学位者;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国外学习进修对口专业,取得一定成果,有真才实学者。
第三条 凡来广东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如要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予以办理。
第四条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派出单位工作,原派出单位在本系统难以对口安排的,应支持其流动。流动过程中如发生涉及《出国留学协议书》及培训补偿费等项争议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协调、仲裁。
第五条 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后,可按“对口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以到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
鼓励留学人员到企业生产第一线,到山区、边远地区工作。
第六条 留学人员到上述单位工作,可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所需干部指标由省人事局在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中优先安排解决;录用留学人员,由当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局审批;省属单位录用留学人员,由其主管单位审核,报省人事局批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满编或超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留学人员,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后接收。到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全民所有制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人事关系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原为国家干部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经省人事局批准,恢复其干部身份,在国外学习时间与出国前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公安和粮食部门根据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办理入户、粮食关系的证明,办理留学人员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除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外,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给予补贴;也可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安排工作优先照顾;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随迁到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农村户口的,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纳入“农转非”计划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及珠江三角洲工作的留学人员,安排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其他地区不低于5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要积极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对研究和开发科研项目的要给予一定数额的科研启动费。业务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一定的科研专项资助。非教育系统的留学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参加国际性学术交流,缺乏经费的,可向省科技干部局申请专项资助。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因指标限制不能评聘者,可由省职改部门专项增加技术职务数额予以解决。对年龄在35岁以下符合任职条件申报晋升副教授或相应职务,40岁以下符合申报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或相应职务的,均
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科研攻关和开发新产品合同,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双方利益按合同兑现。留学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经常关心留学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解决留学人员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省人事局、省科技干部局为我省留学人员的综合管理机构。省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工作分配、调整;协同有关部门保障留学人员工作生活福利待遇;检查留学人员政策的落实。省科技干部局负责择优资助非教育系统留学人员的科研活动;制定非教育系统人员出国派遣计划
;留学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排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1日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或指定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第四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汇总和整理全省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全省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全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从总体上考核和评价全省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应当履行报审手续;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和意见;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全省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派出的代表,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二)财政部门、计划经济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一人可以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五)监督机构在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聘请的1至2名代表。
第十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厂长(经理)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结果的报告;
(二)审查财务负责人关于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四)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报送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的,由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查,确属经营管理不善的,监事会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惩处建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管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工作,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确定企业的国有资产占有量。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依法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变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企业产权变动需经监督机构审查,并按照《江苏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选择以下企业,明确实施监督的形式、职责和权限:
(一)基础产业和自然垄断企业;
(二)重要的社会公益型企业;
(三)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支柱、骨干企业;
(四)其它应当监督的企业。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本部门、本行业需委派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二)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工作程序、费用来源以及派出单位;
(三)监事会与被监管企业的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的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监事会成员,由监督机构会同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机构工作档案制度,并根据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提出工作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有《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的工作规范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