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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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日期】 199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 1999年7月31日



(1999年3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 《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含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
和管理。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事业。
土地、林业、水利、城建、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路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地方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贯彻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方针,坚持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公路县修县管、
乡(镇)公路乡(镇)修乡(镇)管、村公路村修村管。
第六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爱
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
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八条 地方公路的修建工程,按公路等级分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
(镇)、村提出规划,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积
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占用土地山场、拆迁房屋或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
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服从公路修建的
需要,对其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县级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及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乡(镇)、村公路修建占用土地山场、清除附着物和拆迁安置工作,由乡(镇)、村
或受益者负责。
第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拨款及“以工代赈”资金;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有关部门征收的小型拖拉机规费上缴退还资金;
(四)乡(镇)、村每年从乡(镇)统筹、村提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六)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的公路建设资金;
(七)县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地方公路的投资和捐赠、赞助资金;
(八)其他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的资金;
第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承
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镇)、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时,经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以资代劳资金由乡(镇)
统一收缴,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免收河道管理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减免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投资扶助的道路工程项目,由县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与投资单位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
强地方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公路养护承包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公路养护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度。县、乡(镇)公路分
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专业道班养护;村公路由
村民委员会负责,设专职或兼职养护员养护,常年保持路面完好,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荒山、空地、滩涂采
挖沙、石、土料,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划定取料场地,有关
部门应积极办理手续。在划定的料场取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公路损坏或不畅
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义
务修复或清除。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队伍养护与群众定期整修相结合的办法。每
年春秋两季要组织群众进行全面整修,并确定每年的9月15日为“义务修路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公路两侧的道路用地应栽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道路。
地方公路的绿化、美化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稳固路
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统一规划、分
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的树木花草一经栽植不得任意砍伐或损坏。确需更新采
伐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采伐后必须及
时按要求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县道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
公路、村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
外的建筑物和设施。
公路两侧用地应距坡脚或边沟外缘1米。建筑控制线:县公路不少于10米,
乡(镇)公路、村公路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五条 修建占用、跨越公路的农田水利等设施,应征得县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其设施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
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或擅自使用路基、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及在路面上挖沙取土、
挖沟引水、堆积杂物、打场晒粮、摆摊售货的;
(二)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300米、小型桥梁或涵洞上下游30米内采挖沙
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倾倒垃圾的;
(三)在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性作业的。
(四)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里程碑、界桩、护墙、标志及其他附属设
施的;
(五)在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内非法修建工程设施;
(六)在公路上乱设路栏、路障,非法收费的;
(七)乱砍盗伐行道树和毁坏花草的;
(八)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条(二)、(三)项不含村公路。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承担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又不按规定以资代劳
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路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
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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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及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及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8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部门联系企业:
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随着有关企业的合并、整顿和破产,我部原有的发文范围、渠道和参加我部会议等管理方式也在进行调整和改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我部已于1999年5月26日印发了《关于企业脱钩后我部对企业收发文件企业报送文件和参加我部会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办字第34号),对企业脱钩后我部对企业发送文件、企业报送文件和参加会议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现结合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反映的问题,就我部对脱钩企业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说明并重申如下:
一、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是否应视为外经贸企业的问题
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一些进出口公司被合并到企业集团后交中央管理。这些企业集团被列为中央管理的企业后,本身暂没有被直接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但是其下属的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作为这些进出口公司的资产拥有者和管理者,从我部行业指导和业务管理角度出发,这些集团应被视为外经贸企业,负责管理和督促下属企业做好集团外经贸方面的业务,具体操作由下属企业来执行。同时,这些企业集团可以到我部按照程序申请有关外经贸经营资格。
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我部已于军警法企业脱钩交接办协商并印发了《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通知规定: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按照现行的外经贸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已有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资格、开展各项外经贸业务的审批管理渠道等不变(被列为破产、撤销、关闭的企业除外)。过渡期结束后,我部将根据军警法企业脱钩、移交进程,把其中移交中央管理的从事外经贸业务的企业列入我部发文范围。
二、部分脱钩的进出口公司反映,并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后不能按以往的渠道得到文件
中央管理的企业都在国务院交换站设立了户头,而文件的交换必须通过机要渠道,我部的有关文件是直接交换给中央管理的企业。鉴此,被合并到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的进出口公司需通过集团得到我部的有关文件。希望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能及时将我部有关文件转送到下属外经贸企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外经贸经营主体已实现多元化,特别是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原来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层层转发文件的形式,已不适应当前对外经贸经营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外经贸政策的效应、把政策用好、用足,把政策交给企业、交给社会,自1999年7月1日起,我部主要通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以下简称《文告》)及时、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文告》是目前我国唯一经国家批准及时公布对外经贸法律和规章的权威性官方刊物,它重点刊登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经贸法律及有关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发布或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对外经贸法规和有关的其他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发布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委制定的有关外经贸(包括进出口管理、海关、商检、财税、外汇、利用外资等)方面的法规、规定和管理办法。
今后凡可以公开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及政策等文件,均通过外经贸部《文告》对外发布,不另行文,报刊转载或有关部门转发的对外经贸法规、规章等文件,如与外经贸部《文告》有出入时,以《文告》为准。
三、关于企业脱钩后参加我部召开的有关会议问题
我部召开的各类会议邀请企业与会,是根据会议的性质、需要,确定与会企业的名单,没有固定与会的企业,企业脱钩后仍然如此。
为便于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时了解中央或我部的精神、向下属企业传达有关精神、布置有关任务,今后我部召开全国性重要会议将邀请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与会;同时,根据会议性质、需要,也邀请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属的骨干外经贸企业参加会议;召开专业性会议,根据性质、需要邀请有关企业参加会议,不限定在中央管理的企业内。
四、关于我部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事宜
随着我部行业管理正在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同时我国外经贸经营主体也实现多元化,为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了解企业发展的动态,我部依据企业报关号年出口额超过1.8亿美元为标准,确定了第一批重点联系企业名单。由于时间仓促,无法在短期内收集到所有企业的所有报关号,只是根据单一海关报关号项下的出口额进行排序的,因此一些出口额较大的企业未能列入第一批重点联系企业名单中。
目前,我部已经依据新的标准,扩大了重点联系企业范围,加强与企业的联系。由于重点联系企业名单实行的是动态管理,我部将原则上每年按照出口实绩大小次序排队、企业出口额采用公司系统数(即不仅包括自营出口数据,也包括其子公司的出口数据)来确定重点联系企业名单,在保证先进性的同时,也将照顾到各类企业的代表性,适当兼顾东西部的发展差异。
五、关于广交会企业参展、组团及企业配额申报、分配、发放等问题
企业脱钩后,企业广交会参展、组团仍按维持以往方式进行,2000年广交会组团的方式,我部正在进一步研究,力争尽早出台管理办法。企业配额申报、分配、发放等事宜仍按照原渠道维持到明年3月31日;随着企业脱钩、移交工作逐步完成,我部将提出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企业的办法。同时,欢迎企业提出有关建议。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