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0:4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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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格式与内容》(见附件)的规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并严格按照《基金法》和《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草案。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运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四、鉴于《基金法》、《运作办法》对基金财产投资于国债的比例、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的合计比例以及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数、比例未做限定,《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拟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基金投资比例、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数和比例约定的,应当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形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告后,方可变更原基金契约的相关约定。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拟采用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认真验票,由公证机关全程予以公证,并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公告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及公证员姓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规格)。

(二)封面

1、标有“XX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字样;

2、拟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或者1-4-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提交书面和电子版(光盘)申请材料(定稿)各一份。

二、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承诺函

公司承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请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文字简洁、内容清楚。

(二)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募集基金的基本情况;拟募集基金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拟募集基金的可行性;基金管理人签章。

(三)基金合同草案

(四)托管协议草案

(五)招募说明书草案

(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基金募集申请的决议、对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核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基金产品方案

1、关于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投资策略的说明材料;

2、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3、关于基金投资组合管理方法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4、选择业绩比较基准的理由;

5、基金的模拟投资分析或实证分析;

6、基金投资风险的管理工具及防范措施;

7、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同类品种的国际比较、市场需求、流动性分析等。

(十一)募集方案

1、募集方案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销售机构及销售计划;

3、本次募集的合规控制制度。

(十二)准备情况

1、说明基金人员准备及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基金运作各环节中的分配情况,并就拟任基金经理及研究人员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2、说明基金的投资、交易、清算等技术准备情况及开放式基金危机处理计划;

3、说明基金为投资人服务的措施,如有关材料送达方式、投资人投诉处理方式等。

(十三)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还应当提交相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有关意见。

(十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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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为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落实铁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推进铁路企业制度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铁道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等法规,为理顺铁路企业产权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一、理顺产权关系,是指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经营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明确财产所有权,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2.明晰法人财产权,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3.提高资产经营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4.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精神处理,以利于推进改革。
三、铁道部是部属铁路企业的出资者,对铁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铁道部对合资、联营、集体、股份制等企业(公司)中的铁路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
四、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运输、工附业、建筑施工、物资供销、多种经营企业(公司)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对投资到合资、联营、集体股份制企业(公司)的铁路国有资产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
五、部属企业对部投资形成的财产和企业负债形成的财产,依法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处分等的权力)。
六、部属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部属企业以法人资产投资形成的财产及企业本身负债形成的财产的经营主体,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而部属企业对这部分财产只享有法人出资者权益。
七、各铁路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担铁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八、由于各铁路企业之间互相投资、兴办企业(公司)相互借贷等原因,造成各企业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不清或有争议,为明确权、责和落实一体化考核,铁路企业之间,主业和多经之间相互投资、相互借贷形成的财产,按以下方法理顺产权关系:
1.部属企业内部各法人实体之间,主业和多经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投资的企业(公司)拥有企业法人出资者权益,被投资企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
2.由于历史原因和铁路的特点,各铁路企业(公司)多年以来占有、使用、经营的铁路国有资产,界定为占有、使用、经营企业的法人财产。各企业(公司)应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清查,凡未办理财产划转手续的,本着盘活资产,优化配置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办
理资产划转手续,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3.主业出资形成的财产交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所有权属主业单位,主业应与多经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建立投资被投资关系,或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合同。
4.多经企业投资或部分出资形成的资产,交主业经营管理的,多经企业拥有以出资额为限的出资者权益,主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多经企业应与主业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或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5.各铁路企业(公司)互相借贷形成的资产,属借贷企业(公司)的法人财产,各企业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可变为“贷改投”,或签订合同协议,继续保持借贷关系。
6.各企业利用各项优惠政策、减免税费、留成基金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增加国有所有者权益,各企业对这部分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
7.多经企业对1994年前利用部多经建设基金拨款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多经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过去未列帐的一律调帐处理。利用多经建设基金借款的,属企业法人财产,仍维持现行借贷关系。
8.各铁路企业在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前,利用企业“自有”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改制后利用企业盈余公积等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属国有资产,增加国有所有者权益。
九、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铁道部与部属企业、部属企业与其所属企业,均应建立投资被投资关系,建立规范的资产回报制度。
十、理顺铁路企业产权关系工作,以决算数据为基础(基准日另行规定)。各企业(公司)要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清查各项投资和所有者权益。在此基础上,核实各企业(公司)国有资产占用量,调整有关帐项(调整帐项的会计分录另行公布)建立规范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
系。



1997年8月7日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1985年11月21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通知
为了合理制定饲料价格,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现就饲料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规定如下:
一、饲料产品价格,要兼顾国家、企业、用户三者利益,本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原则,按照正常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加合理利润确定饲料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包括原料成本(含运杂费、保管费、利息、损耗等)和加工生产、储存、销售费用、税金和工商利润。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允许不同品种执行不同价格,凡需通过零售环节销售的饲料允许掌握适当批零差率,不经过零售环节供应的,不得增加批零差价。用粮食、饼粕兑换饲料产品的价格,可按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掌握。
二、饲料产品的工商利润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审批权限放在哪一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商定。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的价格,如果高于现行价格的,一律按当地物价管理权限分工的规定,审批后执行。
三、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保证产品质量。原料进厂、储存、加工、产品出厂、销售等环节要严格把关,要建立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严禁粗制滥造。根据政策,凡按原统购价、比例价等平价购进用于加工饲料的粮食,必须以原价计入成本,不得擅自按议价计入成本,更不得将这部分粮食转手倒卖高价,从中渔利。各级粮食、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地现行办法凡与此规定不符的要予以纠正。
以上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