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全监管体系。及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梅州市县镇招商项目落户市辖工业园区财政利益共享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34号
印发梅州市县镇招商项目落户市辖工业园区财政利益共享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县镇招商项目落户市辖工业园区财政利益共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七日
梅州市县镇招商项目落户市辖工业园区
财政利益共享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整合和节约有限的土地资源,提高市辖工业园区的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区域协调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镇招商项目落户市辖工业园区财政利益共享,是指本市各县(市、区)、镇从市辖区外引进投资项目进入市辖工业园区落户,梅州地方财政所得利益由市与招商引资县(市、区)、镇按比例分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市辖区外引进投资项目,是指引进梅州市辖区外注册的企业或住所地不在梅州的个人在我市投资的项目,以及梅州市辖区外注册的企业或住所地不在梅州的个人与市内注册企业或个人合作、合资、合伙投资项目中,梅州市辖区外投资者所占投资比例部分。
住所地在梅州辖区内的个人,如果经常居住地在梅州辖区外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以暂住证为准)的,可视为梅州辖区外的项目投资人。
本市上市公司的投资不作梅州辖区外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市辖工业园区包括:畲江高新技术园区、广东梅州经济开发区和蕉华工业园区。
第五条 县镇招商进入市辖工业园区项目(以下简称“县镇招商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和入园条件。
第六条 县镇招商入园项目招商主体的确认:
招商引资单位或个人在项目达成意向性投资时,应到市招商办备案,通报进展情况,并从洽谈、签约到固定资产形成全程做好优质服务。项目引进成功后,由项目投资方和项目落户所在园区书面认可,再由市招商办审核确认。
县镇招商入园项目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招商引资单位所在县招商办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招商引资单位或个人引资情况汇报以及对招商引资项目归属哪个县(镇)的认可意见;
(二)项目所属县招商办的审核意见;
(三)投资方和所在园区管委会对招商主体的认可证明。
一个招商入园项目只认定一个招商主体,即一个县(市、区)或镇。
第七条 县镇招商入园项目的责任制考核和奖励,执行招商主体所在县(市、区)有关政策,奖金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八条 县镇招商入园项目财政利益分配:
县镇招商入园项目企业统一在市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由市级税务部门统一税收征管,企业投产后缴交的税收地方财政分成部分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剔除梅州市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投资部分产生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税收征收经费、财政扶持、出口退税负担等各项规定支出后,按确定的比例在市、县(市、区)、镇级财政之间进行分配,市财政按县(市、区)、镇应分享数额,通过财政年终结算划拨。具体分配比例如下:
(一)所有入园项目建设期缴纳的税收地方财政分成部分归属市级,县、镇不参与分享;
(二)县级引进的企业投产后,所缴税收地方财政分成部分市与县(市、区)按6:4比例分享;
(三)镇级引进的企业投产后,所缴税收地方财政分成部分市与引资镇所在县(市、区)、镇级按6:1:3比例分享,分享后不再执行梅市发〔2004〕6号文中“镇级引进项目到市级园区给予一次性奖励”的规定。
第九条 县镇招商入园项目企业执行落户所在地园区招商引资的各项政策规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从入园企业投产上交税收之年起计算10年有效,如遇中央或省财政体制调整,可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