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1980年)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王 震 王任重
王昆仑 王首道 韦国清(壮族) 乌兰夫(蒙古族)
方 毅 邓小平 邓颖超(女) 叶圣陶 史 良(女)
包尔汉(维吾尔族) 朱学范 朱蕴山 伍觉天
华国锋 华罗庚 庄希泉 刘 斐 刘念智
刘澜涛 江 华(瑶族) 许世友 许德珩
孙起孟 孙晓村 苏子衡 李井泉 李先念
李维汉 李德生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得志
杨静仁(回族) 肖 克 肖劲光 吴贻芳(女)
余秋里 谷 牧 何长工 沙千里 沈雁冰
宋任穷 张 冲(彝族) 张廷发 张爱萍
陆定一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 云 陈此生
陈慕华(女) 茅以升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季 方
周 扬 周谷城 周叔弢 周建人 周培源
赵朴初 赵紫阳 荣毅仁 胡子昂 胡子婴(女)
胡乔木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费孝通
费彝民 姚依林 耿 飚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藏族)
聂荣臻 钱昌照 倪志福 徐向前 郭棣活
姬鹏飞 黄 华 黄火青 黄克诚 黄鼎臣
康世恩 康克清(女) 梁漱溟 韩 英 彭 冲
彭迪先 董其武 粟 裕 程子华 程思远
蔡 啸 廖承志 赛福鼎(维吾尔族) 谭震林
缪云台 薄一波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保
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山西省人民
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阳泉市征
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建设委员会《关
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和建设的费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偿城
市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在确保已建成
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
准,可将一定比例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用于补充政府对
在建污水处理工程的投资。
第三条:凡在阳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
除农业生产和农业排灌用水以外,不分用水类别和用水方
式,均属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包括从城市公用企
业取水、自备水井和从河流湖泊取水的)。
第四条:阳泉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
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委托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和阳泉市节约
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凡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来水公司按月随水价同步收取;凡使用自备水井、向
河流湖泊取水或由其他供水单位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节水办根据其用水量按月收取。自备水井单位或向河
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按提引水量
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没有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失准
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月取水量征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省营以上企业,包括:阳煤集团
系统、山西阳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太湖耐火材料总
厂(原铝矾土矿)、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阳泉铁路
(车辆段、机务段、车站)、晋东化工厂、山西省阳泉固庄
煤矿、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山东铝业公司阳泉矿(501
矿)、娘子关电厂、山西阳光发电有限公司等,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方式分别指定代征单位。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消费性用水(具
体包括居民生活、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非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市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社会
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0.25元;工业用水(具体包括工
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外贸
单位、食品工业、菜市场、国营粮店、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每立方米0.30元;其他用水(包括商业、饮料生产
业、餐饮业、澡塘业、洗染业、美容业、旅馆业、文化娱
乐场所、建筑安装施工、有桑拿浴等高档洗浴业的各种娱
乐场所服务用水)每立方米0.35元。
第六条:除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达标(城市
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的排放单位,免征收城市污
水处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
费。对于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审
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
但不得免交。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接到交
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费用的,从16日起加收滞纳金,
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0.5%的滞纳金。对逾
期60日仍未交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来水公司有权暂停其供水。对使用自备水井和向河流湖
泊取水的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城市供
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报请市政府同意后通知水行政主
管部门暂时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污水处理费从生产成本中列
支,事业单位可列入事业支出。
第九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或监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
领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提出意见,省建委签署
意见后到省财政厅办理领用手续。“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
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销。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要严格
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市级城建资金收支
计划进行管理。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
截留挪用;支出必须按计划及收费进度拨付,专款专用。
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在城市排水环
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
反法律、法规的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
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委
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