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1:01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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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和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是企业工资制度和工资计划
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注意总结过去试点的经验,认真搞好宏观调
节和管理,切实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保证积极稳妥的做好这项工作。

附: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以来,全国有部分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5〕2号)精神,以各种形式试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践表明,这
种办法对于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一定的
促进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办法还不够完善,如工资的增加未能剔除不合理的涨价
因素等,从而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不利于稳定物价和控制通货膨胀。因此,必
须在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同时,进一步改进和逐步完善挂钩办法,现对有关
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对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即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下同)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总挂钩的工资总
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和基数、浮动的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地区和
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工资
分配方法,审批其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比例。暂不能实行总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要实行企业
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
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国营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价格补贴和原材料节约
奖)为基础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三、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地区、部门综合经济效
益的要求确定。地区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个别地区也可选用
其他适当的指标。部门总挂钩,可以上缴税利或实物(工作)量为主要挂钩指标,有的也可
以同几个指标复合挂钩。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础核定。

四、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浮动总比例,以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人均非农业国民
收入的水平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确定,以体现不同地区、部门之间
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的差别。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般增减0.5%至0
.75%,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一点。

五、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增减职工原则上不再增减工资总额。但按国家政策规定
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新建、扩建项目,属于国
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的计划立项并正式移交生产的,经劳动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对新增加职工,可以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的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地区和部门总挂钩后,职工成建制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
门之间调入调出,其工资总额的挂钩和经济效益基数,按上年决算数如实划转。

六、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总基数和总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的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实际增长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浮动总
比例。年终执行结果,作为检查地区和部门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如超过了浮动总
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
央财政的数额;如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差额部分留在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基金指标,
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七、地区、部门实行总挂钩后,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情况,对于企业
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而增加的盈利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

八、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可以确定采用不同的挂钩形式,但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
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当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
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挂钩等形式,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几个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的形
式。实践证明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弊病较多,应切实加以改进,首先必
须剔除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中的涨价因素。地区和部门还可以在少数企业试行其他挂钩形式,
继续摸索经验。

九、对所有实行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主要挂钩指标外,必须同时考核质量、消耗、安全、
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其中质量指标要作为否定指标。铁路、民航、航运等交通运输
企业和电力企业,要把安全运营作为必须严格考核的重要指标。其他经济技术指标,由各地
区、各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要求并负责考核。为了保证国家利益,除
以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的企业外,实行其他各种挂钩形式的行业、企业、都要规定必保
的上缴税利额度或增长幅度,完不成上缴税利任务的,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对出口创
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商业服务企业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特别要严格监
督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比例时,要注意企业之间经
济效益水平的横向比较,一般与同行业平均水平相比,以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
率和劳动生产率的高低为依据确定各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经济效益增减1%,工资总额一
般增减0.3%至0.7%。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
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产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产
量、产值增长超过一定幅度,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
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一、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
中开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开支,新增效益工资可按基本工资与奖金的比例,分别在成
本和留利中开支。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实行挂钩的企业,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
准的挂钩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批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
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包括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
的奖金),按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十二、今后,企业主要靠提高经济效益给职工增加工资。企业按比例提取的效益工资在
使用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保持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
内容。

十三、实行挂钩的企业,工资增长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未实行挂钩的企业,继续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对企业用奖励基金、效益工资或其他资金来源
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津贴或实物,都要照章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劳动部另行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征税起点、降低税率,已经自行开口子的,要坚决纠
正。

十四、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工资分配,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
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这是深化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环
节。内部分配的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决定。搞好企
业内部工资分配的关键是坚持实行劳动定额制度,按照劳动定额的完成情况进行分配。计件
工资制是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一种较好形式,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实行,计件形式应根据
生产特点确定,可以实行个人计件,也可以实行集体计件;不适于实行计件的,也要实行其
他形式的定额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都要有科学合理的定额标准和随工艺设
备改进及时修改定额的制度;在考核产品数量的同时,还要严格考核质量和消耗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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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并非着意对合同违约问题作深层次的探讨,而是把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常用法律条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罗列出来,旨在厘清思路,并将自己的学习体会附于其后,以期对大家在办案过程中有所帮助。需要说明的是,1.本文主要探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违约责任。2.本文主要探讨用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的违约责任。3.本文主要探讨约定有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一、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何表述的问题

在合同纠纷中,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表述有“支付利息”、“支付滞纳金”、“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究竟哪种表述更为科学严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只有借款合同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逾期利息。非借款合同,应表述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常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中,看到这样的表述:“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种表述错误有二,一、既非借款,何来利息。二、在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实质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法定利息及罚息之和,罚息本身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非借款合同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是贷款利息和罚息之和。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大致经过了5个演变阶段:1.1994年3月12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依据是199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10号《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2.1996年5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是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3.1999年2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依据是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4.2000年11月2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是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上4个阶段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三个批复作为依据,实践当中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下面重点谈谈第5个阶段:

2003年12月10号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借款案件违约的可直接按照该通知第三条执行,但对于非借款案件,由于当事人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上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故有的法官依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而实质上自银发【2003】251号通知下发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已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以此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裁判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加收的幅度,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损失、过错程度自由裁量。

三、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

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利息、违约金从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无需多说。

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企业询证函或者对账后重新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有人认为应从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本人认为确认书、询证函或者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是合同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之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何以要支付违约金?故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并给债务人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但实践中,很少有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注意保留追讨债务的证据,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是什么时间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很难完成。在不能完成此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利息、违约金应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为起诉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本人认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更为精确的似乎应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并给被告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起诉之日与起诉书送达至被告之日一般相隔较近,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不大,一般很少引起争议。

四、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

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的时间直接牵涉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较高的利率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更是如此。对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表述,各个裁判文书不尽相同。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本人从上网文书中找到一例民间借贷案例,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判决的主文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按照约定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并无争议。关键问题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进入执行阶段后,是根据判决主文前半段内容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呢?还是依据判决主文后半段内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呢?上述判决主文的表述自相矛盾。本人曾在执行部门工作过,执行人员通常根据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而申请人通常要求以判决书主文前半段表述的较高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正是民事裁判机构的这种错误表述,使得申请人与执行人员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当事人借款未还,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应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的自动履行期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动履行期过后未按判决履行,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即违反了民诉法229条及适用意见294条的规定,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因此上述案例判决主文正确的表述应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执行款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批复印证了上述观点。但是通过近日查看上网文书,发现对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错误表述仍大量出现。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
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
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
,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
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
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
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
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
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
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
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
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
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
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
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
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
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
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
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
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
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
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
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
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
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
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
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
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
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
保上限。

  第十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
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
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
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
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
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
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
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
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
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
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
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
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
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
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
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
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
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
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
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
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
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
,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
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
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
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
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
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
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
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
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
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
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
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