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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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7号

1994-03-09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全部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1994年度内按适用税率集中缴库。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明确。
  三、关于工业、供销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民航总局直属的工业企业、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公司、民航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民航徐州设备修造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除上述企业以外,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1994年度的所得税,暂由中国民航总局统一在北京集中缴库。
  五、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六、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以及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明确。
  七、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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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和一九八七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1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1号货单项下的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简称“第1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账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
  二、一九八七年第2号清算账户(简称“第2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账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账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账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账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账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八年账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品清               杨·斯特拉恰尔
   (签字)                (签字)

吉林省禁止赌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禁止赌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赌博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财物较少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为赌博活动放哨、串联或者护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屡教不改或者赌博财物较多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机动车辆或者船只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与赌博的;
(二)包庇或者窝藏赌博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以查禁赌博为名抢劫赌博财物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的。
第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虽有赌博行为,但能主动投案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街道组织都有宣传教育和禁止赌博的责任。上述单位领导和主管人员明知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有赌博活动而不制止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者协助公安、司法人员查禁赌博活动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奖励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十二条 赌具、赌资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没收或者追缴。赌债一律无效。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而为其提供机动车辆,或者使用机动车辆参与赌博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驾驶执照。
第十三条 没收、追缴的赌资、物品和罚款,应于结案后七日内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截留、挪用。
对于借查禁赌博之机,截留、挪用和贪污财物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禁止赌博活动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8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