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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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3月31日 财企〔2003〕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制定的《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625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发以来,对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保函风险资金的支出范围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调整为: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提供担保。
二、放宽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条件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调整为:资产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0万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
三、增加企业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立保函的额度
办法第十二条调整为:同一企业累计开立保函余额为3000万美元。对承接发展前景良好,确有经济效益的特大型对外工程项目的企业不得超过4000万美元。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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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1号《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6〕3号《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发〔1987〕26号《关于贯彻中央有关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
国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7〕财外字第843号《关于颁发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财政部近年来对因公出国经费和用汇要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的指示精神,为切实加强对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下
同)用汇的管理与监督,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党政机关干部临时出国用汇的范围
(一)凡列入行政编制系列的各级党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协、民主党派和挂靠在上述机关的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谈判、出席国际会议、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等所发生的外汇开支,均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范围。
(二)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实习、以学者或专家身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者参加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友好活动、体育代表团、举办国际展览会和根据贷款项目协议,用贷款提供的外汇以及省政府批准的体育活动团体和展销会出国所发生的外汇开支,不属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
范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用汇开支
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包括经批准由副省长以上干部以及相当于副省长级以上职务干部率领的出访团组,下同),统由省财政厅下达的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中开支,不得使用贸易外汇及其他外汇。在党政机关干部如确实需要报经有权机关批准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国活动,其出国用
汇在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中开支,人民币经费由该干部所在单位负担,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其承担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任何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企业承担费用。如企业借调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人员出国,其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由企业负担。中央单位党政
干部与地方单位党政干部互相参加其组派的出国团组,出国费用原则上由该干部所在单位开支,不得相互挤占。
三、计划的编制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本着“精简节约,实事求是,从紧从严”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凡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的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的范围,省财政厅〔1987〕粤财外字第85号、〔19
84〕粤财行字第196号通知转发的财政部、外交部〔1987〕财外字第600号《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和〔1984〕财外字第610号《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出国人员费用标准进行计算
编制。
(二)省直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年度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上述两个文件编制的计划,除报直属主管部门一份外,抄送省财政厅一份。
(三)省直各部门负责编制和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政机关干部年度临时出国用汇计划,于上年11月15日前连同其他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汇总。中央驻广东省的党政机关,由该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用汇计划。
(四)各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和审核本地区直属部门及所属各县(市)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于上年11月15日前连同其他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广州市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送省财政厅一份。
(五)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和省直各单位上报的年度用汇计划进行审核汇总,会商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
(六)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实行单列项目,专项管理。现行非贸易外汇临时出国用汇项目分为“党政干部出国费”和“其他人员出国费”两个科目进行统计和编制年度计划和决算。属于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的支出,在“党政干部出国费”科目内列报;不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
的支出,在“其他人员出国费”科目内列报。决算报表的报送日期和程序仍按省财政厅〔1986〕粤财外字第99号文执行。报表要求有情况、有建议、有措施。
四、用汇的审批
(一)省直属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统一由省财政厅审批;各市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由各市财政部门集中审批。
(二)省直归口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出国用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年度用汇计划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指标,提出分配意见,会商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直主管部门和各市
财政部门,并抄送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省直各主管部门和各市必须严格按下达的用汇计划执行,不得突破。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掌握执行,中国银行按下达的计划监督供汇。
(三)各市财政部门凭省财政厅下达的用汇计划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开立“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专户,由同级计委按省财政厅下达的党政机关干部用汇计划内,按用汇进度分季度将外汇额度拨入该帐户。
(四)省、市财政部门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要做好事前审核工作。各单位在申请出国的报批文件上,应注明出国所需人民币经费来源和外汇来源以及开支预算,送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由省、市财政部门在“出访用汇报批初审表”(格式附后)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
。批准后,由申请用汇单位凭批件和出国护照到省财政厅或市财政部门办理批汇手续,凭财政部门的批汇通知单(格式附后)和有关出国批件到外汇分局部门办理拨汇手续。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因公临时出国的任何个人或团组另外拨给专项用汇。
五、出国经费和用汇的核销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严格把关,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下达的年度用汇计划,审核批复各项费用、预算并掌握开支。对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要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进行控制和审核,没有外汇不能出国,没有人民币经费同样也不能出国。各单位对出国
人员的经费和用汇要严格按省财政厅〔1984〕粤财行字第196号和〔1987〕粤财外字第85号文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用汇和人民币经费开支的报帐、核销工作。出国人员必须在回国后十五天内办理报销手续。核销外汇时,先由派出单位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并加具公章后,到
外汇管理分局核销。核销人民币经费时,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当地财政部门的批汇通知单所签署的意见和有关原始凭证、批件等办理人民币经费核销手续,不具备以上文件,财务部门不得给予核销。
(二)省直各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省财政厅〔1986〕粤财外字第99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二十五天内向省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报送“临时出国用汇执行情况表”。在编报用汇执行情况时,在“非贸易外汇支出”项目内增设“
其中:党政干部出国费”和“其他人员出国费”。
六、赠送礼品及宴请费用的列支
各出访代表团组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59号《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国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的通知》,严格按照1984年3月31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几项内部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
凡属经中央、国务院批准由副省长以上干部或相当于副省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率领的出国团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52号《转发外交部关于我部长级代表团出访及外国部长级代表团来访不举行答谢宴会的请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确因工作需要举
行小型宴请的,须报请批准,所需用汇,由省财政厅另行批给专项用汇。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用好、管理临时出国人员用汇
对于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付,不予报销;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党政领导机关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党纪、政纪处分。对于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出国用汇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的,财政部门将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汇或者暂缓下达出国用汇计划。对于擅自突破党政干部
出国用汇计划,挪用其他外汇资金,违纪金额比较大的,要按违经金额的一至两倍扣减当年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计划或者下一年用汇计划。
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违反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者。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略)



1988年3月1日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限制(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应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参与或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混凝土多孔(空心)砖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高孔洞率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六)国家和省上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测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国家和省上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要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逐步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设区的市(兰州市除外)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5年7月1日起,不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6年7月1日起,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各类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全面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在工程项目主体竣工30日内,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核实验收后,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有关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上缴比例、使用范围和管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在禁止时限、范围内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实施,也可委托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