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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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产养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后,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5年。水产养殖登记证有效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一致。

  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标准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渔期的具体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区域、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为: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鲶鱼、铜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大鲵、鳖(甲鱼)。

  在非养殖水域,禁止捕捞低于下列标准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鲶鱼1.5公斤。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
  (三)其他:鳖(甲鱼)1.5公斤。

  捕捞作业时捕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放回水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属于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大鲵、北方铜鱼(鸽子鱼)、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西吉彩鲫。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病虫害防治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密眼网、滚钩、鱼鹰等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捕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倾倒污物造成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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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百纳之争看通用名称的判断

我国葡萄酒行业正闹得轰轰烈烈的“解百纳”商标之争,其核心问题是“解百纳”是不是通用名称。有两派意见,以张裕为代表的一派认为不是,以长城为代表的一派认为是。而作为裁判的行政机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直属于国家工商局)也先后出现不同的两种意见。现在这个案子已起诉到法院,是不是通用名称就要由法院来判断了。撇开案件本身,人们不禁要问:什么是通用名称?企业如何回避使用通用名称?我们先来看两个相关的案例:

1、“甑流”商标侵权案

1993年北京A酒业公司成立并开始生产甑流桶装酒,随后北京B公司、C酒厂、D酿酒公司、E酒业公司等一大批白酒企业也开始生产不同品牌的甑流或甑馏酒。1994年A公司将“甑流”、“甑馏”、“净流”注册为商标。2006年A公司将北京B、C、D、E等企业以商标侵权为由分别起诉到北京第一、第二中级法院,要求索赔200万元到500万元不等,此事震动了白酒行业。北京市一中院、二中院判定“甑流”、“甑馏”是行业俗称,为“通用名称”,A公司虽对“甑流”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市两中院的判决,又上诉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这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判了“甑流”商标的死刑。

法院认定“甑流”为通用名称的依据是:1990年出版的《北京市志稿》已经确切表明,“净流”(甑流、甑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此称谓已通行于北京乃至华北地区,且积年已久。此外,先后有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十几个省、市级行业协会、二十几个同行企业、近十个白酒专家以及北京同仁堂、北京糖业烟酒公司等有关的企业和个人,一致证明“甑流”是行业俗称。

2、“桃小灵”商标侵权案

山东潍坊A厂和山东烟台B厂是山东省内以生产灭杀“桃小食心虫”农药产品著称的两家大型农药生产企业。双方进行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商标侵权纠纷大战,而争议的核心也正是通用名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烟台B厂研制生产了30%“桃小灵”乳油,注册“桃小灵”商标。1996年,B厂发现A厂生产销售“桃小一次净”后,便以A厂侵犯其“桃小灵”商标权为由,向山东省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以“桃小一次净”是通用名称,对“桃小灵”商标不构成侵权为由,撤销立案。1997年,B厂将A厂诉至山东省蓬莱市法院,要求判令A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次年夏天,蓬莱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桃小灵”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桃小”文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A厂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春,烟台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厂仍然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同年6月,山东省高院指令烟台市中院对该案再审。烟台市中院再审后维持原判。A厂因对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不服,向当地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桃小”是一个通用名称,而“桃小一次净”和“桃小灵”无论是在字数、词义、瓶签、色调还是注册商标图案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案被提请山东省检察院抗诉。

此案一波多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知名专家围绕“桃小一次净”是否对“桃小灵”构成侵权问题各陈己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此案专门作出批复,指出“桃小”是“桃小食心虫”的简称,是危害果树的一种害虫的通用名称。1999年,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专家共同对A厂所生产“桃小一次净”的商品名称是否侵犯“桃小灵”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基本案情和证据材料进行了论证,认为:A厂“桃小一次净”作为农药产品的名称,不构成对B厂“桃小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什么是通用名称

