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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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盘政发〔2002〕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拟定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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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行政审批(办证)管理行为,健全各项审批程序,确保各职能部门服务窗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章可循,有序运作,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以“公开、公正、高效、廉洁”为宗旨,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三条

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为“中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确定对进入“中心”部门行政审批(办证)和收费范围;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负责召集重大项目的联审会议和对联审事项的督办及联审过程中分歧的协调处理;负责管理市属分“中心”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中心”周例会制度,研究“中心”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中心”审批(办证)受理范围:办理国内外投资者在盘锦市境内的投资项目的审批;办理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立项、选址到建设施工许可证发放阶段中需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及证照;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及需前置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证照;办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受理水、电、气等基础设施使用权申请手续;负责内、外资项目的咨询、释疑、投资信息的收集与发布以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办理事项。

第六条

“中心”所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分为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申报件、禁办件。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出件,各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为各部门对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收费服务的唯一窗口,负责收件和即办件的审批,并负责部门审批件的内部传送审批。进入“中心”的各部门在规定的项目中不得在窗口之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所涉及的收费事项。违者视为行政违纪行为,由“审批办”和市监察局查处。

第八条

“中心”实行办事公开和办事限时制,即公开审批(办证)事项、所需材料、条件、办事程序及收费标准,承诺办结时限。各部门窗口在收件后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审批(办证)工作。

第九条

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以最后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为责任部门,并由责任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责任部门组织召开联审会联审、联批。联审会一般在“中心”召开,由“中心”出具联审会议纪要。重大项目联审会议由牵头责任部门会同“中心”共同主持召开。联审过程中出现严重分歧的,由“中心”呈报市政府裁定。需要共同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会同“中心”共同组织集中现场踏勘。

第十条

“中心”实行“三不变”的工作原则,即审批(办证)主体不变,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属不变,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收费归属管理及使用办法不变。各部门要根据审批(办证)业务量选派人员进驻窗口,并指定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做为窗口负责人(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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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要以切实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扩大窗口即收即批的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为方便窗口对即办件的及时处理,各部门应向设在“中心”的窗口授予相应的权力,并对授权事项以正式文件形式进行规范。凡进入“中心”的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必须加盖部门窗口审批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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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十三条

服务对象正式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均要逐项登记;对咨询申报事项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应提供的材料;对所受理的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应开具标明受理单位、受理人员、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领件凭单,以便查询、投诉和取件。

第十四条

即办件的管理手续、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日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为即办件。即办件须当场或当日办结,对因材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审批(办证)的即办件,可实行“先批后办”的办法,并由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补全。

第十五条

补办件的管理在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要材料不齐全或非主要材料不齐全,但不属于“先批后办”范围的为补办件。补办件应先收件,并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正式受理,承诺时限从正式受理计算。

第十六条

承诺件的管理材料已齐全,但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无法当场或当日办结的申请事项为承诺件。承诺件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承办人员须向“审批办”递交书面说明,同时向服务对象解释。服务对象有权对逾期办理的事项向“审批办”投诉。

第十七条

退回件的管理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报事项均属退回件:

1.申报材料不齐全,经审核项目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2.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日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如项目内容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按承诺件处理,在承诺时限内退回。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均由退件窗口向报件者开出《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并存档备案。服务对象对受理后的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审批办”申请复核,由“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需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和联合踏勘后才能审批的项目为联办件。联办件由相对应的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受理,并开具《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组织参与联审部门审核、会审,并负责其间的协调工作,按承诺期限办结:

1.市计委负责召集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会审。

2.市经贸委负责技改项目的会审。

3.市建委负责召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会审。

4.市外经贸局负责召集涉外经济事务审批的会审。

5.市工商局负责召集内外资项目工商注册过程中前置审批的会审。具体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即按“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核准发照”的办法运行。

6.其他方面需联审的,由接受咨询的窗口确认最终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受理,并由该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申报件的管理经审核后需报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为申报件。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省相关部门,并负责查询催办。批复后,及时通知报件人。

第二十条

禁办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盘锦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为禁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认定为禁办事项的,应当场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认定的,可按“承诺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若服务对象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有异议,可向“审批办”申请复议,“审批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复议并给予正式答复。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进驻“中心”的各部门在行政审批(办证)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心”设立结算中心统一收缴。各部门不得直接收费。进驻“中心”各市属部门,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负责在委托银行统一开设专户;省属部门自己负责在委托银行开设专户。

第二十二条

有收费事项的各部门窗口,在办理收费业务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及现金进账单或转账进账单,服务对象凭单向结算中心缴费,收费部门凭缴费凭据向服务对象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费原规定的使用和管理方式不变。受委托银行要确保存款及时划转和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批办”要会同市收费管理处加强对各窗口收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确保按标准足额收缴。

第五章 监督、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设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一般性投诉由“审批办”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投诉由“审批办”转市监察局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各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由“审批办”负责。年终考核结果作为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考核办法由“审批办”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中心”设立的窗口年度考核累计总分,作为窗口所在单位参评市直机关年终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市目标管理工作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中心”按窗口工作人员得分多少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告诫后,没有明显改进的,由“审批办”通知派出单位将其调离“中心”: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随意退件的;

(二)受理审批(办证)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三)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不予以否定或不按退回件、禁办件处理,申报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备的;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由于个人原因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有偿“服务”的。

第三十条

经考核对连续两个月群众满意率达不到80%的窗口,由“审批办”提出书面告诫,并通知派出部门对其进行整顿。对多次被有效投诉,并发现故意刁难、勒索服务对象,造成对方撤销审批(办证)申请的,应追究经办人、窗口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0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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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
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103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并对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实施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行政执法协助、配合、协调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调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评阅;
(五)举报、投诉和控告受理;
(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七)行政执法协调;
(八)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事先审查;
(九)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但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本地区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分为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对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取消当年综合类评先资格,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资格。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本系统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由本部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提请本部门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移送。对移送的投诉举报事项部门间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其他部门也有法定监督职权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予以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协调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协调结果可以制作协调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变更或撤销: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责令限期履行。
(四)规范性文件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未按照要求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移送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不得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权处理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出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五)对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