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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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江门市信息产业局,正处级。市信息产业局是主管全市信息产业(含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无线电业、软件业,下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一、职能调整

将市经济贸易局的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职能划入市信息产业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信息产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订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省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和协调江门市信息传输网络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全市通信与信息安全。

(三)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在本市的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审核、审批,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四)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与扶植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信息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指导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推广应用,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五)协助业主推进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六)组织信息产业及信息化工作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指导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工作。

(八)承担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信息产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会议、信息、新闻发布、对外宣传、公共关系、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指导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工作;负责局的党群、纪检、监察及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

按权限管理人事工作;负责行业的专业人才预测、规划、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智力引进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报批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编制管理、劳动工资和教育工作。

(二)产业管理和科技科

组织实施信息产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的科研开发,组织有关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工作,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组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组织拟订本市相关的技术政策、技术体制、规范和标准;跟踪研究国际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指导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三)信息化推进科

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实施创建国家信息化城市重点工程;对信息网络建设市场实行宏观管理;负责相关行业统计工作;参与指导相关行业体制改革;拟订地方性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编制电子政务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任务书并组织实施。

(四)无线电与通信管理科(挂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民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查、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协调传输网络、通信系统与信息系统的运行;监督通信技术体制与标准的实施,促进通信网络资源的充分利用。

四、人员编制

市信息产业局事业编制2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科长(主任)8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4名。

五、人员经费

市信息产业局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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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并严格执行。特别是要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职责,对公民不服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要给予支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提出抗诉。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合法收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遇到问题要认真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谁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有规定,经过修改补充后纳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补充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实,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将车拦住,王某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一般情况下,都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费),稽查人员让王某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后稽查人员将王某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交给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5月25日,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则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对王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那么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一时期内极大地保障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较好地保护了执行公务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而该批复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不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以所在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依法执行公务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国家的权力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很多情况下需要非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某些职权,比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由它们来执行某些职权比国家机关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执行一些,因为它们直接接触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是它们毕竟与国家机关无法相比,其具体执行事务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老百姓不会认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如果他们态度粗暴,老百姓便会与其发生争吵、顶撞,这是在所难免的。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势必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可见此种做法弊大于利,还是不要的好。
总之,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高检发释字[2002]2号”批复与法律相抵触,望有关部门对此予以关注,不要让我国的法制建设出现倒退的现象。



李 瑞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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