“解百纳”商标之争以及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通用名称,到底什么是通用名称呢?从1982年颁布一直0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历经多次修改,一直有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却始终没有对通用名称做一个法律上的界定。我们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知识产权法学》书上找到学者的描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一种商品区别另一种商品的规范化称谓,也包括人们习惯使用的俗称、别称”,根据学者的说法通用名称不仅仅是商品的规范名称,也还包括俗称和别称,就像土豆,在北京都叫土豆但是在山西却叫“山药蛋”,而江西人的习惯叫法是“洋芋头”,土豆是规范的学名,而“山药蛋”和“洋芋头”都是别称,不管叫“山药蛋”还是“洋芋头”都是指土豆。从笔者听到说法,认为“解百纳”不是通用名称的理由是说葡萄酒中根本没有“解百纳”这个名称,显然这个说法仅从规范化名称的角度来说的,并没有说明是不是俗称或者是别称,所以按这种说法去认定“解百纳”不是通用名称的说法是偏颇的。

如何判断通用名称

是否是通用名称怎么判断呢?问题我们一个一个来弄清楚。首先,谁有认定权?按我国法律规定,有三个机构可以认定:1、商标局,2、商标评审委员会,3、法院。在“桃小灵”案件中山东省工商局直接认定是通用名称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但并没有最终认定权,至于协会组织、法学界学者、行业内专家等的意见仅仅供参考而已。其次,判断的程序是怎样的?一般分为三个程序,先是商标局判断,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三个程序是按顺序往下走的。“解百纳”商标之争就是按这三个程序往下走的,但是在实践中会有一些变化,比如“甑流”和“桃小灵”商标侵权案件中都是直接由法院审查注册商标是否是通用名称。其三,最后谁来定?根据法的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认定都属于行政认定,对行政认定结果不认可,还可以交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的生效判决是最后的结论,所以是否是通用名称的最终判断权在法院。其四,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我们没有看到行政机关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找到了北京市高院关于通用名称的司法解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通常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 但是这个解释原则上只适用于北京的法院,“甑流”案件中北京的法院采用了“行业俗称说”,而“桃小灵”案件,山东的法院并没有采信学者和商标局的“简称说”。

企业怎么办

商标除具有一般的区别功能外,在使用过程中逐渐会产生承载功能,就像一个框子将企业各种良好的信息装在里面,消费者一听商标,马上会想到该产品良好的产品品质和完善的售后服务等,于是消费者对该商标就会产生信任甚至是忠诚感,这就是商标的价值体现所在。一般来讲一个商标的使用时间越久价值相应会越高,所以任何企业都不希望自己的商标像“甑流”商标一样,使用了十几年还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而失去商标属性,那对企业是巨大的损失。但是企业怎么回避通用名称问题呢?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通用名称判断程序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对怎样的词汇是通用名称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没有通行的标准,意味着行政机关和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同的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将有不同的判断结果。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是不是我们的企业就无所适从呢?企业该如何去回避使用通用名称做商标呢?我们看到学者和北京市高院对通用名称有着非常一致的解释,那么凡是行业内对产品的别称、俗称以及它们的简写等都不要用来注册商标基本就没有错,而是不是行业内的别称、俗称企业本身是很清楚的。

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域名:www.51662214.com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枣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农村公共供水现状,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全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临时用地由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优化供电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农村公共供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以群众集资为主或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制”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施工必须严把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关键环节,材料设备未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三检制”的要求,上一道工序未进行检查验收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先组织自验,工程建设符合设计要求,经过30天试运行正常,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办[2005]480号)要求,竣工报告、竣工决算(须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验收规程及省、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核发产权证。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在区(市)水利(务)、财政、审计、国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推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承包、拍卖或租赁的,必须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

跨区(市)行政区域供水或日供水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单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供水单位不得随意转让工程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业主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新增用水户应到供水单位办理上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户手册。

供水单位向用户供水前,管道等设施必须进行严格清洗、消毒,水质、水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手续齐全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检查维修、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工程,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扣除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后执行。

跨区(市)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实行初装强检、定期校检、超期淘汰;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地表水水源的,原水价格执行农业供水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区(市)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并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受益群众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地不受破坏的义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或水源井影响半径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其他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需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和产权所有者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应急供水措施,确保正常供水,并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中规定的标准。特殊情况应根据需要增加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区(市)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