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5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赣州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赣州市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是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招商引资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预算安排的招商引资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按照招商工作需要,分次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年终指标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招商引资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节俭原则。在确保招商引资效果的前提下,招商引资经费的使用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招商活动要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相互攀比,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二)保重点原则。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主要保障市委、市政府开展重点招商活动所需经费支出。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的招商引资活动(市政府确定的招商小分队除外),经费自行解决。
(三)分级负担原则。市委、市政府组织各县(市、区)统一到外地开展(参加)招商引资活动,带队市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费用和应由市本级负担的公共费用从市本级招商引资资金中解决;县(市、区)或市直单位邀请市领导参加自行组织的推介会或招商展,各项费用均由邀请单位负担。
第五条 招商引资资金使用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市委、市政府在国内外开展的重点招商引资活动支出。
(二)参加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支出。
(三)参加区域协作组织统一安排的协作活动支出。
(四)市委、市政府召开的招商引资工作会议支出。
(五)市直招商小分队开展的招商引资活动支出。
(六)市委、市政府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支出。
(七)市本级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六条 在市政府设有办事处的城市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原则上在办事处招待所食宿;没有设办事处的地方或因招商活动不宜住在办事处时,工作人员原则上就近安排三星级以下酒店住宿,住宿费不得超过网上公布的优惠价格。
第七条 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国外其他地区开展招商活动,其基本的食宿费、公杂费开支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下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境内开展招商引资活动,每人每天伙食费控制在80元之内,宴请重点客商每桌金额应控制在2000元之内;在香港、澳门宴请客商每桌金额应控制在3000元(港币)之内。每次招商活动原则上宴请一次,宴请人数要严格控制。
第九条 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大型招商活动原则上不送礼品,特殊情况需送礼品的,必须经分管市领导批准,选购礼品应以本市的土特产为主,每份礼品金额应控制在200元以内,并严格控制数量。
第十条 用于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原则上控制在招商引资资金总额的20%以内,用于招商引资管理工作的经费应控制在招商引资资金总额的8%以内。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年初预算下达后,市招商局应会同市商务局,根据政府预算安排的招商引资资金数额和当年招商引资工作任务,对全年招商引资资金的使用做出计划,商市财政局审核后,送市政府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的牵头部门,应按规定提前将相关资料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年初计划和当次活动的具体安排,对活动所需经费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市财政局按照市领导审批的金额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管理经费,按照年初预算确定的数额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进度拨付。
第十四条 招商小分队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季度拨付给市招商小分队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招商引资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单独设立招商引资经费专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确保资料完整保存。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招商局、商务局每半年向市财政局编制报送一次招商引资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格式由市财政局制定),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招商引资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招商引资资金,对违反规定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资金的使用,除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财经法规,使用正规票据。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招商引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查,对大型招商活动的费用开支可随时进行检查,资金的使用同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招商小分队经费的管理由市财政局、市招商小分队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府令第50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发包,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工实施。
第五条 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独立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验证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查证、验证工作的公正性,应当认可。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应依据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一)市审计局每年可以选定部分市属大中型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可以在本系统选定部分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局、部门审计机构选审以外的市属承包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或验证,必要时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已审计完毕的企业进行抽审。
区(市)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由区(市)县审计局参照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九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区(市)县审计局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市属承包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市)县属承包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抽审外,各级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不得对企业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包括实现利润、上交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四)企业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五)有无向企业乱摊派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合同订立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合同订立前审计、合同执行期间年度审计、合同期满终结审计及合同执行期间解除合同或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以下简称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分别是:
(一)签订合同阶段,验证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
(二)合同执行期间,审查承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企业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有无向企业乱摊派情况;
(三)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时,全面审计核实企业主要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并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于本年度结束前编制下年度承包经营责任选审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的选审计划,应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构;部门审计机构编制的选审和直接委托审计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事项其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将安排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审计,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前进行。发包方必须以企业提供的经审计验证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发包的主要依据。
依法进行的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作为新一轮承发包的依据。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再进行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的年度审计和终结审计,应分别在承包合同年度兑现和终结兑现之前进行。
承包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呈报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或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主管部门或发包方方能进行兑现工作。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之前进行。经审计查证后,承发包双方才能解除承包合同,企业经营者才能离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构。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承包企业,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除报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外,应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责义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前,应认真组织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自查报告;
(四)确定合同中各项基数和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及奖罚兑现方案;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离任)总结报告;
(六)国家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碍审计工作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进行发包、承包奖罚兑现或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向同级有关部门报送企业承包方案应同时附上审计结果,作为审批承包方案的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兑现决定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财政、劳动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将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抄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选审、抽审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发现合同双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审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款项经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企业或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其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纳入企业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出的以下问题,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计查出调整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能作为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二)审计查出调整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相应扣减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三)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和损失浪费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经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擅自发包、承包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并本办法的规定在1个月内补办审计或委托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经年度审计或合同终结、解除、经营者离任审计擅自兑现承包奖罚或解除、变更合同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合同双方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计事项,按审计结果重新兑现承包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部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资产经营、租赁经营等责任制的审计,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区(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具体工程程序,由重庆市审计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五号)同时废止。
199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