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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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府 [2007] 77 号


各镇从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琼海市加强生猪肉品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233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7]301号)以及国务院7月31日召开的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会议》精神,为规范我市生猪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供应,确保肉品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商务、财政、工商、卫生、农业、物价、税务、公安、食品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肉品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市生猪和肉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日常工作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条 全市的生猪收购、屠宰、肉品批发等业务由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站)统一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猪屠宰、肉品批发等业务。
第四条 各屠宰场(厂、站)要调动个体猪贩收购生猪的积极性,积极做好生猪进场(厂、站)的收购工作,要采取多种不同的收购形式和稳定的价格为广大猪农和猪贩提供方便,满足生猪屠宰供求,稳定市场价格,保证市场供给。要落实生猪屠宰应急预案启动的各项工作,逐步完善生猪肉品的冷库建设,确保肉品及时上市。
第五条 从事生猪屠宰、肉品批发和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才能从事生猪屠宰、肉品批发和销售业务。
第六条 从事肉品销售的从业人员要讲究卫生,着装整洁,不得“赤身”上岗。不得哄抬价格,缺斤短两,强买强卖,严禁经营定点屠宰场(厂、站)以外的肉品。
第七条 宾馆、酒家、学校、食店及公共食堂等集体用肉单位,所需生猪肉品必须从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站)购进,严禁从其他渠道采购。同时,要建立进货登记制度,做到肉品来路明、质量有保证。
第八条 商务与工商部门要加大对肉品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市场巡查,严格市场准入,对没有“两章两证”(检疫、检验合格印章和合格票证)的肉品,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商务部门要加大对定点屠宰场(厂、站)屠宰加工环节的监管力度,要定期开展检查活动,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对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应责令其整改,切实确保屠宰加工按操作规程进行,肉品检验与屠宰加工同步,屠宰场地清洁卫生,票证管理规范到位。
第十条 凡发现在市场内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的猪肉,未经检验的猪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品,要立即退市,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商务、工商、卫生、质检、畜牧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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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直报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计划总投资在50 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二)同一建设项目(开发小区)多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4、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核发的《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原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在《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定意见并签章,核发《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建设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